原告楚XX与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5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楚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XX与被告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畅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及委托代理人邱四华、被告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XX诉称:原、被告认识时均有过婚史,20**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因被告邵X脾气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楚XX争吵,另外因被告邵X对婚姻不忠,还将疾病传染给原告楚XX,原告楚XX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伤害,还因此不得不终止已怀孕23周的妊娠。被告邵X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楚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X承担。

     被告邵X辩称:原、被告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楚XX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结婚时,被告邵X给付原告楚XX彩礼3.8万元。婚后原告楚XX去上海拿现金1000元,购减肥药、化妆品6000元,手机2000元,娘家弟弟孩子过满月5000元,戒指1000元。被告邵X同意离婚,原告楚XX应返还被告邵X彩礼、手机等支出费用。

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原告楚XX与被告邵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原告楚XX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邵X同意。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邵X给付原告楚XX彩礼38000元。原告楚XX的陪嫁物为:大阳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十字绣三个(陪嫁物除两条被子在原告楚XX处外,剩余物品均在被告邵X处)。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X给付原告楚XX的彩礼,原告楚XX应酌情予以返还。在被告邵X处的原告楚XX的陪嫁物应归原告楚XX所有。审理中,原告楚XX称晋MSCNNN尼桑轿车一辆及长虹牌52寸电视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邵X否认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楚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楚X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要求原告楚XX返还手机等支出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邵X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楚XX与被告邵X离婚。

二、原告楚XX返还被告邵X彩礼15000元。

三、原告楚XX陪嫁物:大阳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十字绣三个(陪嫁物除两条被子在原告楚XX处外,剩余物品均在被告邵X处)归原告楚XX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XX与被告邵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若尧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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