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某生与旷某华、黄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8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旷某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旷某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被告黄某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原告旷某生诉被告旷某华、黄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塔机,并以两被告名义向山东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建筑公司)购买价值为207000元的塔机一台,购买时尚欠某建筑公司53770元。购买塔机后,因经营不善,两被告将塔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未清货款由两被告支付。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770元。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应支付某建筑公司塔机款5377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未清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以下事项: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4477元及利息4000元;2、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旷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三份、吉安县人民法院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两被告支付了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2、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两份,证明原告作为龙明公司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外人,转让取得的塔机被吉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由原告提供执行担保。在原告主动垫付45293元贷款后,又被法院扣划8477元,共计5377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某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旷某华、黄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黄某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间,原告与两被告欲共同购买三台塔机合伙经营,原告为此陆续支付了23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某建筑公司只购买了价值为207000元的塔机一台,给付部分货款后,两被告尚赊欠某建筑公司53770元。两被告购买塔机后,因经营不善,将塔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尚未付清货款53770元由两被告支付。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某建筑公司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770元。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支付某建筑公司塔机款53770元,并委托本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涉案塔机,由本案原告提供执行担保。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本院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本院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3293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扣划原告存款8477元转付给某建筑公司。原告提供执行担保期间,共为两被告垫付货款53770元给某建筑公司,垫付本院执行费707元,共计54477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前虽系合伙关系,但退伙时约定退伙前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包括欠某建筑公司的货款53770元。原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为两被告提供执行担保,为两被告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未清货款53770元及执行费707元,共计54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黄某华也予以认可。被告旷某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原告依照执行担保履行了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成为两被告新的债权人,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54477元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垫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之诉请,因该款系原、被告合伙关系产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某华、黄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旷某生垫付的货款及执行费共54477元。

二、被告旷某华、黄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旷某生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旷某华、黄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文伯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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