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8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赵丽敏,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在原审起诉称:崔某某与郭某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崔某某身患十几年的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Ⅱ期、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一直靠住院、打针、吃药的方式维持。然而郭某某却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郭某某还将崔某某母亲(2010年病故)留下的买墓地的存折、结婚证书、崔某某治病的现金、存折等钱物未经崔某某同意私自提取、拿走,导致崔某某母亲的墓地无法购买,崔某某的疾病无法正常治疗。崔某某的女儿在日本生活因地震回国避难,却遭到郭某某的冷嘲热讽,容不下崔某某的女儿。郭某某还与其他朋友同事说等崔某某死了,家里用的东西全部换掉。崔某某与郭某某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6,952.24元(包括邮政储蓄银行47,652.24元、中国银行存款9,300元);3、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某在原审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崔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6,952.24元的请求。郭某某取走的两个银行的存款已用于给崔某某购买药品及生活支出,没有剩余。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母亲李某某名下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新*栋*单元**室的房屋购房款170,000元;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名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销售款;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名下上海浦东某某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10,546.04元;崔某某名下某某证券公司的股票、崔某某母亲名下某某证券公司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郭某某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8日出资129,800元,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崔某某自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车予以处分,该车现登记在案外人南某某名下。崔某某于婚前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股票投资账户一个,账户号为24800300**。截止案件审理时,该账户资产合计金额为14,363.63元。崔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将其在上海浦东某某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存单取出,提取金额10,546.04元。郭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将崔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销户,提出现金47,652.24元;于2012年9月29日提取了崔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9,300元,并在取款凭证上签署了崔某某的姓名。现崔某某身患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Ⅱ期、脑梗塞等多种疾病,自婚前至今长期就医治疗,有一定的支出。

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某、郭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崔某某起诉离婚,郭某某同意离婚,故对于崔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庭审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崔某某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6,952.24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两笔存款的支取时间均为婚后,但两笔存款的账号名称均在崔某某名下,郭某某提取两笔存款后,花费18,000元购买个人服饰,花费9,300元用于个人旅游及考取驾照,该两笔支出均不应视为双方生活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27,300元,应由郭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其中的50%,具体金额为27,300元*50%=13,650元。其余款项因崔某某无法证明为郭某某个人支出,且郭某某答辩中提出曾将该笔款项用于崔某某治疗疾病购买所需药物,故对于该两笔存款中的其余款项,应视为双方生活的共同支出。关于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名下北京牌小型轿车车辆销售款及分割崔某某名下上海浦东某某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10,546.04元的请求。崔某某虽辩称郭某某所提供的牌号与崔某某、郭某某购买车辆时车牌号不符,但根据车辆识别代号与发动机号等信息可以确认现案外人南某某名下车号为黑AWX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即为崔某某、郭某某婚后购买的车号为黑ASM21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崔某某虽称上述两笔款项均用于治疗本人疾病,但因其治病占用了较多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应考虑对郭某某进行适当的补偿。关于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名下某某证券公司的股票的请求,因该股票账户开立时间及买入股票时间均为婚前,故应认定为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郭某某虽主张其曾在崔某某开立股票账户、购买股票时出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郭某某要求分割崔某某母亲名下某某证券公司股票的请求,因崔某某母亲系案外人,该人去世后所遗留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崔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才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崔某某母亲去世后遗产继承未实际开始,故对郭某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崔某某母亲李某某名下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新*栋*单元**室的房屋购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该房产为军产房,房屋使用权为案外人李某某,但取得该房产使用权过程中,发生付款票据四张,其中两张为婚前发生的,交款人处签名为郭某某,付款金额合计60,000元;另外两张为婚后发生,付款金额为111,665元,交款人处签名为崔某某。现该房仍在案外人李某某名下,且因房产为军产,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现该房由崔某某居住,其为受益人,故崔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购买房产中的出资。其中载有郭某某签名付款60,000元的两张票据发生时间系婚前,郭某某除两张票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是如何提取支付的,据郭某某当庭自述现在其月工资为1,400元,且未陈述有其他收入来源途径,故2007年11月12日郭某某仅凭个人收入无法一次性支付房款60,000元。即使该部分房款确为郭某某支出,那么该部分房款也应视为郭某某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赠与,如其撤回赠与,应在案外人李某某去世后,作为债权向案外人李某某的全部继承人主张,故对于该部分房款本院暂不处理;其中载有崔某某签名付款111,665元的两张票据发生时间系婚后,票据中签名虽为崔某某个人,但该款的支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现该房产由崔某某居住,故崔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综上所述,崔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治疗疾病支出了较多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其现实际占有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号新*栋*单元**室房产,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郭某某一方予以一定的照顾,崔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共同财产70,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崔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3,650元;三、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四、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50元,郭某某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第二项中款项一并给付崔某某。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北京现代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崔某某将该车变卖仍应平均分割车辆购置款;2、郭某某在婚前为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出资60,000元,不是对李某某的赠与,而是为自己购买婚房的出资,崔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将该款返还;3、郭某某考取驾照和旅游,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消费,不应当认定属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当返还崔某某;4、崔某某取走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5、崔某某名下的股票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重新审核并判决郭某某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

崔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郭某某提供哈尔滨市香坊区铁东办事处介绍信一张。意在证明:郭某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并非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赠与李某某的事实。

崔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介绍信,不是证明。该介绍信抬头没有明确的部门,是给法院还是其他部门。郭某某是否在争议房屋居住与房屋所有权有本质区别,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介绍信中虽载明郭某某在争议房屋居住,但哈尔滨市香坊区铁东办事处并未出具明确的答复。该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崔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郭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崔某某起诉离婚,郭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某称本案争议的北京现代轿车及崔某某取走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8日出资129,800元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崔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将该车以40,000元卖给案外人南某某。原审庭审中,郭某某知道该事实。崔某某在原审中称卖车款及其在银行提取的存款用于治疗本人疾病,郭某某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仍在崔某某手中或用于他处。结合崔某某现身患十几年的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Ⅱ期、脑梗塞等多种疾病的客观情况,存在长期吃药、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在其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病占用较多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郭某某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某主张其在婚前为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出资60,000元,不是对李某某的赠与,而是为自己购买婚房的出资,崔某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某在原审提供了交款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崔某某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出资或案外人李某某出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郭某某个人婚前出资。原审法院仅凭郭某某在庭审中自述月工资情况及郭某某未陈述有其他收入来源途径即认定郭某某仅凭个人收入无法一次性支付60,000元房款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崔某某与郭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购房款111,665元,在离婚时应平均分割。故崔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某某共同财产55,832.50元及郭某某购买结婚使用房屋出资款60,000元。现争议房屋为军产房,使用人为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已去世,现由崔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如发生继承时,应确认崔某某向该房屋投资171,665元的事实。

关于郭某某主张其考取驾照和旅游等费用,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消费,不应当认定为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当返还崔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郭某某购买貂皮、考取驾照及旅游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合理消费支出,亦符合家庭生活中的本质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不应视为双方生活的必要支出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郭某某主张崔某某名下的股票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开立时间及买入股票时间均为婚前,应认定为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曾在崔某某开立的股票账户中购买股票时出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郭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55,832.50元;

四、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购买房屋出资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

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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