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85)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横商初字第00263号

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号-5-**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瞿家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强。

被告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甸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

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贰仟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某公司就被告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某公司向某银行常州支行代偿借款2400万元,原告在代偿后就代偿款项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某公司代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24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08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某银行常州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一份,约定由某银行常州支行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人民币32000000元的融资服务。同日,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常州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公司与某银行常州支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最高为人民币24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2014年9月1日,因被告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产,资信状况恶化,某银行常州支行向原告提交了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21日,原告分两次偿还被告某公司在某银行常州支行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由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在某银行常州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原告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发生代偿行为后两年。

再查明,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聘请律师费用4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催收通知书、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向某银行常州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7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的反担保人,应对原告为被告某公司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4000000元及律师费475000元,并承担24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75元,由被告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 判 长 石 岩

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

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邵家伟

书 记 员 郭凌莹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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