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毛某甲、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79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又名毛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某某中学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好旗、被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被告毛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毛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合同,毛某甲将其姐姐毛某乙名下的车号为黑AF33**号水泥罐车以280000元卖给张某,合同约定该车在2012年3月31日以前一切事故由毛某乙(车主)负责,担保人是李某。2013年11月22日,其通过银行给担保人李某汇款200000元,李某将购车款交付给卖车人毛某甲,2013年5月末,因车辆贷款没有还清,该车在运输途中被黑龙江某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扣留,扣车证明人为李某与李某乙。扣车后,毛某甲和薛某某自愿承担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0元。现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毛某甲、毛某乙将黑AF33**号水泥罐车交付张某;2、判令毛某甲、毛某乙赔偿张某黑AF33**号水泥罐车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毛某甲、毛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毛某甲不属于争议车辆的有权处分人,其与张某签订的2012年3月31日买卖车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没有实际履行,张某无权要求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张某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张某与毛某甲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无效,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人是毛某乙,毛某甲在毛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张某签订买卖车协议是无权处分行为;2、争议车辆在被某某担保公司扣留之前,一直登记在毛某乙名下,并且委托案外人李某进行管理,车辆的所有权状态和运营状态从未发生变化,张某依据无效协议向毛某乙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毛某乙没有过错,鉴于协议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毛某乙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对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毛某甲、毛某乙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2年3月31日张某与毛某甲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拟证明:张某与毛某甲、李某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双方约定:毛某甲将其姐姐毛某乙的水泥罐车1辆(车牌号:黑AF33**号)卖给张某,车款为280000元,张某首付款为200000元,余款2012年9月前分期还清。该车辆在2012年3月31日前的一切事故由毛某乙负责,以后由张某负责。车辆贷款还清后变更车主姓名,所产生的费用每人一半。毛某甲在该协议的落款位置卖车人处签字捺印,张某在该协议的落款位置买车人处签字捺印,李某在该协议的落款位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证据二、2013年11月16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某证实,2013年11月16日,因张某所购买毛某甲、毛某乙的车辆没有还清贷款,该车辆被某某担保公司扣留,当时该车辆正在哈尔滨市某某混凝土公司施工过程中。该证明由李某执笔书写,并在该证明的落款位置证明人处签字;

证据三、2013年11月16日证明书(复印件,来源于李某给张某妻子高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拟证明:李某、李某乙证实,2012年3月,张某所购买毛某甲的混凝土罐车价格定为280000元,当时商定张某首付20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2年9月末车辆过户时付清。2013年5月末,因毛某甲没有还清车辆贷款,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被某某担保公司扣留,当时司机为李某乙,车辆至今没有返还。该证明由李某执笔书写,由李某乙、李某在该证明的落款位置证明人处签字;

证据四、2013年11月22日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李某于2012年3月份收到张某的购车款汇款200000元,当时张某将200000元汇给了李某,该收据中手写体部分由李某书写,并由李某在该收据的落款位置收款人处签字;

证据五、2013年12月3日欠据,拟证明:涉案车辆在施工过程中被某某担保公司扣留。2013年12月3日,毛某甲、薜某某为张某出具欠据1份,承诺赔偿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7月前给付。该欠据中手写体部分由毛某甲书写,并由毛某甲和案外人薛某某在该欠据的落款位置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证据六、2014年6月6日张某、张某妻子高某某、罗运涛与毛某甲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据(光盘复制品)及根据上述录音证据整理的录音笔录文字材料,拟证明:1、毛某甲收到张某的购车款140000元,后来才知道李某收到了200000元,还有60000元在李某手里;2、车被扣以后,某某担保公司将车辆开走了,毛某甲说他拿自己和毛某乙的身份证去提车,后来该车让毛某甲提走了;3、毛某甲在录音中又重复说收到了张某的购车款140000元;4、该录音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上的一个粥铺录制的,当时在场人有张某、张某妻子高某某、罗运涛、毛某甲。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协议系毛某甲在毛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的,由于张某未依据协议约定按期给付毛某甲首付款200000元,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毛某甲没有权利处分毛某乙的车辆,该协议无效。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出具证明的李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毛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出具证明的两位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应采纳。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毛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记载收款人为李某,收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与本案购车一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给付毛某甲2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该收据记载的内容,毛某甲、毛某乙均不知情,毛某甲、毛某乙均未收到收据中记载的款项。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形成的背景为案外人薛某某与毛某乙协商用涉案车辆的施工工程款抵偿哈尔滨银行道外支行车辆贷款,由于案外人薛某某未按时还款,致使涉案车辆被某某担保公司强行拖走;2、该证据系张某与案外人薛某某针对扣车事宜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薛某某给付张某车辆停运经济损失50000元,由于毛某甲系买卖车辆的卖车人,其在欠据上是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捺印,并不是作为经济损失的债务人进行签字捺印,该笔款项应由案外人薛某某偿还,与毛某甲无关。“毛甲某”是毛某甲以前用过的名字。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该证据的产生过程不知情,该证据未体现具体的欠款事由,该欠据的欠款人为薛某某,与毛某乙无关,而且该欠据上部的出具时间“2013”有改动的痕迹。

毛某甲对张某举示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2、该证据谈话的对方并不是毛某甲,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该录音证据不完整,是片段剪辑,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谈话事实;4、张某要证明毛某甲收到其购车款140000元,在录音中没有体现,反而在录音证据中体现购车款200000元被李某占用。该证据中是否存在毛某甲的录音,毛某甲不确定。

毛某乙对张某举示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毛某甲的质证意见相同。该证据无法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未征得谈话人的同意,该证据获取是非法的,请法院不予采信。

毛某甲、毛某乙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对张某的证据一,因毛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毛某乙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的证据二、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上述证据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证据五,因毛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毛某乙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的证据六,因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张某与毛某甲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双方约定:“现有毛某乙一台水泥罐车,车号为黑AF33**卖给张某,总价值为贰拾捌万元整,首付款贰拾万元整,余下款九月前分期还清。本车在2012年3月31日前的一切事故由毛某乙负责,以后由张某负责。贷款还清后变更车主姓名,所产生的费用每人一半”。2013年12月3日,毛某甲为张某出具了欠据,欠据中记载:“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14年7月前给付。”欠据的落款位置欠款人处留有“薛某某”的签字捺印,毛某甲(毛甲某)在该欠据的落款位置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张某以毛某甲已收到其购车款140000元,要求毛某甲、毛某乙交付车辆并赔偿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张某与毛某甲签订买卖车协议,将车主为毛某乙的车辆进行了处分,毛某甲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事先得到了毛某乙的授权或事后得到其追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张某陈述在协议签订后2012年3月31日已收到毛某甲交付的车辆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李某,由李某代其运营该车辆,李某在运营过程中车辆被某某担保公司扣留,现张某要求毛某甲、毛某乙向其交付车辆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毛某甲已收到李某转交的购车首付款。2013年12月3日,毛某甲为张某出具了欠据,欠据上还留有“薛某某”的签字捺印,现张某以薛某某在欠据上签字只起到证明毛某甲欠张某款项的作用,单独起诉毛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欠款事实不清,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待有新的证据出现时,张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毛某甲、毛某乙关于张某与毛某甲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博文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