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4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香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敏,被告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某某承建的东北某某大学教职工公寓项目,其中4#、6#、7#楼的劳务五项(即力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是由原告范某某工程队进行的主体施工的,该工程早已施工结束。2014年12月14日,省某某的东北某某大学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了人工费清算,并达成了给付人工费《协议书》,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63万元。但被告单位迟迟未给付人工费,后原告通过到劳动保障监察局举报等途径,被告陆续给付了118万元人工费,目前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345万元。《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给付全部人工费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前,被告已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47.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564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属实,拖欠数额也确实为347.8万元,现在被告有房子有车,没有现金,愿意以其它方式偿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63万元,后期被告陆续给付120万元,尚欠343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个借据、1个欠条复印件共三张(原件已核对,已返还),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现场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工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三个借款行为是被告的借款行为。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维修,并承诺结算人工费时一并给付。

经当庭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问题只能证明姜传伟的个人行为,没有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有该笔债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省某某承建的东北某某大学教职工公寓项目,其中4#、6#、7#楼的劳务五项(即力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原告范某某组织施工,该工程早已施工结束并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4日,省某某的东北某某大学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了人工费清算,并达成了给付人工费《协议书》,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63万元。但被告单位迟迟未给付人工费,后原告通过到劳动保障监察局举报等途径,被告陆续给付了120万元人工费,其中在2015年1月份给付原告人工费95万元,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人工费25万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343万元,此外被告在工程施工现场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和20000元用于工程,共计347.8万元,此事实及欠款总额已经在庭审中得到被告承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东北某某大学为本案被告,在第三次庭审后又撤回了对东北某某大学的起诉。经本院查实,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20万元人工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所拖欠原告的欠款数额,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剩余欠款一次性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被告依然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7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56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对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考虑。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0%,因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4日确定双方的债务总额为463万元,加上被告在工程施工中欠原告的临时工程款4.8万元,扣除被告在2015年1月份给付原告的95万元,即2015年2月6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人工费总额为372.8万元(463+4.8-95=372.8),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以计算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损失为9723.44元(372.8×5.6%÷365×17=9723.44);因被告又于2015年2月份又偿还给原告欠款25万元,即2015年2月28日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人工费总额为347.8万元(372.8-25=347.8),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以计算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1739.44元(347.8×5.6%÷365×22=11739.44),以上两项利息共计2146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1日之后至被告最后实际全部支付时的利息,依据347.8万元的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所欠人工费347.8万元;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利息损失21462.88元;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范某某所欠人工费347.8万元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96元(原告已预交3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刚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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