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与欧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2861)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欧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涉案土地发生权属争议且行政机关已立案受理,据此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2014年4月18日,在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便恢复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和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我是欧某戊(已故)与陈某某(已故)夫妇所生之子,欧某戊留有一自留山,并持有自留山证。2009年初,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挖开原告自留山近600平方米并占用,建造了94.15平方米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规建筑。时至今日,被告既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也未折除违规侵占的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通过司法所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每年1万元计至恢复原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乙辩称,我现住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不构成土地侵权。该房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547.56平方米,办有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7832号。从产权证的记载可知,该房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总面积为174.15平方米,办有两本国土证。而原告所称土地(自留山)则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两者有本质的区别。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船塘镇新寨村北门小组人。原告父母(已故)分有一片自留山,座落在船塘镇新寨村猪牯塘凹(也称鸡公卷谷箩),四至为:东至公路下,南至猪牯塘山,西至山顶,北至谢国初山窝。1981年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证号为河林证NO.0077370)。2012年5月10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将该山确认给原告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已得到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持。

198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杜契》,载明:“现有欧某戊转让给子侄欧某乙地基建房起造新房一块,地方在友仿坐向右角,地点在石灰窑下脚,左有李某乙住宅,东这中间应留有人行道一条,店面是公路止,双方都很满意,价钱若干文,子孫后代不得争端异说,立据生郊。此据。转让人:欧某甲;买房基人:欧某戌;中间人:欧某中、欧某坤;代笔人:欧某中。欧某戊与欧某乙都在杜契中盖上自己的印章。”2005年12月21日,李某甲将于1989年向李某乙购买的房屋(面积约286平方米,坐北向南,东至欧某乙住址,南至大街,西欧阳街住址,北至山脚)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因要使用原告的自留山地而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给付了一定的费用。

2009年,被告拆除老房将房屋进行改建,所建房屋分前后二部分,其中:前面部分是三屋楼房,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74.15平方米;后面部分是二屋楼房,占地132.09平方米,四至为:东本户宅靠墙、南本户宅靠墙、西欧阳佳宅靠墙、北山坡地边为界。没办理《房规地产权证》,只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加建后面二层房屋时侵占了他的自留山地而引起纠纷,经船塘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每年1万元,从2009年起计至恢复原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河林证NO.0077370《自留山证》、东府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府行复(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28号和(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杜契》、《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粤房地证字第C5347832号《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欧某中、欧阳泉及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明材料、勘验现场草图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双方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有无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地?3、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现作如下评判:

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是分配自留山时的成员之一,故其对该自留山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即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所签《杜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在诉讼中证人欧某中、欧阳泉、李某甲均向本院作证,被告使用的土地是被告与原告立有杜契,合法转让过来的,并支付了价款,建房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二屋楼房,占地139.09平方米,虽没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被告在该处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原告请求拆除被告该部分房屋,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所签《杜契》转让土地没有面积且四至范围不是很明确,只说明地点在石灰窑下脚;经本院勘查,被告房屋是座落在石灰窑脚下,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多占了他的自留山地没有提供有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建造房屋请求拆除被告房屋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故不再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若坚

审判员  季小芹

审判员  曹秀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品娴

恢复原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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