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50)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连法忠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男,19**年生,汉族,。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缪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女儿现5岁,儿子2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儿子出生前后,被告还能每月往家里寄来500至1000元不等的生活费,但在2012年下半年,被告竟然在外包起了情妇,再也不给家里寄生活费。2013年5月份时,被告回来家里几天时间,他的情妇居然到家里来找被告,并明确向亲属表明已经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带着他的情妇一走了之,抛家弃子。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回娘家。小儿子已经快2岁了,他却从来都不闻不问。打电话叫他回来商量解决离婚事宜,他说婚一定要离,但不会回来。这种没有感情和责任的夫妻生活,再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由于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一起生活,被告不关心照顾两个小孩,且被告与情妇生育有小孩,故两个小孩应由我抚养。现原告没有收入,被告月收入七八千元,故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只发生有一点矛盾才离家,原、被告的感情还是较为融洽的,2013年5月底被告还将户口迁入原告家。被告并未在外包养情妇,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女同事到被告家是因为被告向她借了钱,她来追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不及,即于2008年4月1日在绣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于2008年12月24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生育女儿廖靖雯、儿子廖梓鹏,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江门市的酒店务工。现两小孩均有原告抚养看护。2013年5月,被告廖某某所谓在江门恩平市君悦酒店的一个从未曾到过河源及被告家中的女同事独自一人来到绣缎镇被告家中,声称已有身孕,被告给付了2万元后才离开。随后,原、被告矛盾爆发,被告称自己是向该女同事借了钱,并无不正当关系,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包养情妇。随后,被告离家到江门的酒店做事,原告则带小孩回到娘家生活。此后,双方曾电话协商离婚事宜,均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邮政银行《存折》、《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等4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欠条》、证人廖亚火等3份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廖某某在江门恩平市君悦酒店的一女同事独自一人到相隔近千公里的连平县绣缎镇找被告要1.8万元,并公开称已有与被告的身孕,而被告也承认该女同事从未到过被告家,只是欠她1.8万元钱,并无不正当关系,并反常将2万元还给了她。女同事的确令人生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不满2周年,被告又要求不离婚,因此,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廖某某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桥

人民陪审员  何国锋

人民陪审员  伍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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