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叶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904)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振明,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远昌,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振明、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缪素兰、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叶某某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钟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7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欠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叶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仍是不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原告的多番催促还款,被告叶某某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84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东源县民政局证明;5、借条;6、相片3张。

被告叶某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内容有误。答辩人与原告是不认识的。该借款是答辩人用于非法活动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真实的事实经过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答辩人多次购买非法六合彩,欠写单的一个叫“阿兰”的人的款项,答辩人由于婚后无业在家带养三个小孩,没有资金再给付这笔款项,却又不敢告知答辩人老公即被告袁某某,后来阿兰多次向我追讨赌博款,无奈之下,经阿兰介绍本案的原告,说原告可以给予答辩人这笔款项偿还(阿兰的非法六合彩欠款),所以借款的当日是答辩人与原告是第一次见面,而且借款用途也并非原告所讲的是用于资金周转,事实上是用于偿还阿兰的赌博款。这笔借款由于立即给予阿兰抵消借款,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答辩人的老公即被告袁某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用于非法关系的借款,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是基于赌博产生的,因此该借款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意义。恳请法庭驳回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叶某某无需清偿该借款。

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叶某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是用于偿还赌债,此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一方个人的不合理的开支,因此被告袁某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叶某某常常隐瞒不顾家人反对购买六合彩,甚至向亲戚朋友借钱购买六合彩,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因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袁某某毫不知情的,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叶某某立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即月利率1%),并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河源市东源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2月11日在河源市东源县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又查,被告袁某某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文明路富景西巷28号房屋权属来源为2010年7月与黄碧林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属于赌债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的问题。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借条上约定的“每月利息700元(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属于赌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两被告称本案借款为赌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但被告袁某某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袁某某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文明路富景西巷28号房屋为2010年7月与黄碧林购买,而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分享了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叶某某本人个人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某对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审 判 员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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