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方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常州市某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2256)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方。

委托代理人朱某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东风桥旁。

法定代表人蒋某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承颖、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丰乐公寓8-*-***。

法定代表人唐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方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常州市某拆迁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大,被上诉人湖塘镇政府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某方诉称,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在拆迁王某方房屋过程中,克扣其应得的补偿款未给付,现请求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赔偿王某方:1、76平方米地下室,没有按平方和经济补偿地下室,应赔偿76万元(76平方*1万/平方=76万元);2、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克扣王某方假山一座(3.5*2)米长宽,玉、毛石料材质,合计人民币75.8万元没有补偿;3、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对王某方宅基地没有按照国家政策一分钱没有补偿,应补偿105万元(宅基地210平方*5000元/平方=105万元);4、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附着物调查表对王某方一分钱没有补偿,应赔偿附着物72579元;以上合计总计264.0579万元,诉讼费用由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承担。

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共同辩称,1、针对王某方提出的76平方米的地下室,拆迁过程中地下室归类于附属设施中,已经进行了赔偿,赔偿价格为19000元,详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46项,地下室76平方米,单价是250元每平方米,总计19000元;2、王某方提出的假山,该假山并非由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进行拆除,而是王某方自行搬离,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针对该假山的搬离另外支付王某方搬迁费2880元,该情况由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及江苏武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周家巷村民委员会四方见证下的周家巷家庭作坊及搬迁清单为证;3、针对王某方提出的宅基地补偿,依据国家的政策,按照宅基地所在地户口进行补偿,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明确了王某方的安置人口为三人,照顾人口为一人,依据王某方的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金额为408000元,王某方在房屋拆迁安置时选择了购买定向商品房,依据王某方的要求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向王某方提供3650元每平米的安置价格,安置房屋120平方,3750元每平方照顾安置价格40平方米,另按照特殊优惠市场价4300元每平方的价格,40平米,故依据王某方的要求王某方共应支付商品房的价格为76万元整,该款在王某方的房屋补偿款381800元,于货币安置金额408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29800元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方支付,故不存在其提出的宅基地补偿;4、王某方提出的其他房屋5.25平米,是属于无证房屋,已经按照180元每平方,总价945元进行了补偿,该款在双方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拆迁房屋作价一栏已明显体现;5、王某方提出的装潢及附作物,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已经列出清单,并且进行估价,共有47项,共计价格107586元,清单详见房屋拆迁附属情况调查表,该款已经计算在应当支付王某方的补偿款中,详细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附属物作价一栏中,综上,王某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实际已经按照国家拆迁补偿规定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王某方对该拆迁协议的内容已经签字认可,并且王某方实际上也接受了29800元的剩余现金补偿,故王某方没有理由要求进行再次补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某安置区建设需要,需拆迁王某方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委周家巷*号的房屋(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8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王某方),2010年10月24日,以湖塘镇政府为甲方、王某方为乙方、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三方订立“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二、安置情况:应安置人口三人,照顾安置人口一人,申请40平方米市场价,购买定向商品房;三、过渡情况:自行过渡,暂计18个月;四、补偿情况:(一)补偿形式:作价补偿;(二)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1、拆迁房作价:98968×110%=108865+945=109810元(见拆迁房屋评估报告);2、附属物作价:107586元(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5、搬家补助费1600元;6、不能搬迁家具、农具补助费500元;7、家庭作坊、织机等机械设备搬迁费2880元(见调查表);……;合计381800元;(三)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安置人口、照顾人口、市场价购买平方共计760000元;五、搬迁、结算期限:1、乙方应于2010年11月10日前让出空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由三方签字、盖印或捺指拇印。2010年11月13日,王某方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并办理了腾空单。2011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签订协议金额381800元、货币安置价格408000元、定向商品房价格760000元,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尚需给付王某方298000元。双方提供的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均对地下室及砖砌鱼池的补偿作出了反映。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及拆迁审订(计)公司、周家巷村委共同作出的周家巷家庭作坊及设备搬迁清单中表明,王某方有一门前假山水池需搬迁,作价2880元。

王某方称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同意地下室、假山另行评估给其补偿,而且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把地下室、假山向拆迁总指挥部上报的时候不止上报评估报告上面的价钱,要按照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按向拆迁总指挥部上报的价钱来与王某方结算,且称该事武进纪委也进行过调查。但王某方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至武进纪委进行调查,但武进纪委的调查材料也未能印证王某方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方与湖塘镇政府、某公司已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达成了协议,双方也均按协议进行了履行。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已对王某方的地下室、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王某方再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方要求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赔偿玉石假山,因双方协议中已约定由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给付王某方搬迁费,王某方也自愿将腾空后的房屋交付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现王某方要求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方要求对其宅基地进行补偿,因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对于王某方及其家属等的安置款项就是对王某方等人的居住权的一种补偿,且对于土地补偿款,现行法律规定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王某方并不是适当的权利主张人,再行要求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5元由王某方负担。

上诉人王某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事项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是根据伪造协议的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开庭时,在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质证时,上诉人提出该协议是伪造的,原协议是湖塘镇政府拆迁负责人钱勤东签字,签约负责人是某公司工作人员张建锋,而伪造的协议中签约人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多次抗议要求对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不予采纳。2、请求二审法院将湖塘镇政府与某公司伪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与手拇指印进行鉴定,以辩真伪,如果是被上诉人伪造,检测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并负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某公司上报金额,现请求二审法院向武进区建设局等查证被上诉人向上虚报上诉人房屋金额,予以返还。4、判令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7000元补偿上诉人76平方米的地下室共计53200元。某公司未提供对地下室的评估报告,武进区拆迁政策文件规定对地下设施被上诉人应当向上级部门申请另行评估,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违反政策,弄虚作假,将地下室算到附属设施表格中,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玉石毛料假山一座75800元。上诉人有玉石毛料假山一座,建造价758000元,被上诉人未对此昂贵财产进行评估,相反伪造上诉人有家庭作坊,某公司无中生有,谎称是上诉人自行搬迁,应当全额赔偿。6、上诉人宅基地按照国家政策补偿,补偿金额为201平方*5000元=105万元。7、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附着物,有表格、有金额,某公司将附着物的补偿放入仿造的协议中,应全部赔偿。8、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76平方米的地下室已经归类在附属设施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补偿,补偿价格为19000元,详见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第46项,价格为250/平方米,总计19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内容不尽一致,关于项目46地下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表是按每平方米220元计价为1672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表是按每平方米250元计价为19000元。上诉人由此认为被上诉人进行造假,被上诉人解释为上诉人所持有的调查表是进行数量核对的,最后是按其提交的调查表进行补偿的。为印证其说法,被上诉人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数量核对通知书及盖有“核对稿”章的拆除房屋情况调查表、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

另查明,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签订协议金额381800元,货币安置价格408000元,定向商品房基本价格760000元,扣除基本房款余款29800元”,上诉人王某方认可该结算单为其签署,且余款29800元其已领取。

另查明,原审法院向武进纪委调取的“信访举报调查表情况反馈表”中,载明反映人王某方意见为“对我反映的安置补偿费,超过25%房屋补偿及6平方房屋补偿无异议。地下室要求按房屋面积补偿,假山要求补叁万元。”

二审中,某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的拆除公司由武进区政府经招投标确定的拆房公司即常州市宇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某公司只负责拆迁协议的订立、付款和分房子。湖塘镇政府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所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以“待检材料上的指印模糊,纹线断续不清,难以辨识,无法完成委托”为由,将本案作退卷处理,退回本院。后本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与指印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以“因鉴定工作受到干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将本案退回本院。在二次委托鉴定未成的情况下,本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仍坚持要申请鉴定,则应当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并按鉴定规则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否则要对其不利认定。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应当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继续鉴定,导致本案鉴定程序未再启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方虽否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其所签署,但上诉人认可签署了结算单,且根据该结算单已经实际领取了余款29800元。且在二审过程中在两次鉴定未成、法院明确告知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予继续鉴定,故上诉人抗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签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根据补偿协议和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情况调查表,被上诉人已对地下室、附属物均进行了补偿。上诉人提出地下室应当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标准补偿53200元,与原审诉讼中要求按每平方米10000元的标准补偿,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请求随意改变又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附着物没有补偿,也没有依据。第三,关于假山的赔偿事宜。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玉石毛料假山一座758000元,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有利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四方签署的搬迁清单,另一方面,对于假山的价值,上诉人向武进纪委的陈述要求补偿30000元,与诉讼中的主张相差巨大,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宅基地的补偿问题。上诉人作为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房屋所在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现原房屋依法进行拆迁,由上诉人自行选择了补偿方式,补偿内容中已经包括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上诉人主张宅基地要另行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5元,由上诉人王某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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