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诉曾某乙合伙协议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96)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日君,男,河源市法大律师咨询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某乙与曾某甲曾是合伙关系,曾某乙退伙后,经双方结算,曾某甲仍欠曾某乙340758元,并由曾某甲向曾某乙立具借条,给曾某乙保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乙人民币(340758元正)叁拾肆万零柒佰伍拾捌元正。2013年1月10前还拾万元正。其余分6个月还清,不少于肆万元整。借款人曾某甲,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之后,曾某甲陆续向曾某乙还款总额108614元。之后,曾某甲未向曾某乙支付欠款,曾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曾某甲偿还欠款276824.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甲欠曾某乙340758元,有曾某乙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曾某甲未按期清偿欠款,属违约。现曾某乙请求曾某甲清偿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结算后,曾某甲共向曾某乙付款108614元,应当予以减除,因此,曾某甲仍欠曾某乙款项232144元。曾某乙认为,曾某甲付款108614元,其中44680.62元是货款,63933.38元才是支付本案欠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曾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某乙支付欠款23214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81元,保全费1947元,共7528元,由曾某乙负担1216.05元,曾某甲负担6311.95元。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单凭曾某甲2012年12月30日立下的《借条》妄然下判,实属草率。曾某乙也承认《借条》是双方以“河源市源城区永佳食品商行”名义合伙经营经营奶粉生意时拆伙结算而立。故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审理此案。(二)曾某甲在原审提交了柒份证据,原审没有确认而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客观事实是曾某甲虽于2012年12月30日临时立下《借条》,但曾某甲仍与曾某乙保持合作合伙关系,曾某甲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代曾某乙分别四次向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付货款370175.56元及代垫付费用87837.96元,该付款金额共458013.52元应当在借条370758元中予以抵减,原审也认为有108614元的付款予以抵减。(三)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完全是曾某乙的过错行为造成,没有正确处理纷争而凭《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滥用诉权。曾某甲认为一旦重新结算,如曾某乙应退还曾某甲代垫付的货款金额,曾某甲则保留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索返还货款的权利。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实际违约原则。(四)曾某甲认可双方之间是合伙纠纷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账目有较大的争议,需委托有司法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而提交了《司法审计委托申请书》,原审没有依法准许,也没有在判决书予以说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明显是审理程序不当。综上,曾某甲请求二审驳回曾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曾某甲上诉认为《借条》是临时立下的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是双方拆伙结算的最终确认。双方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就约定拆伙封仓事宜,2012年12月29日晚,双方在曾某丙、冉某某、刘某某等多位好友及某食品商行会计彭某某的见证和核算下达成《永佳食品商行股东撒股声明》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曾某乙资本及债务情况》,以上材料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是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拆伙作最终结算事实的真实意思。(三)原审程序合法。双方的债务是经双方共同聘请的会计的核算后并双方认可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曾某甲在一审时对结算结果提出质疑,甚至反悔,申请司法审计,有拖延诉讼进程、浪费诉讼资源之嫌。(四)曾某甲认为曾某乙应退还其代垫付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伙经营事宜已在2012年12月29日分割清楚,双方签订的《永佳食品商行股东撤股声明》中第三条约定:“因股东合作关系解除后,原永佳食品商行经营权交由曾某甲,故曾某甲应补曾某乙撤股股款340758.78元”,因此拆伙结算之后的债权债务与曾某乙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本案定性;(二)拆伙结算之后纠纷如何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定性。

本案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河源市源城区永佳食品商行经结算双方认可于2012年12月30日立具《借条》确认,虽然是以《借条》的形式体现债务,但不是基于借款关系形成,而是基于合伙关系形成,故应当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拆伙结算之后纠纷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河源市源城区永佳食品商行经结算双方认可于2012年12月30日立具《借条》,确认曾某甲欠曾某乙3407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之后曾某甲偿还了曾某乙108614元,曾某甲仍欠曾某乙232144元。原审判决曾某甲偿还曾某乙232144元并自曾某乙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正确。

曾某甲认为在2012年12月30日结算之后,曾某甲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五次款,而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却将货物发给曾某乙经营的商行,双方仍然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结算解决争议。因曾某甲是在2012年12月30日结算之后通过银行向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款,是否属代曾某乙付款,涉及到哈尔滨太子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司法审计也无法解决,曾某甲应当另行诉讼或其它方式来解决争议,曾某甲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与本案一并结算解决争议,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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