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外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曹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文教商店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二出口处*栋*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百泉洗浴门前,将行人原告曹某某撞伤,经道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后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经道外区法院委托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第一项为:1、因固定物未取出,目前不能评残,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4、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3年7月15日原告到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内取固定物,因此发生医疗费25170.36元,与鉴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差额为18173.76元。并且须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2、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差额部分18173.76元,(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判决中第六项已经判决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当时不清楚二次手术费,故表示的不明确,所以本次诉讼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主张请求差额部分、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二次鉴定费为2700元(普利斯鉴定机构)、900元(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30元(普利斯鉴定机构收取)。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案件宣判的时候,法官在双方当时进行调解时,问原告让其明确二次手术费用是要7000元还是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自己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如果赔偿费用不超过保险限额,我们对保险公司赔偿就没有意见,但是超过保险限额,我们个人得承担,我就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案件宣判的时候,法官在双方当时进行调解时,问原告让其明确二次手术费用是要7000元还是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自己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如果赔偿费用不超过保险限额,我们对保险公司赔偿就没有意见,但是超过保险限额,我们个人得承担,被告就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二次手术差额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进行足额支付,现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故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是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由为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判决是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约定进行的最高限额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市一医鉴字(2014)第35号],意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证据二、(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侵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实际居住地为道外区,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二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专用票据,意在证明费用合计25169.26元。

证据四、住院病案,意在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及住院治疗病情诊疗过程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收据二张,意在证明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800元,邮寄费30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意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公司商业险限额部分已经全额给足,超出部分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伤残赔偿下被告公司已与本次判决各项赔偿已经给付完毕。

证据二、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意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付。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法院委托,不具备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候医疗费已经终结,本案的该笔费用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给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就认可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没有被告到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候医疗费已经终结,本案的该笔费用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给费用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程序有瑕疵,鉴定机构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证情况下,对鉴定人进行鉴定,而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相对于保险公司不公平,且该鉴定中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均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其中的鉴定意见及分析说明部分不相同,遵循着程序完整,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程序违法,当时只有一名法医在场,没有对原告进行脚部的实际查体,故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鉴定不真实、不客观,应当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商业保险限额50000元,现仍有余额,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的委托既未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亦未经法院委托,其有违公开、公平原则,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号“捷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百泉洗浴门前,将原告曹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1)第000201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伤情经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2)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现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目前不能评残,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4、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曹某某就该起事故于2012年向道外区法院起诉,道外区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出具(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王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22元(肇事当天门诊医疗费260元+肇事当天急救医疗费135元+复查医疗费265.2元+住院医疗费48840.0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商险范围内承担的40000元)。十、被告李某某对该上述六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上述六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内取固定物手术,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支付医疗费25169.2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向道外区法院起诉,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左踝关节骨折不够残。之后,原告曹某某自行委托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市一医司鉴字(2014)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车祸伤为十级残。肇事车辆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承包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0日,其按月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费用,被告李某某为其雇佣的白班司机,每日向其交纳130元。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经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出具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经过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调取鉴定录像及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利斯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不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形,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而原告自行委托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既未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亦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其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市一医司鉴字(2014)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已于2012年已起诉四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且经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依照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原告对上述给付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履行判决的行为应认为原告已经选择了7000元的二次手术费标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差额部分18173.76元,因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实进行了二次手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其具体数额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普利斯鉴定中心鉴定费及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够成伤残,且在2012年的诉讼中对除伤残部分的其他鉴定费用已经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此款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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