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9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里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牛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透支本金1675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透支款。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将上述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信用卡资料及交易详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且已返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简 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凌飞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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