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范某某、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8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外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及齐某某的辩护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酒后在哈尔滨市的道外区友谊村奶牛路与江南中环路交口附近,遇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彭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查处超载货车,三被告人遂上前阻碍交警刘某某等人执行公务,并分别对刘某某、彭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将刘某某、彭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头、胸壁软组织挫伤;彭某某头挫伤,右手背擦皮伤;吕某某头软组织挫伤。后经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民主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朱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民警杨某某对被告人齐某某口头传唤时其驾驶黑色轿车强行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及现实表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吕某某、刘某某和黄某某的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民主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交通辅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范某某、齐某某酒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齐某某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丰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弘扬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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