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7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春刚、刘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债转股形式向被告注入资金80万元,待条件成熟时该笔资金同另外20万元转为股本。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债转股形式向被告注入资金332万元,待条件成熟时该笔资金转为股本。以上两份协议约定的资金总额为432万元,分别在2002年11月14日、2003年1月28日、2005年8月17日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支付款项分别为:80万元、282万元、70万元。前述两份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将该笔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挤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从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履行将原告投资转为股本的义务。2009年12月,被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根据被告深市创业板公开信息,原告投资的款项并未计入被告财报的负债项下,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中亦未有体现,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上市前,已经将原告的投资款作为股本投资于被告公司,但未告知原告,使得原告未能享有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07年末曾通过引入新股东的方式进行增资,原告认为,截至该时点,原告作为出资方,依照合同约定将投资转为股本的条件已经成熟。另,2009—2013年,被告对其经营成果进行了多次分配(包括分红与配股),由于被告将原告投资款据为己有,上述本应属于原告的权益亦被被告侵占。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将原告出资转为股本的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亦多次主张被告将该笔投资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通过投资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共计4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日的三年后的同一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与其后所主张的金额有差异,本次诉讼中所提的432万元,比之前向被告主张金额多20万元。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资金是因被告方项目立项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由中央、省、地方三级政府无偿借款支持建设和施工,原告的前身其身份仅仅是省资金的出资人代表,并不是出资人本人,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借款行为后果应该由省政府行使,所以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原告提出请求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和2003年1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证明1、双方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2、基于上述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如下权利及义务:(1)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以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出资暂时因乙方(即本案被告)原因无法实现,先以暂借款(无息)方式注入432万元,期限暂定为3年,待条件成熟时转为股本。

(2)乙方(本案被告)应确保此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使用性质,不得挪用或挤占。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协议中明确甲方作为出资人代表,同乙方达成协议。二、协议签订时间2002年和2003年,但是款项最终支付时间延长至2005年,作为出资人代表的原告并没有及时将款项注入被告。三、协议中提到条件成熟时转入股本,这一约定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因在2007年之后,被告扩大公司注册资本时,其股价是溢价发行,当时原告不同意以溢价方式转为股本,所以没有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所称转入股本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四、本案中所称借款是用于被告项目建设所用,款项已经在建设过程中支付完毕,也不存在改变资金使用用途或挤占行为。

证据二、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02年11月13日、2003年1月28日、2005年8月17日开具的收款人为被告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80万、282万和70万,共计432万元;2、转账支票存根:被告财务总监李斌签字的上述收款支票存根三张;3、记账凭证:原告相应的记帐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注入的资金总额共计432万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审计报告。被告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ipo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披露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开发行前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节选)(p3-4,p37-39)。证明1、从公开的信息来看,至少自2006年起,原告注入资金并未在被告财报中负债(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其它非流动负债等科目)项下体现。除非该笔资金被告并未如实入帐而在账外循环,按照会计准则,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该笔资金应计入了所有者权益中的股本项下。即原告投入的资金至少在2006已被作为出资,享有股东权益。2、在被告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并未如实披露财务状况,存在证监会明令禁止的虚假记载及不实陈述的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1、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项目建设,在公司财务报表内如何处理对债务性质没有任何影响。2、该部分资金并不是像原告推断进入所有者权益中,而是在帐目列入资本公积。3、被告公开发行的财务报表真实与否,并不是本案中能够予以确认的,是证监会行使管理和检查职能,在民事诉讼中,不应涉及到该部分的定性。4、原告所诉称该笔债务双方自始至终也没有协商一致转入股本,所以到目前为止仅仅是一笔债权而已。

证据四、1、招股说明书。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节选)中的关于重要合同的陈述(p372-373):”本节重要合同是指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本公司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外币折算金额超过300万元)的合同或订单,以及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和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2、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向我方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省级配套资金利息事宜的说明》中的陈述:”当时国家某某投资公司同样以无息借款的方式于2003年5月20日拨付给我公司400万元,2003年11月22日拨付100万元,……。后因我公司因项目需要一直使用该资金至2011年7月7日方向国家某某投资公司无息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投资协议符合重要合同的范围,被告应予披露而未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2、对于国家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也未在上市文件中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及不实陈述的情形。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在公开网站上披露信息的真假原告是没有权利作出真实或虚假的认定,对于重大合同的定义,可能有不同理解,但对于本案而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即便是本组证据是真实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五、1审计报告。被告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ipo过程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披露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前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节选)(p42)。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吸收某某投资1000万股,后又于2007年4月28日吸收北京某某40万股,按每股净资产3.28元增资。2、相关年度权益分配实施方案:2010年5月4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披露的相关年度权益分配实施方案。证明1、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条件成熟的时点可确定为2006年12月28日,股份数应为131.71万股(432/3.28),所占被告股比为1.9%(131.71万股/6945万股或526.84万股/27780万股)。2、累计应分配的现金股利为2009年的35.56万元(131.71/10*2.7)、2010年的23.71万元(131.71*2/10*0.9)、2011年的23.71万元(131.71*2/10*0.9)、2012年的50.05万元(131.71*2/10*1.9)及2013年的23.71万元(131.71*2*2/10*0.45),上述现金分红共计156.74万元。股票股利为2009年的每10股转增10股和2012年的每10股转增10股,原告目前应在被告处有526.84万股的股权。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1、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所提到的借款也并没有转为公司股本,双方没有履行相应手续,事实上不存在股权收益法律权益。2、2006年公司增值扩股时,每股价格是溢价发行,当时原告并没有认同这个价格,没有存在后续转为股本行为,至于被告之后分红及配股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3年11月18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被告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庭后补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实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两份。证明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是资金出资人代表。2、该笔款项为无息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中已明确合同相对人为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后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自然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要由原告承继,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仅是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出资人代表,而称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法律依据不充分,代表并非法律上的代理,代表可以直接行使被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其本身就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投资主体资格,其在协议书中的地位是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2、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只是同意先以暂借款的方式暂定为三年无息,待条件成熟时转为股本,而并不像被告所指称的是借款协议。

证据二、黑计投资(2002)1078号文件一份。证明本案中这笔款项性质是国家用于补助投资项目的专款,后面所附表格可以说明投资数额及补助金额。

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假设该证据为真实,省级配套资金与是否投资本身并不冲突,在被告提供省级配套投资计划表格中,已经明确配套资金为投资计划,既然作为投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就应当为合法有效,也应当适当履行,配套投资并不意味着是政府补助,也并不意味着就是无息,也并不意味着可以不予归还。

证据三、2007年逾期借款催收单一份及关于被告使用省级配套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1、双方之间借款金额412万元,2007年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为412万元。2、2007年原告明知该笔款项是借款,不存在所谓转为股本事宜,本次诉讼中提出股本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3、这是债权请求权,之后如果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已经过诉讼时效。4、我方承诺如果上市成功偿还借款,如果不成功,将借款转为股本,我单位已上市成功,该款项转为借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双方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我方出具此催款通知单,并不具有更改原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之间也未就催收通知单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并建成新的协议,因此,该催收通知单并不具有法律上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合同义务的任何效力,双方的法律争议仍应该在原合同下进行。2、该说明为复印件,且缺少被告单位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向被告所说是附有条件的转为股本,该情况说明也是被告单方出具,我方并未对说明中提出条件或者意见进行确认,因此,该情况说明中任何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3、通知单同时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变更事实及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承继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两份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体合格。

证据四、配套资金利息事宜说明一份。证明借款金额412万元及因不具备相应条件未能使原告的借款转为股本+,并且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中从未提过利息问题。当时配套国家某某投资公司同样无息借款,我公司归还时也是无息归还借款本金,如果归还借款,我方只能归还本金而不应该归还利息。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我方并未对说明中提出条件或者意见进行确认,因此,该情况说明中任何条款对我方不产生效力。被告在说明书中举示一笔借款无息偿还问题,与双方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此外,该投资主体是否放弃对利息主张,是其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和放弃,并不意味着在本案法律关系中,被告也应无息偿还原告投资。该说明内容,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由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即使经法庭确认本案争议款项为债权,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被告在2014年时仍有归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同份证据提出保留意见,被告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应该不存在争议,因为被告也举示了一份同样的复印件,没有必要就真实性再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中的被告出具的说明、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中的招股说明书、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中的2007年逾期借款催收单、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关于被告使用省级配套资金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8日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向被告出资100万元,由于被告目前正在运作股票上市,按规定股本已被冻结,故原告以资本注入方式进行出资暂时无法实现。为了使被告项目顺利完成,原告同意先以暂借款(无息)的方式注入资金80万元,期限暂定三年,待条件成熟时与另20万元一同转为股本。股本价格双方协商议定。

2003年1月22日,黑龙江省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向被告出资332万元,由于被告目前正在运作股票上市,按规定股本已被冻结,故原告以资本注入方式进行出资暂时无法实现。为了使被告项目顺利完成,原告同意先以暂借款(无息)的方式注入资金332万元(第一次282万元,第二次50万元),期限暂定三年,待条件成熟时转为股本。股本价格双方协商议定。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4日、2003年1月28日、2005年8月17日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万元、282万元、70万元,总计432万元。

后因不具备相应条件未能使上述432万元转为股本,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借款催收单:”根据2002年11月11日、200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你公司借用我公司资金412万元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套资金利息事宜说明:如要归还无息借款412万元我公司只能参照国家某某投资公司的方式向你公司归还本金。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11月11日、200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32万元,后因不具备相应条件未能使上述432万元转为股本,200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逾期借款催收单明确要求被告归还412万元而非主张出资款依约转为股本,现被告亦不同意出资款转为股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如无法转为股本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3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2007年逾期借款催收单记载的催收款项为412万元,但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总计为432万元+,应以双方财务往来原始凭证为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为432万元。

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配套资金利息事宜说明显示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无息借款412本金,至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故原告在2007年逾期借款催收单记载的催收款项虽然为412万元,但对于差额20万元(432万元-412万元)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432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432万元的利息(80万元、282万元、70万元分别自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月28日、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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