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08)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室外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最终确定工程的合同造价为5529280.13元。合同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在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经双方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造价为5492415.84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189925.06元,剩余工程款1302490.78元(其中质保金为276278.4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212.32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7296.85元,以上工程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暂合计为1083509.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A公司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佛山市南海区XXXX室外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5315018.61元;每月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A公司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付该工程量7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80%,经被告A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办理结算手续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本次款时被告A公司扣回代购的工伤保险费(按总承包价的6‰计算);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原告的保修责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被告A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结清。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确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529280.13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属下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492415.84元,已扣除建设单位代缴工程工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33153.42元,其中工程质保金为人民币276278.4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4189925.06元,尚欠人民币1302490.78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276278.4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投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制安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上述合同中约定经被告A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办理结算手续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原告与被告属下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492415.84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人民币1302490.78元,扣除质保金人民币276278.46元,为人民币1026212.3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621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结算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双方结算日2013年11月28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26212.3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7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NNNN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丽容

审 判 员  林楚雄

人民陪审员  陈曙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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