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28)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英鹏、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时,被告杨某驾驶粤DYYNNN小车途经汕头市**路路段时,轿车的车头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D21NNN小车的后保险杠,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粤D21NNN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交警支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粤D21NNN小车定损的情况;

5.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粤D21NNN小车定损而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6.维修汽车结算单,证明粤D21NNN小车实际的修理费用;

7.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证明粤D21NNN小车实际的维修配件。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并将车辆无故停在道路上,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被告杨某躲避不及发生事故的其中二个重要原因。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责的依据不充分,原告作为驾驶人,应对本宗交通事故负相应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故停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如因故障理应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但原告对此却没有任何作为,任凭车辆停在道路中央,没打双闪灯也没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被告杨某反应不及时的主要原因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本宗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其证明效力需要由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作出更加客观、全面的分析,而非直接引用其结论并对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进行适用。被告杨某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需负相应责任,因此恳请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定,应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首先,由于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第2014054031号)时,被告杨某的车辆被扣押,车上行车记录仪的视频也因此无法拿到,加之被告杨某缺乏经验,忘记了该仪器的存在,没有向交警部门提供该视频线索,所以交警部门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原告将车辆无故停放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也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最终认定被告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被告杨某在自己的车上取得车上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时,即刻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原告利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的规定,及时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被告杨某提出复核并很大可能性改变责任认定结论的机会丧失。但被告杨某认为,双方的责任并不因此而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确定,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复核因涉诉而终止”的原因,就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证据类型,而非以其认定结论直接替代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所以当涉诉就终止复核,是将事故责任的审查权移交给法院的一种表现,此观点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得出明确答案。其次,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由于存在怠于行使审查权力的情形,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认为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自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审核及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了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部分权力,被告杨某对此则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杨某认为应据理力争,用事实和证据让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重新认定,而非直接引用该证据的结论对本案作出不公平的裁判。

三、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求的标的应根据实际损失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证明其维修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而非仅凭《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数额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数额范围内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作为请求赔偿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案件证据、分清各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被告杨某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增加数额是原告夸大损失。

被告杨某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杨某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A公司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A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4.交通事故视频和视频截图,证明根据被告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内容可看出,导致本宗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将驾驶的车辆停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没有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导致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躲避不及才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作为驾驶人,应对本宗交通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由于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车辆无故停放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也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所以最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被告杨某在自己的车上取得以上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时,即刻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原告利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被告杨某提出复核并很大可能性改变责任认定结论的机会丧失。

被告A公司辩称:我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一致。

被告A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发函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作出复函一份。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产生费用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是虚假夸大的,不是实际损失的费用,拖车费及停车费660元不应在维修汽车结算单中体现。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视频看不清楚,请求依法审查。被告A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交警部门的复函,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均有异议。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予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时,被告杨某驾驶粤DYYNNN小车沿汕头市**路自西往东行驶时,该车的车头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D21NNN小车的后保险杠,上述两车在该事故中受损。

2014年6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30日,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委托,对粤D21NNN小车的损失作出汕价认(2014)060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4,514元,其中更换零配件4项共计1,504元,修理项目5项共计3,01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376元。

另查,被告A公司系粤DYYNNN小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至2015年5月2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诉讼期间,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四中队复函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提供的汕头市东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载明粤D21NNN小车的维修费和配件费共计8,600元。

本院认为: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认其证明力。

在该交通事故中,粤D21NNN小车经鉴定该车损失总价4,514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认定。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89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粤DYYNNN小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的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A公司赔偿,故原告关于被告杨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损失8,600元,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8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维忠

代理审判员  林 权

代理审判员  杨如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子访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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