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2517)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系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硕,系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春刚、杨硕,与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财务核对,终止合作项目并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加利润款2062330元,被告分三期支付。如未按规定日期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备忘一份,约定至2014年1月31日中午12时,被告应补给原告15824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340000元及备忘中15824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498244元,并以3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1%计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欠款498244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按协议第三期已经给付原告160000元,并与原告积极联系,但原告不配合,所以我方没有对账,现还有12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这部分扣除,我方同意给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23日解除了合伙协议,并以还款协议形式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投资加利润款合计2062330元,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62330元、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如未按双方规定日期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签订还款协议的当日,双方同时签订备忘一份,约定至2014年1月31日中午12时如某某商场仍未收取租金及差额费用被告应补给原告共计158244元,如商场日后返回,原告则无条件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两期款项,第三期50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60000元,剩余340000至今未付,备忘中158244元,某某商场至今尚未收取,但被告亦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未果,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一份、备忘一份、说明一份;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后期费用表含相关单据,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且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加利润款2062330元,现被告仅按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340000元及备忘中158244元至今未付,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共计4982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还款协议中尚欠款3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计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利息,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仅约定“如未按双方规定日期还款,逾期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被告方认为此利息既不是年利息亦非原告主张的月利息,而是总额的1%而已,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1%”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及一般社会人的普遍理解,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备忘后,又发生部分合伙费用,原告应相应承担共计124396元,并向法庭出示了费用表及相关单据,但费用表中所列费用第1-11项实际均发生在2012年8月23日之前,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原告不予认可。第12项张某某工资问题,被告与其为夫妻关系,并称原告曾口头承诺每月付张某某工资1000元,但原告否认。第13项熊某扣款问题,被告称熊某系原告亲属,所以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已明确是在双方协商及财务对帐后形成,故第1-11项发生在对账之前的费用,是双方可以预见并可预先扣除的,被告称财务记账存在周期性,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点是2012年7月31日,后扣款是交易习惯,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书面证据向法庭出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扣款6726元,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11月15日协议书,可以证明熊某为原、被告共同聘请的家具部经理,即便原告与其存在亲属关系,其私自扣款一事亦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更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尚欠款4982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庞某某给付原告戴某某尚欠款340000元的利息,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1%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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