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008)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陈某甲,男,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木地板。2014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共结欠原告地板货款人民币23429元,并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但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29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29元,有其所立的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23429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

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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