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88)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

辩护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辩护人林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3日对林某甲、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随后,被告人卓某甲为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究,经XX大厦负责人陈某某介绍,遂找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派出所主办该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请求黄某某提供帮助,并先后分别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5000元。

同年3月9日,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业务指导中队提请批捕后,黄某某向被告人卓某甲提出需要费用用于疏通关系,卓某甲提出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黄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卓某甲将钱存入黄某某的同事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卓某甲为请托黄某某帮忙疏通关系,于同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于同年3月26日叫林某甲的妻子卓某乙将现金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两次共计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万元,后由杨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万元转交给黄某某。在先后收受被告人卓某甲给予的上述财物之后,黄某某没有认真开展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侦查以及补充侦查工作,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制作有利于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的笔录材料,致使该案在提请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且林某甲的刑事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林某甲也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目前仍未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卓某甲表示认罪,但认为其在给予黄某某5千元时并没有向黄某某提起林某甲一案,其给予黄某某2万元是在黄某某打电话向其提出对林某甲一案需要”打点”费之后其被动给予的;其对自己犯罪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卓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2万元是黄某某向被告人卓某甲索取的,不应被认定为行贿;被告人卓某甲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卓某甲的行贿行为并没有导致黄某某的渎职,林某甲被取保候审也不是被告人卓某甲的行贿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同时提出,被告人卓某甲行贿的数额较少,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已结婚,其妻子也将在近期分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3日对林某甲、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卓某甲为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究,经XX大厦负责人陈某某介绍,找到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希望能对林某甲提供”关照”并帮助向相关部门”说情”,让林某甲”早日出来”,先后向黄某某行贿总共人民币2.5万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初,即林某甲被刑事拘留的两、三天后,被告人卓某甲约黄某某吃饭,提出希望黄某某能对林某甲提供”关照”,并给付黄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000元;三、四天之后,被告人卓某甲又约黄某某吃饭,提出希望黄某某能帮助林某甲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付黄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000元,黄某某答应帮忙。

(二)2012年3月9日,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业务指导中队呈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黄某某向被告人卓某甲提出该案需要费用疏通关系,被告人卓某甲提出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让其安排,黄某某表示同意并让被告人卓某甲将钱存入黄某某的同事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卓某甲于同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于同年3月26日叫林某甲的妻子卓某乙将现金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两次共计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万元。之后杨某某将卓某甲的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转交给黄某某。

黄某某在收受被告人卓某甲给予的上述财物之后,没有认真开展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侦查工作,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制作有利于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的笔录材料,致使该案在报请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被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林某甲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林某甲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目前仍未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卓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黄某某的干部情况简介表,证明黄某某系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警中队警察。④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黄某某系林某甲涉嫌强奸案的主办人员。⑤银行账务材料,证明被告人卓某甲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委托郑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⑥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证明该案的立案、报捕等侦查过程;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林某甲于201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其仍负案在逃;以及黄某某对林某甲、蔡某某、方某某、林某乙制作的笔录材料有利于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①证人卓某乙(系林某甲的妻子)、郑某某(系汕头**医疗中心的司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卓某甲让卓某乙将1万元汇到一个银行账户,卓某乙叫郑某某将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账户,郑某某辨认相关的汇款单据。②证人杨某某(女,45岁,系**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和黄某某有参与办理林某甲等人涉嫌强奸一案;被害人林某于2012年3月1日和3月22日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自愿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黄某某借用杨某某银行账户,让别人往该账户汇了2万元,杨某某在查账后将2万元交还给黄某某。③证人陈某某(男,45岁,系XX大厦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在林某甲被刑拘后,经方某某要求,陈某某安排林某甲一案的办案民警黄某某等人与林某甲的亲戚卓某甲等人一起吃宵夜,林某甲亲戚目的是要让黄某某在办理林某甲一案时对林某甲提供帮助,双方还谈了林某甲一案的基本情况。④证人方某某(绰号”地主”,男,47岁,时任XX大厦经理)的证言,证明在林某甲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林某甲的哥哥和林某甲的朋友”阿皮”为找人帮助林某甲”说情”,曾找方某某帮忙,后方某某介绍陈某某给他们认识,请求陈某某帮忙;后来,方某某被叫到**派出所做笔录时,方某某向办案民警陈述其在案发当晚没有看到林某甲和被害人之间有亲密的行为,但办案民警违背事实地将上述细节记载为:”方某某在案发当晚看到林某甲和被害人手拉手上楼,比较亲密,好像情人一般”;且没有将上述笔录向方某某宣读就让其在笔录上签名。⑤证人林某(女,19岁,系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被害人)蔡某某(男,30岁,系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证言,证明办案民警黄某某对林某、蔡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了有利于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究的笔录材料。⑥证人黄某某(男,35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卓某甲曾约黄某某吃饭并叫其同去,期间卓某甲请求黄某某对林某甲一案给予帮忙,黄某某答应了。

3.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某甲因涉嫌强奸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卓某甲为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经XX大厦的经理”地主”(即方某某)的介绍,认识了XX大厦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后经陈某某介绍,找到**派出所主办林某甲涉嫌强奸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并就该案向黄某某说情,请求黄某某对该案的林某甲多予关照;之后,被告人卓某甲在两次宴请黄某某的时候,分别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黄某某曾经打电话给被告人卓某甲说:林某甲案件要往上走程序,需要点钱疏通关系,被告人卓某甲提出给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黄某某表示同意并叫被告人卓某甲将钱汇到杨某某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卓某甲叫林某甲的妻子卓某乙往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汇了1万元,被告人卓某甲自己也往杨某某的账户汇了1万元,后来被告人卓某甲打电话向黄某某确认是否有收到2万元时,黄某某说不要在电话中提及敏感的事情,后来林某甲就被取保候审。

4.黄某某(男,47岁,**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蔡某某、林某甲涉嫌强奸一案的办案民警)的供述,证明:①**派出所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后,黄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开始主办该案,在林某甲被刑事拘留后,林某甲的亲戚卓某甲经过XX大厦的老板陈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某;为了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诉,被告人卓某甲请求黄某某提供帮忙,并在后来宴请黄某某的时候,分两次送给黄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在该案移送金平分局业务指导中队预审后,黄某某找预审的主办人王某某”说情”,请求王某某对林某甲不捕,并说事成之后会感谢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对该案写了一份补充侦查提纲并要求黄某某进行补充侦查,黄某某问王有什么要求,王某某说:”随便意思一下就可以”,黄某某还问王某某要不要疏通其他关系,并提出给王某某和中队领导人民币各3000元,给金平检察院批捕领导5000元,共1.1万元,王某某表示同意;后来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卓某甲说”需要1.5万元疏通关系”,被告人卓某甲听后就说”寄人民币2万元给黄某某安排”,黄某某让被告人卓某甲将2万元汇到其同事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该2万元分两次汇到杨某某的账户,杨某某在查收账户后就将2万元拿给黄某某;然后黄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给了王某某,剩下的9000元作为疏通关系的费用以及个人消费。②在办理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过程中,黄某某对被害人林某、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证人方某某进行调查时,制作有利于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究的笔录材料,致使林某甲在被提请金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时,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向金平分局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之后林某甲被更为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黄某某并没有认真按照上述意见书的要求继续对该案开展侦查工作;后来该案由于管辖权问题被市公安局移交龙湖分局**派出所侦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向本院举示了:结核病防治所检验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证明卓某甲曾有结核病史;陈某身份证、证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妻子陈某即将分娩;户口本,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父亲、母亲;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卓某甲的父母年老多病。上述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举示的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在其亲戚林某甲因涉嫌犯罪受刑事侦查时,为谋取让林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这一非法利益,共给予蔡某某、林某甲犯涉嫌强奸罪一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行贿款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卓某甲提出的其分两次给予黄某某5千元时均没有向黄某某提起林某甲一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第二次及第三次与黄某某一同吃饭时,均提出希望黄某某能帮助林某甲一案、对林某甲多给予”关照”,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黄某某的供述均能与被告人的上述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卓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给予黄某某的另外2万元是黄某某向被告人索取的,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行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甲在给付黄某某5000元行贿款之前,其多次与黄某某见面的目的就是希望黄某某能帮助、关照林某甲免受刑事处罚;并且,其也曾要求黄某某在林某甲一案报送预审、检察部门时能将该信息告知他,并希望黄某某能向相关部门为林某甲”说情”,让林某甲”早日出来”;在黄某某通过电话提出林某甲一案要向上”走程序”需要费用”打点”时,被告人也主动的提出要给予黄某某2万元让其自行”安排”;虽然该次行贿行为是黄某某提出的,但黄某某的行为是应了之前被告人的要求而为;所以,被告人此次给予黄某某的2万元行贿款并非是被勒索而给予的,被告人的该次行贿行为仍是其自愿所为,其主观上仍具有行贿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本案中,被告人给予司法工作人员黄某某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让黄某某帮助其被刑事拘留亲戚林某甲能”早日出来”并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的上述目的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并没有导致黄某某履行职务中出现渎职行为、林某甲被取保候审也不是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经查,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才导致了林某甲一案的侦查人员黄某某没有认真侦办该案,并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有利于林某甲的笔录材料,致使林某甲一案因证据不足而没能对林某甲决定逮捕,并导致林某甲在取保候审之后脱逃的后果,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甲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其在庭审中亦能承认其给予司法人员2.5万元的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虽然其在庭审中否认了其给予黄某某2.5万元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被告人的该否认行为属于对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及行为性质的辩解。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坦白。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款2.5万元的客观事实经过,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锐辉

审 判 员  陈浩炳

代理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陈纯

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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