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言诉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39)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方某言,女,19**年**月**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言诉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方某言申请撤回对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某言,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中俊、吴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言诉称,2012年9月16日13时,方某言乘坐由公交公司营运的苏D*****号B**路大型普通客车(由公交公司的员工庄浩明驾驶)行驶到常州市怀德路某小区门口时,该公交车右前部与行人田某兴身体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言受伤。方某言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4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方某言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4月2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方某言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方某言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为三个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交公司应依法向方某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某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向方某言依法赔付人民币23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

审理中,根据方某言撤回对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公交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37.8元,交通费13元,支付方某言3000元。不认可方某言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3时52分左右,方某言乘坐由公交公司驾驶员庄浩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D*****号B**路公交车,当公交车沿常州市怀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某小区门口遇行人田某兴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到该处,公交车右前部与田某兴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言等人受伤。2012年12月14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田某兴负全部责任,方某言等人不承担责任。方某言受伤后,方某言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三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计发生医疗费337.80元。2013年6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方某言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的鉴定意见,方某言支付鉴定费1400元。方某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工作,方某言提供其所在单位证明和方某言银行卡明细清单,主张其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46元、2012年度全勤奖2000元、年终奖60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先支付部分工资,之后又收回己支付的该部分工资。

公交公司己支付方某言医疗费337.80元、交通费13元,另支付方某言3000元。由于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方某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日13时52分左右,方某言乘坐公交公司B**路公交车,因此,方某言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将乘客方某言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方某言在乘坐公交公司B**路公交车中,因公交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方某言医疗费337.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方某言提供主张误工费依据,本院确认方某言误工费为7938元,方某言主张2012年度全勤奖2000元,年终奖6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元。方某言主张查询费1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方某言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方某言损失合计13145.80元。鉴于公交公司已支付方某言医疗费337.80元、交通费13元,另支付方某言3000元,公交公司应再赔偿给方某言9795元。综上,公交公司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方某言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方某言9795元。

二、驳回方某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方某言负担585元,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项易君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人民陪审员 殷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林甜甜

运输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