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35)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外号”大目”、”阿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燕,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楚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阿妹”、”妹仔”),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7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衡,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燕、吴楚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詹某某自2013年5月份以来,多次向同案人”老钟兄”(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为从中牟利,被告人詹某某还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9克,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1克冰毒;

2.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5克冰毒;

3.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2克冰毒;

4.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2克冰毒;

5.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衡山路**活动中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3克冰毒;

6.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1克冰毒;

7.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购物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2克冰毒;

8.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赵某某3克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将向他人购买的部分冰毒贩卖给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和”阿鲁”(另案处理),合计2克,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中山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吴某某0.5克冰毒;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XX宾馆侧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吴某某0.5克冰毒;

3.2013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XX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阿鲁”1克冰毒。

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街XX巷XX号503房抓获被告人詹某某,缴获冰毒10.2克,麻古21片共1.96克;同日在汕头市XX路XX住宿703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缴获冰毒1.43克和红色粉末1包0.03克。经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贩卖19克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明显依据不足;2.本案未对现场缴获冰毒的毒品含量和现场缴获麻古的数量、毒品含量依法进行鉴定,被告人詹某某可能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詹某某是初犯,其贩卖毒品目的是”以贩养吸”且被缴获的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其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3.其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詹某某自2013年5月份以来,多次向同案人”老钟兄”(身份不明,在逃)购买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约5克冰毒;

2.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2克冰毒;

3.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2克冰毒;

4.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衡山路XX活动中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3克冰毒;

5.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一住宿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1克冰毒;

6.同年5月2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购物广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2克冰毒;

7.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住宿附近以人民币约500多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3克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3月份以来,将向他人购买的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中山路XX号楼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0.5克冰毒;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XX宾馆侧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0.5克冰毒;

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街XX巷XX号503房抓获被告人詹某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若干(其中净重1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片若干(净重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缴获作案工具”chuangya”手机1部;同日在汕头XX港式住宿703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若干(净重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粉末若干(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詹某某共贩卖冰毒约30.16克,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冰毒约2.4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由于做生意亏本,心情不好遂开始吸毒。2013年4月份,我听李某某(别名”妹仔”)说他有个朋友”阿目”卖的冰毒比较便宜,我就开玩笑说可以跟他拿。李某某表示如果需要的话,可以找她,她可以购买。到了5月11日下午,”阿目”打电话给我并自我介绍说他是”妹仔”的朋友,叫”大目”,他问我要不要买冰毒,我就说要,当天我第一次向”大目”购买冰毒,我当时还骗他我叫”阿文”。我向”大目”购买冰毒的情况具体是:5月11日,在陈厝合XX街XX住宿部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约2克冰毒;5月12日,在上述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约2克冰毒;5月13日,在衡山路XX活动中心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约3克冰毒;5月23日,在陈厝合”XX”(”XX”)住宿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约1克冰毒;5月24日,在陈厝合XX购物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约2克冰毒;5月26日在陈厝合XX住宿部附近以54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约3克冰毒,这一次只付给他300元,还欠他240元。赵某某指认詹某某就是”大目”,并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我住处汕头市中山路XX号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细妹”)购买了0.5克冰毒;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在XX宾馆侧门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0.5克冰毒,当时她是让一个朋友开摩托车送来的。吴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庄某某就是将毒品交给他的人。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妹仔”让我开摩托车载她去找”大目”拿东西,随后我们到了陈厝合的路边,”妹仔”向”大目”买了1小袋冰毒;5月21日晚上,”妹仔”又让我载她去跟”大目”拿东西,我们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妹仔”向”大目”拿了3小袋冰毒。5月份的一天,”妹仔”让我送”货”到XX宾馆侧门附近给1名男子,我送给该男子后收了那名男子150元并将钱拿给”妹仔”。庄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妹仔”、詹某某就是”大目”、吴某某就是向”妹仔”拿”货”的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年5月29日早上,我与李某某在金凤中路XX港式宾馆开了703房,房款是李某某出的。陈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辨认。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与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于2013年3月租住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XX街XX巷XX号503房,詹某某从4月份上旬开始在上述住处与我同住。民警在我住处缴获的毒品都是詹某某的。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缴获毒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詹某某、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其他涉案人员无法到案、缴获毒品情况的说明。

4.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詹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材料。证明:詹某某、李某某等涉案人员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

6.电信部门通话记录。证明:涉案人员通话情况。

三、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缴获毒品的检验情况。

四、公安机关现场及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的拍照。证明: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我喜欢赌博和吸毒,卖毒品是为了赚点钱再买毒品吸食。我与”阿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有向她贩卖毒品。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在XX住宿附近将约1克冰毒交给”阿妹”,并收了180元;同月下旬的一天,我在上述地点将5克冰毒交给”阿妹”,并收取900元。2013年5月中旬,我通过”阿妹”认识”阿文”,并将冰毒多次卖给”阿文”,分别是:5月中旬的一天,在陈厝合XX住宿附近将2克冰毒卖给”阿文”,并收取400元;次日,在上述地点将2克冰毒卖给”阿文”,并收取400元;第三天,在衡山路XX活动中心门口将3克冰毒卖给”阿文”,并收取600元;5月下旬的一天,在陈厝合”XX”住宿部楼下将约1克冰毒卖给”阿文”,并收取200元;隔天,在陈厝合XX购物广场附近将2克冰毒卖给”阿文”,并收取400元;两三天后,在陈厝合XX住宿附近将3克冰毒卖给”阿文”,当时”阿文”钱没带够,我只收取二、三百元(具体金额忘记了),”阿文”还欠我约300多元。我的毒品是向一个叫”老钟兄”的人购买的。2013年5月29日,民警在我居住的陈厝合XX街XX巷XX号503房将我抓获,现场查获一批白色晶体,其中有12克是毒品,剩下的是在化工店买的与冰毒相仿的物体,是”老钟兄”建议我买来掺入冰毒的,但我没有这样做过。詹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阿妹”,赵某某就是”阿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我是于2013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认识”大目”的,后来听说他在卖毒品。”大目”与赵某某是我介绍他俩认识的。5月11日,我在陈厝合XX住宿附近向”大目”买了100元冰毒;同月21日,我在上述地点向”大目”买了约5克冰毒,我付给”大目”900元,当晚我和庄某某、赵某某在赵某某的住处吸食了少许。次日,我拿了约1克冰毒,在XX市场将毒品卖给”阿鲁”,并收了250元。我购买冰毒主要是用来自己吸食,还有一部分卖给吴某某和”阿鲁”。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中山路XX号楼下将0.5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5月中旬的一天,我让庄某某帮我送0.5克冰毒到XX宾馆侧门(XX公园)附近,以0.5克冰毒卖给吴某某,我当时只是让庄某某帮我送去,没有告诉他送的是什么东西。2013年5月29日,我在XX港式宾馆703房与我的朋友庄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该房缴获一些毒品。李某某指认詹某某就是”大目”,并对赵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詹某某在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以2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克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阿鲁”的指控,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的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的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某第1宗贩卖毒品犯罪的指控,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其他贩卖毒品行为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詹某某的稳定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詹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证人赵某某贩卖冰毒合计约18克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毒的线索,在将其抓获后也即对其进行讯问,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毒经过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只供述赵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未供述其涉嫌贩毒的事实,赵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才供述其让赵某某代购毒品的事实,且赵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和”chuangya”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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