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17)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吕作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1)鲅民一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王某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王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的雇员,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到其单位从事现金会计工作,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合同。原告提出在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总计4页)第2页中标明了奖惩的内容为:公司以悦宏书香园**楼*单元***室房屋为王某珍更名过户,但此房不许王某珍转卖,十年后归个人所有,如王某珍不能工作十年,原告有权收回此房。但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页内容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2页内容不同,无奖惩内容,试用期工资也有差异。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1.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劳动合同》中第2页“工资待遇”项第1款中两处“1500”手写字迹与《劳动合同》中其他手写字迹(“王某珍”签名除外)不是同一人书写,不是吴某山本人书写。2.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劳动合同》第2页与第1,3,4页打字部分字距、行距不同;纸张规格不同,第2页为插页。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均有瑕疵。

2009年4月14日,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珍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被告王某珍购买了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悦宏书香园住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面积71.02平方米)。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珍取得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悦宏书香园*楼-***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王某珍持有诉争房屋的房权证,且该房的购房发票明确显示缴款人为被告王某珍,房权证上明确显示被告王某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应为其所有,被告应返还房屋,但仅提供了鉴定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涉及该房屋的装修合同及购买家具的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的付款人为被上诉人王某珍,但王某珍并不否认其与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某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权属来源是虚假的。原审法院依据内容虚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诉争房屋归王某珍所有,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以抵帐的方式从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被上诉人王某珍对此无异议。王某珍自认其与营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属来源是虚假的,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上诉人与王某珍就诉争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王某珍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取得诉争房屋的,证明其取得房屋的合法性。但在一审诉讼中,王某珍无法提供其取得诉争房屋的证据,故王某珍不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王某珍返还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王某珍返还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王某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从2011年9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提供的在2008年9月15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要求答辩人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返还给他。在经历了4年之久的诉讼过程后,由于其所依赖的主要诉讼证据“劳动合同”被鉴定为“插页”,即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取得法律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又无理缠诉,在重审过程中向法庭明确表示“不再以他们提供的劳动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改称答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权属来源是虚假的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仍要求将答辩人所有的房屋返还给他。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开始利用一份假合同妄图欺骗法庭,骗术被揭穿后,又改称不动产销售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上诉人应该问一问你们公司的经理吴某山,是他将公司顶账来的房屋卖给答辩人后亲自到房地产公司为答辩人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答辩人凭据这张发票到政府房管部门进行的产权登记。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花钱购买的。这种购买事实不仅得到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认可,而且他亲自向答辩人提交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也依法为答辩人颁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这足以证明答辩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珍持有诉争房屋的房权证,且该房的购房发票明确显示缴款人为王某珍,房权证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王某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应为其所有,被上诉人应返还房屋,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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