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874)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晓瑞,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新,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儒,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爽,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广,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齐杰,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刚及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新、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俊波、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约1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116391平方米,使用期限1999年12月16日至2049年12月16日,项目为建设仓储加工,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0元(包括动迁费)。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2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2000年7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改局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某粮油加工厂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确定了该项目的建设性质、投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立项有效期限。2001年1月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某粮油仓储加工厂用地情况说明”确定了原告建设仓储加工厂用地104856平方米,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0元(包括动迁费),原告已交出让金350万元,同时说明出让金每平方米80元中包括动迁费。其中:1、向营口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支付出让金350万元;2、向鲅鱼圈区某委会四次支付动迁费73万元;3、向鲅鱼圈区三家子居委会支付动迁费4万元;4、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动迁办支付198万元;5、原告自己动迁支付255.3万元。以上总计支付出让金和动迁费合计:880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出让金总额为8388,380元,原告已经多支付414520.00元。第十条约定、原告支付200万元人民币后,15日内就应该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至今为止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次,依照《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动迁结束时间为第一批150万元资金到位起50天。由于动迁原因而影响乙方施工建设,甲方需按照乙方总投资的0.5%日包赔其损失”。在原告支付了动迁费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对涉案土地的部分拆迁仍未完成。最后,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给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区分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出让土地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答辩人依法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先后仅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50万元,没有缴齐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士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办理使用证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办理。本案原告没有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属于原告违约,并不是本案被告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1999年11月29日,原告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签字之日起支付土地出让金150万元;2000年3月支付50万元,6月份支付200万元。而原告的付款时间除第一笔100万和第二笔50万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其余支付的200万元皆系于2001年以后支付的。原告付款时间及金额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3、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原告应当在向答辩人交付完2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而原告未依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属于原告违约。4、原告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68500平方米)因原告的原因被生效法律裁定执行。2004年6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执字第ll0号《民事裁定书》和区法院(2005)营鲅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决,分别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该宗地54857平方米土地裁定给案外入,将该宗地13643平方米土地裁定案外人,两裁定涉及68500平方米的土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营口市土地局)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合同是1999年12月16日与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诉讼,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2004年12月2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2004]38号)及营口市人民政府实施方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行使,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置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承接原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职能。由于被答辩人所诉合同违约并不是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答辨人诉讼请求由营口市国土资源局鲅鱼圈分局进行答辨及应诉。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鲅鱼圈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之规定,本案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故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出让土地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0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是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本案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并没有缴齐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目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办理,本案原告没有按约定日期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属于原告违约,并不是本案被告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68500平方米)己被其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裁定执行。2004年6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和区法院(2005)营鲅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决,分别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该宗地54857平方米土地、13643平方米土地裁定给案外人,两裁定涉及68500平方米的土地。因此,原告己不享有该68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己不再对该块土地享有任何权益。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及驳回原告主张15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含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1、甲方将运河路东150亩土地出售给乙方。2、出让金80元每平方米(含动迁费)。3、付款方式,乙方总计付土地款800万元。(1)协议签订起乙方付甲方土地出让金150万元;(2)2000年3月份付50万元、6月份付200万元;(3)剩余土地款用甲方所欠(以财政等部门核实为准)款项抵顶。4、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即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委托动迁事宜。5、乙方修建铁路及施工仓库时,甲方同意改造…。6、动迁结束时间为第一批150万资金到位起50天。由于动迁原因而影响乙方施工建设,甲方需按乙方总投资额的0.5%日包赔其损失,动迁提前则按总投资额的0.5%日奖励甲方。…”。1999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鲅鱼圈区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鲅鱼圈区土地局出让的宗地位于运河路东侧面积为116.391平方米。原告在向土地局支付完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如果由于土地局的过失致使原告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土地局应赔偿原告已付出让金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鲅鱼圈土地局支付出让金350万元。在被告鲅鱼圈土地局出具的《某粮食仓储加工厂用地情况说明》中载明,“出让总地价为8388480元,原告先后三次共交出让金35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4888480元。另外,协议书上规定出让金80元每平方米含动迁费,是原告直接与动迁办联系落实,在土地局账面上没有体现。”原告称:“先后向鲅鱼圈区某委会四次支付动迁费73万元;向鲅鱼圈区三家子居委会支付动迁费4万元;向鲅鱼圈区人民政府动迁办支付198万元;原告自己动迁支付255.3万元。以上总计支付出让金和动迁费合计:880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出让金总额为8388,480元,原告已经多支付414520.00元”。

另查,2004年6月2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营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储运仓库地坪面积为54856.857平方米,总评估值为13929,427.00元的资产交付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抵偿债务…。”2007年3月2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营鲅刑执字第1_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营口某仓储有限公司对营口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营口某粮食储运有限公司院内土地13643平方米享有使用权。2、营口某仓储有限公司对6303.08平方米办公楼一处…等建筑物及附属物享有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协议、关于建设“关于双龙粮油加工厂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的图纸、四张地上物照片、付款收据、出让金、动迁费收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营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营鲅刑执字第1_3号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鲅鱼圈区土地局及营口市土地局应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被告鲅鱼圈区土地局及营口市土地局、鲅鱼圈政府应赔偿其违约金1500万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鲅鱼圈土地局在1999年12月16日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过十余年原告方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芝贵

代理审判员 栾 娜

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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