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15)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山,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女。

委托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系赵某芝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2006)营民一权字第5号民事裁定,后因赵某芝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以(2007)辽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营民一权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因赵某芝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2010)辽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0)营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委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马世龙,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帅、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山林承包协议,内容为村委会将该村东至果园边,南至果园边,西至刘朝生墓地,北至大董屯村交界承包给赵某芝,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期30年。被告不是本村村民,合同的签订实质是被告与原告村委会书记及当时办事处相关领导串通,在不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未向村委会交一分钱承包金,同时在林地上违反约定私自卖坟地,获取非法利益。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据有:1、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才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任区工商局副局长的张某安找到杨某才,双方在不符合身份的情况下,在双方拟定好的材料中,在没有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形成了承包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2、鲅鱼圈区公安局对隋某山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问题同上。被告对此证据的意见同上。3、开发区监察局的检查建议书、某办事处对西关屯村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和纠正报告,证明承包合同已被有关部门作废。被告对此证据的意见同上。4、(2006)营民一房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已经确认了承包协议没有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所以承包协议无效。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承包荒山时的请示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观点。5、张素杰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芝私卖坟地。被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证人未出庭,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6、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合同存在违法性,合同内容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该合同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如果认为合同不公正,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已对荒山开始绿化,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还要收取40%的利润,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少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和镇政府批准,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该协议中约定了承包期满后,树木出卖时40%,另一方60%,属于对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像原告所说没有向村委会交任何钱。3、原告所称的私卖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知情并代收过相关款项。4、本案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即便确认无效也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被告财产,赔偿损失。5、本案的被告就涉案林木赔偿款已经提出反诉。

对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请示报告,该证据上有村委会的公章,有某办事处同意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双方的协议经过了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并经过某办事处的同意。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这份报告是在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在杨某才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请示报告中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后填上去的。2、承包协议,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协议是违法的,并不发生被告所主张的权利。3、4、开发区发展局的文件以及开发区林管总站的文件,证明在2004年10月份,赵某芝承包的荒山已被鞍山市物产管理委员会征用,该物产管理委员会与西关屯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和林木补偿协议。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这两份证据只是两份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赵某芝与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的协议,证明赵某芝并不是私自卖坟地,卖坟地的行为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出卖坟地不是村委会能决定的事,出卖坟地是违法的,不能因为三方约定了就合法。6、杨某才证实,证明海星村委会的领导及村民同意交200元坟地钱,由村委会代收。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而且卖坟地本身就违法,从证据看,赵某芝卖坟地有所得。7、8、案外人隋某福与村委会协议一份及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在赵某芝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有一部分隋某福的面条树,对此村委会已与隋达成协议,约定隋的面条树归承包者所有,承包者赵某芝已给付隋补偿款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证人隋某福未到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杨某才证实,证明赵某芝承包荒山时没有搞集体植树,村委会没有找人护林。村里山上历史上有点刺槐树,但不多。赵某芝的投入很多,建看护林用房,修盘山路,建照明线路和电话线路,购买储水罐,建铁丝网,植树季节雇驴车往山上拉水,雇佣大量临时工种植槐树及护林员。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举证程序不合法,经多次庭审,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杨某才与本案的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杨某才与2005年3月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及监察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完全不一致。10、池某清证实,证明从赵某芝承包的时候就上山护林,每年栽树,还找人挖树坑。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与对杨某才的质证意见一致,其所述内容无法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说2001年接手是满山都是树,与鞍钢的勘查报告不符。双方争议的问题,与证人所述不是一个问题,时间地点不同。被告在山中建房建路和架线,这个是在后期鞍钢要征占时投入的。根据鞍钢的补偿协议,被告已经得到了补偿,补偿款已经给到被告名下,村委会没有得到。11、12、宋某、赵某太证实,证明问题与证人池某清证实问题一致。原告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赵某芝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开始着手荒山绿化,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绿化已见规模和成效。2004年10月,鞍钢征用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建设煤场,征用土地所涉及的林木补偿费用已给付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并未将此款给付反诉原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将林木补偿款110万元给付反诉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赵某芝的反诉证据与本诉中的抗辩证据相同。

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村委会组织法,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等强制规定,此协议是无效的,并且已经过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或是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山林的所有权人为村委会,归村集体所有,关于该山林的林木补偿和山地补偿均归村集体所有。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林木补偿款的林木是由村集体所栽种的,本案主要争议财产就是四年生的刺槐的补偿,该树系原告与村委会所种,故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西关屯北山西坡及部分荒地承包给赵某芝(四至为东至果园边,南至果园边,西至刘朝生墓地,北至大董屯村交界);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承包期满后山上树木出卖时村委会分40%,赵某芝分60%;赵某芝负责承包范围内的荒山荒地,封山育林,在3-5年内全部绿化成形,逾期村委会无偿收回;赵某芝负责绿化荒山、荒地的全部投资,自主经营;如赵某芝承包的荒山荒地面积被其他单位征用时,土地补偿归村委会,附着物补偿按二、八分成即村委会分得20%,赵某芝分得80%。同日,村委会向营口市鲅鱼圈区某办事处递交一份关于承包荒山的请示报告,内容为:为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发挥其作用,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并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本村北山西坡承包给赵某芝经营绿化,具体情况见承包协议书,请办事处审查,批复。某办事处于2001年1月1日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赵某芝在承包荒山上开始投资绿化。2004年10月,某集团公司以仓储中心和煤堆场的名义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征用开发区某办事处西关屯村的林地即赵某芝承包的林地。同月,开发区批准该立项,同月20日,被征用的林地经盖州市林业局勘测设计队勘测认定,被征用的林地其中二年生油松林木补偿费为168,840.00元,二年生刺槐林木补偿费289440元(在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明细表一中体现树种为油松),四年生刺槐林木补偿费724500元。林地补偿费637920.00元、植被恢复费1201966.8元。上述补偿协议由开发区拆迁服务中心与村委会签订,补偿款项已给付至村委会账上,其中给付林木补偿款1013940.00元,该补偿款与二年生刺槐林木补偿费289440元(在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明细表一中体现树种为油松),四年生刺槐林木补偿费724500元的总和相一致。

2005年9月28日,开发区监察局以(2005)营开监建字第2号给某办事处下发监察建议书。建议书中称:2005年3月,我局对你办事处原党委书记许某民、原副主任郭某坤、西关屯村原党支部书记杨某才等人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将西关屯村北山承包给不是该村村民的赵某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并引发了群众长期上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建议你办事处依法纠正此违法行为。2005年10月9日某办事处工作委员会给村委会下发了“关于纠正西关屯村北山荒山承包中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意见中称:根据(2005)营开监建字第2号的精神,西关屯北山荒山承包给不是该村村民的赵某芝,没有经过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建议依法纠正此违法行为……。2005年10月12日,村委会向某办事处递交《关于纠正北山荒山承包中违法行为的报告》,报告称:根据(2005)营开监建字第2号《建议》精神和2005年10月9日某办事处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意见精神,我村于2005年10月12日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对于北山荒山承包协议事宜会议决定如下:1、未经两委班子研究。2、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此协议无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盖州市林业局勘测设计队勘测认定书、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服务中心与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05)营开监建字第2号《建议》、2000年组织植树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村委会与赵某芝签订的涉案荒山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以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已经认定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系违法行政行为,且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营民一房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承包协议没有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协议无效;关于赵某芝反诉西关屯村委会给付林木补偿费的问题,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经营荒山期间栽种树木的数量及价值。该荒山已被某钢铁集团公司征用,当时栽种树木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因林木补偿费包括油松和刺槐两种树种,只能根据《某钢铁集团公司仓储中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征占地林地设计说明》内容,征占林地树种为二年生刺槐(在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明细表一中体现树种为油松),认定栽种的时间在赵某芝实际经营荒山期间内,证人杨某才等人证实,赵某芝在经营期间栽种了刺槐和油松,可以认定赵某芝栽种了树木,故对于该部分林木补偿费289440元,应由赵某芝获得。关于四年生的林木补偿款,双方均无法明确种植树木的具体数量,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其于2000年组织植树的证据优于赵某芝所提供的证明其在经营荒山期间栽种树木的数量的证据,但考虑赵某芝实际经营该荒山,对该四年生的林木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养护,故该部分补偿款可酌定按三、七比例分配,即村委会获得该部分补偿款的70%,赵某芝获得补偿款的30%。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签订的承包山林协议无效;

二、被征用二年生的林木补偿费289440.00元,归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所有;

三、被征用四年生林木补偿款724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分得该部分补偿款的30%,即2173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委会分得该部分补偿款的70%,即50715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3265.00元,保全费8380.00元,总计3214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民委员会承担158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芝承担16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芝贵

代理审判员 赵 群

代理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馥原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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