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937)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路**号西梯。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汕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马某某为自己所有的粤DVHNN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NNNN4L和AGNNNN3P。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保险费为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保险费为5182.0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4年6月11日**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马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粤DVHNNN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谷饶镇谷关路往堡田路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路与上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儿子马某甲立即打电话向交警和被告报案,并送二名伤者往潮阳**医院住院治疗,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014年6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5日,经潮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被告拒赔。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8037元(其中,医疗费137757元,拖车费2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3037元(其中,医疗费137757元,赔偿郭某乙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158000元,赔偿郭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7000元,拖车费28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2.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5.粤DVHNN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6.马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潮阳交警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9.《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1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单;11.郭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2.郭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14.《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2份各1页;15.《入院记录》2份各4页;15.《出院记录》2份各1页;16.《疾病证明书》2份;17.发票号码为00NNN41号《广东省汕头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1份;18.发票号码为01NNN92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

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损失系原告在交警与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超过原告承担的范围和不合理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伤者郭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其自身因素。依据鉴定文书,郭某乙的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及本身因素共同造成,二者的比例都为50%。因此,郭某乙的医疗费等一切人身费用应该由郭某乙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调解中超过郭某乙损失的50%应由其自行承担。郭某乙属于老年人,超过60周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继续工作,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写明郭某乙有工作单位是缺乏依据的。对于郭某乙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应予剔除。精神抚慰金2万元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马某某为其所有的粤DVHNN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申请办理该车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交原告马某某收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某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马某某,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

2014年6月11日**时左右,马某甲驾驶粤DVHNNN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关路往堡田路方向行驶,途经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路与上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郭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郭某乙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医院住院治疗。郭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5598.50元。2014年6月20日,马某甲与郭某甲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马某甲负责支付(已支付);二、由马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甲人民币7000元作为郭某甲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双方车辆由双方各自负责;四、付款方式:当日当面付清;五、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某甲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某甲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责任追究及赔偿诉讼。协议签订后,马某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25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郭某乙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85天,共花去医疗费132158.50元。2014年9月5日,马某甲与郭某乙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某乙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马某甲负责支付(已支付);二、由马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乙人民币15.8万元作为郭某乙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三、双方车辆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当日当面付清;五、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郭某乙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马某甲一方提出任何法律责任追究及赔偿诉讼。协议签订后,马某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9月6日,原告支付拖车费28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于是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司鉴(2015)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七级伤残(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50%);2.后续治疗:血压控制治疗费用6000元,必须手术治疗,费用不能评估;3.营养期、护理期各为281天(建议:增加营养费5620元,住院8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9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郭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2013年汕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20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造成郭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58.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190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85×2+196)天=50995.33元,营养费5620元,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年×10年×40%×50%=444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245086.03元。核定造成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598.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21891元/365天×8天=479.8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8天=1114.65元,共7992.95元。造成郭某乙、郭某甲的损失总共为253078.98元。因此,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12万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因此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3078.98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郭某乙的误工费问题。因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70周岁,无证据证明郭某乙还有收入,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郭某乙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没有相关凭证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郭某乙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后续治疗费属于治疗郭某乙自身的疾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拖车费的问题,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而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损伤与伤残程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故保险赔偿范围为50%。因此,被告某保险汕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253078.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鉴定费2500元,共403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统  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金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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