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柳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69)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柳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任某,女。

被告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孙某某(下称第三被告)、柳某(下称第四被告)、刘某某(下称第五被告)张某某(下称第六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七被告)、任某(下称第八被告)方某某(下称第九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孙兴刚及第九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申请承兑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万,承兑费为0.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入原告帐户。甲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第八条约定,汇票已经到并且第一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向第一被告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垫款本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存入保证金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实现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约定当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第九被告方某某用自用的座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富江镇七星大街***6号,面积为3791.78平方米,权属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的房屋;位于同址的权属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的房屋的***层、面积为182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并双方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若因第九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由第九被告向原告在7000万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均为第一被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向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8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5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4000万元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存入应付票款,故第一被告开具给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5700万元、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8300万元承兑汇票属原告垫款兑付。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保证金人民币7000万元后,第一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票款差额7000万元。同时,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第一被告属逾期支付,应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0万元及差旅费;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富江镇七泷大街***号的某大酒店**层,面积为3791.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及同址的某大酒店**层权,面积为18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在前述全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九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方某某用自己所有的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面积为3791.78平方米、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层,面积为182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借款,原告的这一诉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办理了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的抵押担保,该产权证上也并非是**层,面积1829平方米。因此,原告所说的这一抵押物并不存在,其抵押权自然也不能成立。2、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日的抵押合同所真正确立抵押物标的只有一份合同,也即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所说YKZ2014CD010***、YKZ2014CD010***两份抵押合同,其封面上是手写体,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为此,答辩人从桐庐县住建局挡案室调取的抵押合同及被告方某某自有的抵押合同中均没有的字样。故答辩人认为,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仅此一份合同而已。3、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偿还7000万元贷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某某已为原告的7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桐房证移字第12040***号产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5亿元,用以为原告的70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其房产价值已远远高于贷款数额,属足额担保,且这些担保手续都是由原告贷审委审核通过的。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方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所应尽的义务,并无存在过错和违约的事实,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仅对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产权设置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仅对该他项权证所处置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房产并未设置抵押和进行产权登记,不具有抵押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式有关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对未设置登记抵押的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YkGZ2014CD***《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申请承兑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承兑费为0.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一日起内将金额为7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帐户的保证金专户内,第一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入原告帐户,第一被告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乙方垫款;汇票已经到并且第一被告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向第一被告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垫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顺利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存入保证金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担保实现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当第一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用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第九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编号YKGZ2014CD010***、—2《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YkGZ2014CD***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第九被告用自用的座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七星泷大街***号**层,面积为3791.78平方米,权属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的房屋;位于同址权属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面积为1829平方米的**层房屋抵押担保。其中权属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的房屋到桐庐县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二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果因第九被告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原告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第九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儿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向辽宁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8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5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4000万元,付款人为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4000万元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存入应付票款,故第一被告开具上述承兑汇票属原告垫款兑付,扣除保证金7000万元后,第一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票款差额7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俊波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原告与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万元律师代理费。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指派律师刘畅出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九被告签订的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960号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第九被告签订的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959号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第九被告承担,由于第九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九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第一被告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欠款本金7000万元;

二、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利息,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律师费50万元;

四、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对被告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富春镇七里泷大街**号的**层,建筑面积为3791.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4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柳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某农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并由辽宁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柳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健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贾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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