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61)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现去向不明。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她到被告经营的体育用品公司上班而认识被告。2005年被告多次向她表达爱意,由于她年轻单纯,相信被告的甜言蜜语,不顾父母的极力反对而答应与被告谈恋爱并与其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林甲,20**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林乙。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底,双方因故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将两个儿子带回老家,不让她与两个儿子相见。由于两个儿子自幼一直由她抚养和照顾,她与儿子之间有着浓厚的感情,而被告强行将两个儿子带回老家,自己却长期在外,根本没有能力照顾和抚养两个儿子,被告的行为也导致她无法与两个儿子见面更无法尽到做母亲的职责。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和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1、判令共生儿子林甲、林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二儿子林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共生大儿子林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二儿子林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吴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和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以及其曾用名为吴赵利的事实;

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儿子林甲、林乙的事实;

4、成都市妇产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分娩记录及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同居后于20**年**月**日在成都市妇产科医院生育儿子林甲的事实;

5、上海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病案、产科入院病史、产时总结记录、新生儿出生、产后记录、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同居后于20**年**月**日在上海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林乙的事实;

6、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据以证明其具有高学历、稳定的职业和工作收入。

被告林某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于20**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林甲,20**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林乙,后原、被告因故分居,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村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治保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而就共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提起诉讼,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并考虑原告有固定职业的情况,对原告提出二儿子林乙由其抚养、大儿子林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意见,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生大儿子林甲由被告林某甲负责抚养,二儿子林乙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创伟

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

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小凤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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