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甲、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98)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女,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

刑事诉讼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岱侬、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蚁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伟涛、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2010年3月4日因犯放火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11X,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仁、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许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严家中,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蔡岱侬、张晋,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陈卓嘉,被告人蚁某甲及辩护人吴克志,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郭伟涛、吴惠文,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李长仁、杜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蚁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蚁某甲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及同案人蚁某乙(另案起诉)等人在汕头市澄海区”XXX”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准备离开走至”XXX”KTV一楼大厅时,遇见被害人郑某乙及其女某。因张某与蚁某乙之前曾发生矛盾,被害人郑某乙要替张某出气而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阻。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被告人许某甲送蚁某乙等人离开,并打电话纠集”阿武”(身份不明)等前来帮忙。不久,被告人许某甲返回”XXX”KTV一楼大厅。因被害人郑某乙与被告人许某甲之前曾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许某甲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蚁某甲前来帮忙打架。当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等人走出”XXX”KTV一楼大厅门口停车场时,被害人郑某乙等人也跟着走出大厅来到停车场。被害人郑某乙看到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又上前用脚踢被告人许某甲,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在场人员再次劝阻。随后,被告人许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邱某、许某来”XXX”KTV帮忙打架。不久,被告人蚁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单排柳州货车到”XXX”KTV停车场路口,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见到被告人蚁某甲,即坐上其驾驶的单排柳州货车副驾驶座往东里国道新桥头方向行驶。当来到国道边新桥头时,刚好遇到”阿武”驾驶摩托车前来,被告人陈某甲遂让被告人蚁某甲调转车头回到”XXX”KTV停车场,准备找被害人郑某乙打架。当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下车走进”XXX”KTV停车场时,看到被害人郑某乙一方人多,遂不敢上前,两人往单排柳州货车方向跑回。同时,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汽车载被告人邱某来到”XXX”KTV停车场路口,被告人许某甲即走近被告人许某的汽车旁边,被告人邱某遂摇下车窗玻璃,从车内将一根棒球棒递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接过棒球棒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坐上被告人蚁某甲的单排柳州货车,被害人郑某乙独自追上被告人蚁某甲驾驶的单排柳州货车,并跳上该货车后斗。被告人蚁某甲等人将单排柳州货车往国道东里新桥方向行驶,被害人郑某乙站在单排柳州货车后斗通过副驾驶座的车窗与车某被告人陈某甲徒手发生打斗。被告人蚁某甲则将单排柳州货车左右摆动驾驶,并往国道盐鸿方向开去。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许某甲手中拿过棒球棒,用棒球棒击打被害人郑某乙身体头部及肩部等上半身部位,至国道路段路,被害人郑某乙被击打摔下车掉落路边昏迷,被告人蚁某甲载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许某驾驶比亚迪小汽车在溪南镇XX村**桥与被告人蚁某甲等人相遇,后被告人许某、邱某载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乙到澄海街道路,然后被告人邱某、许某离开,由被告人许某甲在”XX”旅社登记开房,蚁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打伤被害人郑某乙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上述开房费用并一起在该处藏匿。几小时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被害人郑某乙伤势较重,蚁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便窜至揭阳藏匿,后再从揭阳乘坐大巴客车到广州寻找被告人张某。在此期间,蚁某乙提供了相关路费及住宿费用。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等人负案在逃的情况下,仍然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其出租屋藏匿并提供饮食,帮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蚁某甲先后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投案;同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及蚁某乙;同月16日下午公安干警在许某甲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许某;随后在被告人许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邱某。

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某乙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左顶枕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张某、许某和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二)寻衅滋事罪

同案人陈某己(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章某有债务纠纷,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7月24日晚**时多,同案人陈某己纠集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帮忙,并向同案人杨某乙(另案处理)借用一把推拉式土枪准备报复被害人章某。翌日凌晨**时许,同案人陈某己伙同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杜某乙(另案处理)及杜某乙的朋友”阿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乘坐陈某乙驾驶的本田轿车,携带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窜到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被害人章某暂住的一老厝,同案人陈某己持推拉式土枪威吓被害人章某不要动,同时指使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同案人各持一把棒球棒殴打被害人章某,致被害人章某手臂等处受伤流血,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某,属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推拉式土枪进行鉴定,送检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乙、陈某己、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枪弹痕迹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辨认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驾驶小汽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蚁某甲具有投案情节;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请求:1、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和许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万元。2、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重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害人郑某乙有明显过错;3、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不合常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是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的唯一原因;4、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许某,有一般立功情节;3、被告人许某甲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蚁某乙,系重大立功;4、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5、本案系防卫过当造成的结果,被害人郑某乙存在过错;6、本案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疑点。

被告人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蚁某甲的伤害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2、被害人郑某乙本身有过错;3、被告人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4、被告人蚁某甲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5、被告人蚁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多次到被害人家中道歉,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

被告人邱某辩称是被告人许某甲让其将棒球棒递给他,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邱某虽提供了棒球棒,但不具备共同故意伤害的故意;2、即使被告人邱某提供棒球棒是犯罪行为之一,但其离开现场,行为也已终止;3、被告人邱某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涉嫌窝藏犯罪的情节轻微;2、许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明显较小;3、许某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及罪犯蚁某乙等人在汕头市澄海区”XXX”KTV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许某甲先行离开。次日凌晨**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准备离开走至”XXX”KTV一楼大厅时,遇见被害人郑某乙及张某等人。因张某与蚁某乙之前曾发生矛盾,被害人郑某乙要替张某出气而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阻。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纠集”阿武”(身份不明)等前来帮忙,不久,被告人许某甲也返回”XXX”KTV一楼大厅。因被害人郑某乙与被告人许某甲之前曾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许某甲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蚁某甲前来帮忙打架。当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等人走出”XXX”KTV一楼大厅门口停车场时,被害人郑某乙等人也跟着走出大厅来到停车场。被害人郑某乙看到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又上前用脚踢被告人许某甲,两人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在场人员再次劝阻。随后,被告人许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邱某、许某来”XXX”KTV帮忙打架。不久,被告人蚁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单排柳州货车到”XXX”KTV停车场路口,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见到被告人蚁某甲,即坐上其驾驶的单排柳州货车副驾驶座往东里国道新桥头方向行驶。当来到国道边新桥头时,刚好遇到”阿武”驾驶摩托车前来,被告人陈某甲遂让被告人蚁某甲调转车头回到”XXX”KTV停车场,准备找被害人郑某乙打架。当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下车走进”XXX”KTV停车场时,看到被害人郑某乙一方人多,遂不敢上前,两人往单排柳州货车方向跑回。同时,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汽车载被告人邱某来到”XXX”KTV停车场路口,被告人许某甲即走近被告人许某的汽车旁边,被告人邱某遂摇下车窗玻璃,从车内将一根棒球棒递给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接过棒球棒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坐上被告人蚁某甲的单排柳州货车,被害人郑某乙独自追上被告人蚁某甲驾驶的单排柳州货车,并跳上该货车后斗。被告人蚁某甲等人将单排柳州货车往国道东里新桥方向行驶,被害人郑某乙站在单排柳州货车后斗通过副驾驶座的车窗与车某被告人陈某甲徒手发生打斗。被告人蚁某甲则将单排柳州货车左右摆动驾驶,并往国道盐鸿方向开去。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许某甲手中拿过棒球棒,用棒球棒击打被害人郑某乙身体头部及肩部等上半身部位,至国道路段,被害人郑某乙被击打摔下车掉落路边昏迷,被告人蚁某甲载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逃离现场。

被告人许某驾驶比亚迪小汽车在溪南镇XX村二联桥与被告人蚁某甲等人相遇,后被告人许某、邱某载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乙到澄海街道路,然后被告人邱某、许某离开,由被告人许某甲在”XX”旅社登记开房,蚁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打伤被害人郑某乙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上述开房费用并一起在该处藏匿。几小时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被害人郑某乙伤势较重,蚁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便窜至揭阳藏匿,后再从揭阳乘坐大巴客车到广州寻找被告人张某。在此期间,蚁某乙提供了相关路费及住宿费用。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等人负案在逃的情况下,仍然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其出租屋藏匿并提供饮食,帮助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蚁某甲先后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投案;同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抗英大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及蚁某乙;同月16日下午公安干警在许某甲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许某;随后在被告人许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邱某。

被害人郑某乙经送往医院,于2013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某乙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左顶枕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尸体、棒球棒、现场路面血迹、单排柳州货车(已拍照提供给相关被告人辨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书,证明2013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广州白云区张某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同案罪犯蚁某乙;同日傍晚,被告人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在被告人许某甲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许某,后在被告人许某配合下抓获被告人邱某。

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许某、张某,同案罪犯蚁某乙及被害人郑某乙的户籍基本情况。

4、扣押、发还财物清单,证明扣押棒球棒、柳州货车、比亚迪小汽车。

5、中国XX汕头分公司出具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等人所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后时段通话情况。

6、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邱某、蚁某甲、许某甲、蚁某乙、许某无犯罪经历。

7、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以前的犯罪事实及接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公(司)鉴(法尸)字(2013)2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郑某乙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左顶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汕头市公安局汕公(司)鉴(DNA)字(2013)12070号DNA鉴定书,证明国道324线东里明德路段中心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一块的基因分型与死者郑某乙心脏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内容为:勘查可见国道324线在距东福路口115.5米,南距人行道路沿2.12米处见片状血迹一处,大小为18cm*12cm(拍照并用棉签转移提取血痕检材),该血迹向东侧呈喷射状。并提取现场血迹。

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蚁某甲、许某甲对相关现场照片、地面血迹、所驾驶单排柳州车在发案过程视频截图、被害人从车上摔下地点、作案工具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许某、邱某对丢弃棒球棒及棒球棒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许某辨认其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纪某乙辨认其自己驾驶的小汽车。

(五)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晚,我因女朋友肖某生日在XXX开了109及206包厢,次日凌晨1点我见在大厅那里,”阿杰”(被告人陈某甲)和郑某乙、某丹等人在那里,郑某乙情绪很激动。我叫”阿杰”先回去,20分钟后,”阿杰”和”阿凯”(被告人许某甲)又来了,后我看见来了一辆无牌柳州车。”阿杰”说他气很不顺,要找郑某乙打架。这时郑某乙从里面出来,”阿杰”与他吵了起来,在场的人把他俩劝开,不久他们又打了起来,于是我们将他们拖开。我将”阿杰”推上柳州车,车上有”阿凯”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将车子开到路口那里去。郑某乙叫来几个朋友,朝”阿杰”方向冲过去,我上前准备拉住郑某乙,但被他甩开了。郑某乙跳上他们车子的后斗,我就开着我的雨燕汽车跟上去想看一下,后在国道324线朝盐鸿方向东里摄像铁架附近的公路中间看见郑某乙倒在那里。之后听说郑某乙被送往医院,但是在医院找不到人。整个过程某丹坐在我的车里,途中”阿杰”打电话给某丹让我送某丹到溪南老地方,我将某丹送过去,但没有见到”阿杰”他们。

证人林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就是与郑某乙发生冲突的”阿杰”和”阿凯”。

2、证人纪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凌晨**时**分表弟郑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东里XXXKTV的大厅,外面有人要打他,叫我过去载他回去。我一个人驾驶我的白色现代小轿车到了KTV停车场,看到郑某乙站在KTV大楼前,旁边有个戴眼镜的男子在抱住他,但郑某乙老想挣脱他的朋友,看起来很生气的样子,从表情和动作看应该是喝了很多酒。他挣脱朋友往XXX外面跑,跑的速度很快,在茶铺附近跳上一辆单排柳州货车。我和他戴眼镜的朋友想追上去但追不上,我就跑回去开汽车追,他朋友开一辆银白色的女庄摩托车。上国道没走几百米我看到郑某乙倒在国道上,他戴眼镜的朋友挡在郑某乙身体前拦车,一个叫陈某甲的朋友开一辆白色小车载另一个朋友也追了上来,我们一起下车去扶郑某乙。他的左眼部一大块淤血,眼角和嘴角在流血,于是我们把他扶上陈某甲的车开到XX医院,医院说他情况比较危急,我们又把他送到汕头XXX医院。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晚上我和朋友林某乙到XXX喝酒唱歌,凌晨**时**分左右,我和林某乙发现”阿杰”、”阿凯”和郑某乙在一楼的大厅沙发边吵架。他们吵什么我没听清楚,我站在外面看,他们边吵边往外面走,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有人说郑某乙跳上”阿凯”和”阿杰”他们开的一辆单排柳州小货车,”阿凯”和他朋友把柳州小货车开走了。我和林某乙开一辆卡罗拉丰田汽车跟过去看,郑某乙的朋友也有人开一辆现代汽车,有人开摩托在后面跟着。到324国道往盐鸿方向不远处看到郑某乙一人躺在国道路中间,额头部位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了,但还有呼吸。我们和郑某乙的朋友一起把郑某乙扶上汽车,送到XX医院。

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参与打架的”阿杰”、”阿凯”。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凌晨**点**分左右,我在XXXKTV大厅看到郑某乙和另外两个女人坐在大厅的椅子上,郑某乙脸上有血迹,情绪很激动,那两个女的劝郑某乙不要闹事。我问他脸上怎么回事,他说被人打了但没说被谁打的。大概**点**分郑某乙向我借手机打电话给纪某乙,但我手机没电了,后来应该是向别人借的。不久有两个男子从XXXKTV外面朝大厅走来,郑某乙情绪激动准备与他们打架,被大家劝开。那两名男子走出大厅,我没看到他们是否有驾车离开,不久纪某乙来了,郑某乙跟他说刚被人打了。这时刚才的两名男子出现在XXX的路口,旁边有一辆单排柳州货车,郑某乙看见情绪激动地冲过去,那两名男子一见郑某乙过去便上了柳州车,郑某乙爬上柳州车的后斗,站在靠近副驾驶座一边。车开往新桥国道324线,郑某乙一手抓住车身,一手朝副驾驶座窗口伸进去打副驾驶座上的人,副驾驶座上的人用类似汽车防盗锁的东西伸出窗外打郑某乙,货车开往盐鸿方向后来我就看不见他们了,我就驾驶我的摩托车沿他们的路线追上去,在国道324线朝盐鸿方向东里摄影架附近的公路中间看见郑某乙倒在那里,嘴巴不断流血出来,不久纪某乙也到了,我们帮忙将郑某乙抱上车送往医院。

证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是我朋友肖某生日,在东里XXXKTV请客。郑某乙也在XXX,他已经喝得有点多了,问我和蚁某乙是否有过节,要帮我出头,我一直劝阻他但他不听。他打电话给谁,好像要叫别人来打架一样,我看他很讨厌,就开着我的摩托回家了。第二天有人告诉我昨晚郑某乙出事,在XXX医院抢救。

6、证人蓝某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晚上**时许,我和老婆(陈某丙)应蚁某乙的邀请到XXX206包厢喝酒。12月10日凌晨**时许,我和老婆准备回家,在一楼大厅看到蚁某乙叫嚷,她男朋友在旁边。我们没打招呼走出门口在门口见到陈某乙,门口很多人,但没人打架。蚁某乙男友在门口跟人争吵,具体吵什么不清楚。我和老婆到105包厢喝酒,喝到差不多**时**分我和老婆离开。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和我老公蓝某2013年12月9日**时许到达XXX到206房找蚁某乙。凌晨**时许蚁某乙先下楼送她姐回家,等了半小时陈某甲要下楼找蚁某乙,我和老公一同去了一楼大厅。在大厅某丹一边打电话一边大骂,我问她发生什么事,她说一个男子骂她。过了一会儿有一名陌生男子从XXX的大门出来,蚁某乙跟陈某甲说就是他,于是陈某甲冲上去打他,但被周围的人拉开。陈某甲和几个拉住他的朋友走到东里桥下,过了几分钟,陈某甲一个人重新回到XXX,想再和刚才那名男子打架,又被拉开。过了几分钟有一名男子开一辆柳州仔来载陈某甲和他的一个朋友,陈某甲等三人上了柳州仔准备离开,刚才要和陈某甲打架的男子看到后跑步追上柳州仔。然后我和老公就回家了。

证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与一陌生男子发生冲突的陈某甲。

8、证人肖某的证言:我听到包厢外面有很多人在吵架,郑某乙吵着要打蚁某乙,但是没有打,和蚁某乙的男朋友”阿杰”在吵,张某是郑某乙前女友,在阻止郑某乙,很多人都在劝架,然后他们到外面吵。在门口,”阿杰”的朋友”阿凯”跟郑某乙拉扯在一起,两人互相推打了四、五下,被大家拉开了。”阿杰”的朋友拉他们离开,郑某乙还在吵着要打架并叫来他哥,”阿杰”返回来又要跟郑某乙打,还是被双方的人拉开。之后”阿杰”和”阿凯”就到外面停车场开一辆单排柳州货车了,郑某乙和他哥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追上去。我回包厢十几分钟后听说郑某乙从”阿杰”和”阿凯”开的那辆单排柳州货车上摔下来受伤了。

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晚上**时**分许,我和陈某甲一起去XXX206厢喝酒,里面还有蚁某乙、阿杰和林某甲等人,到今天凌晨**时**分许我和陈某甲走到一楼大厅看到很多人在吵来吵去,具体吵什么我也不清楚。在包厢里陈某甲告诉我外面有人打架,我和陈某甲进进出出大厅3次,但都没看到有人打架,就看到有人在互相推来推去、吵来吵去,还有人在旁边把他们拉开。差不多**时许,我和陈某甲走到门口去看,当时外面很多人,水上派出所门口有一辆单排柳州货车往324国道方向开去,柳州仔货架还站了一个人,之后我去开车,陈某甲也跟着上车,对我说”走,一起去看看”。我们开车到324国道往盐鸿方向开,开到明德路口的时候我看到有个人躺在国道上,还有一个人在那里扶那个躺在国道上的人,陈某甲下车去看,之后陈某甲就帮那个人把躺在地上的人扶到我车里,然后叫我快点送去医院,我就马上掉头往XX医院赶。当时那个人嘴里流血,头部也在流血,已经没办法说话了,意识也不清醒。

10、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在澄海东里镇开了一间名叫”XX体育”,专卖体育用品的商铺。我记不清谁来买过棒球棒,每次来买的人我都没有登记。

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晚**时许,我应刘某邀请到XXX310喝酒,到凌晨**时**分左右,我们都要回去,在一楼看到有男有女在吵,走到XXX门口,问郑某乙什么事,他说没事叫我们回去。郑某乙说要去里面找他朋友,也没说去哪个包厢找哪个朋友。在停车场等了五、六分钟,刘某打郑某乙电话关机,于是我们上楼找他但没找到,在停车场等了十几分钟,接着大家就各自回家。我和刘某到他朋友家里坐。大概**时**分陈某甲打电话给刘某,说郑某乙摔得很严重,现在在XX医院。我和刘某到XX医院,看到郑某乙脸和头都是血已经没办法说话。我和刘某一直在医院。

1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大概2013年12月中下旬蚁某乙打电话跟我说她在外面玩没钱,要向我借500元人民币,等她回来再将钱还我。我同意了,于是那天晚上我到东里农业银行将500元人民币汇到蚁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号。

(六)同案罪犯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

同案罪犯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0日凌晨**时多,我在XXX停车场遇见刘某1,叫我先回家,我问为什么,他说一个叫张某的女子在包厢中说之前和我吵架,郑某乙听后就要帮张某出头。我认为没事就回到XXX大厅和陈某甲会合,当时有十几个人在叫喊”要打某丹”,有人喊”歪”,然后就散了。我和陈某甲想回家,郑某乙刚好回到大厅,我们在大厅坐聊。不久许某甲从外面进来,郑某乙看到许某甲就站起身用手指着许某甲的脸大喊”要干就来”(意思是要来打架),许某甲就动手打郑某乙,他们互相推了几下,我和陈某甲及在场的朋友将他们拉开。郑某乙再次冲出XXX大厅和许某甲打架,被陈某甲和其他朋友拉开,郑某乙抓住陈某甲胸口的衣服说”你们两兄弟打我一个”。后许某甲和陈某甲上了一辆单排柳州货车,我准备去骑摩托回家,大厅门口人越来越多,陈某甲和许某甲再次往XXX茶铺路口走去,然后郑某乙摆脱他朋友往他们跑去,后面有十几人追上去。过了一会儿林某甲叫我上车,说前面有人跳车,可能是郑某乙。我上车后,我们就东里新桥头方向开,在东里摄影铁架往盐鸿方向近百米处国道324线路边躺了一个人,我问林某甲那人是不是郑某乙,他说不知道。我们再次回到XXX,林某甲和站着的几个人说话,然后告诉我刚才那个躺在过道上的人可能是郑某乙,然后林某甲载我们到澄海区华侨医院,但是没有见到。在路上许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溪南工业区对面的路口等他,我问他什么事也不告诉我。林某甲载我过去就离开了,我上了许某甲的车。与陈某甲、许某甲入住澄海的一个宾馆,许某甲说自己以前住过,他报了一个人名字登记,由我付钱。之后我们三人在这间宾馆住了一、两个小时,后我们到揭阳住宿一天,这间旅馆不用身份证登记,房钱是许某甲从我这里拿的。我们先睡觉,一直到中午才起床,我们三人就出去吃饭,饭钱由我付,吃晚饭后我们去买衣服,衣服钱也是在我这里拿的。当天晚上我们决定到广州,我先打电话给我妈,再向林某丙借了500元。当晚11点许到了广州,乘车费用也是在我包里拿的。到了广州,陈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接我们到他出租屋,许某甲离开,我和陈某甲在张某的出租屋住下。我和许某甲在澄海一家宾馆开房,由我付款,是用现金支付的,具体多少钱我记不起。后来我们从汕头坐车去揭阳,再从揭阳坐车去广州,路上的车费均由我支付,具体数额记不起。

蚁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张某、许某、邱某、蚁某甲,被害人郑某乙,辨认林某甲驾驶的小车、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蚁某乙对XXX附近道路,许某甲和郑某乙打架的XXX、其与许某甲、陈某甲住宿的源海XX宾馆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七)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时许,我和女友蚁某乙到XXX206包厢喝酒唱歌,我有到109包厢喝酒,那个包厢里有一个叫张某的女子和某丹以前有矛盾。敬完酒我和某丹回到206包厢,喝到12月10日凌晨**时多准备回家。某丹在一楼大厅碰到张某,张某的男朋友郑某乙要帮她和某丹算账,我给许某甲打电话让他来帮忙载人回家。许某甲进入大厅,郑某乙看到许某甲(他们以前有过矛盾)就用手指着许某甲说了句”要干就来”(意思是来打架),双方互相推拉几下被大家拉开。郑某乙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许某甲也打电话叫蚁某甲(绰号”阿点”)过来帮忙。不久,蚁某甲驾驶单排柳州仔过来,我们看对方人比较多,就准备上蚁某甲的车离开。当车来到东里新桥头的时候我看到”阿武”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来,我就想把我驾驶的摩托车钥匙交给某丹并叫”阿武”载我回家,所以我和蚁某甲说开回去。车在XXX的路口停了下来,我和许某甲两人走向XXX找某丹,但是在大门遇到郑某乙,他看到我们就追上来要打我们。我和许某甲掉头跑准备上柳州仔离开,看到一辆比亚迪车上有两人,许某开车,邱某在副驾驶座上。许某甲走近比亚迪车拿着一根棒球棒回到柳州仔车上坐中间,我就坐在副驾驶座上。郑某乙看见我们要走加速追上来跳上单排柳州车的后斗,我们的车往新桥头方向开。许某甲叫蚁某甲快点开,蚁某甲将车加速到30公里左右。郑某乙爬到驾驶室的车顶位置,通过副驾驶座的窗口用手来打我,我就用右手去挡住郑某乙的手。车进入324线国道往盐鸿方向开,许某甲老是叫蚁某甲开快点,蚁某甲将车的速度加到每小时40公里左右,我感觉到柳州货车在左右摆动,人的身体有时往左倾斜,有时往右倾斜,感觉摆动的幅度大约有一个车位。柳州小货车刚过东里摄影架,郑某乙继续用手打我,许某甲拿了一根棒球棒给我,因为我在车上无法还手,所以想拿棒球棒吓郑某乙,我接过后便从窗口伸出一点身子对向郑某乙,右手抓住棒球棒去捅郑某乙,打到郑某乙的手和胸口位置。郑某乙抓住棒球棒要拉去,我用双手把棒球棒收回来,然后侧身用整只右手伸出窗外用棒球棒打到他的上半身几下,有可能打到他的肩部和头部,具体什么部位我无法确定。这时他的身子一抖往驾驶座的方向斜倾过去,我便回到车里。我回头看到郑某乙掉下车在国道上翻滚,蚁某甲估计也看到了,把车停下来并掉头回去看。还没到郑某乙躺的位置,看他躺在路边没有动静,后面追来了几辆车,于是我们又掉头拐入XX酒家到达南畔洲乡亭,上了金鸿公路,然后联系朋友”阿鬼”,得知事情比较严重。蚁某甲载我们到溪南二联桥,许某甲打电话叫许某来溪南接我们逃跑,还叫蚁某甲开柳州车先回去。许某驾驶比亚迪车来到溪南,许某甲上了许某的车去接蚁某乙,邱某下车也在溪南二联桥等。我们到澄海凤新二路附近源海XX旅社开房,**和**开车先回去。当晚我和许某甲、某丹打的去汕头汽车总站到了揭阳,直到2013年12月10日晚到广州**客运站。然后我打电话给朋友张某,并在电话里简单向张某说我们在XXX和人打架,张某和他女朋友接我们到他们的出租房。后来许某甲走了,我向张某说清楚在XXX打伤了郑某乙,要到他这里避风头,张某听后同意并安排我们住宿。我们在张某的出租房住了两三天后就被公安机关抓回来。我意识到郑某乙会受伤,但是没有意识到郑某乙从行驶中的柳州小货车上被打下来会死亡。

当时在路上,蚁某乙问我”那个人怎么样了”我跟她说”还不知道,郑某乙跳上柳州车,我和郑某乙在车上打架,郑某乙摔在地上,要等林某甲的消息。”案发后我通过打听,知道受害人伤得很重,我就和蚁某乙和许某甲跑到广州了。澄海XX宾馆是许某甲开房的,钱是蚁某乙出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在揭阳的宾馆也是许某甲开房,钱也是蚁某乙出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坐大巴到广州的钱是蚁某乙出的;在广州的费用一部分是蚁某乙支付,一部分是张某支付;在揭阳我们还买衣服,但钱是我朋友出的。蚁某乙自己有做芭比娃娃的手工赚钱,还向一个叫”**”的人借了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张某、许某,同案罪犯蚁某乙,被害人郑某乙,作案现场、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时左右陈某甲老是打我电话,跟我说他在XXX跟人打架,让我赶快过去,于是我骑白女庄摩托到了XXX。走进大厅郑某乙一见到我就站起来伸手指着我,还骂我,说”要打架就来”。我心里来气就上前用手打了郑某乙的脸,他用脚来踢我,后被在场的人劝住。我和陈某甲还有之前在206包厢的那对夫妻、蚁某乙等人站在大门口外,当时心里很气,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蚁某甲。蚁某甲驾驶单排柳州货车过来,将车子停在外面的停车场。郑某乙从大厅出来,一见到我就来踢我大腿,我上前打他的脸不过被他用手挡开了,在场的人再次把我们拉开。我看到郑某乙这方的人很多,好像还有叫人来,所以我就叫陈某甲先走,我和陈某甲、蚁某甲上了单排柳州仔货车,由蚁某甲开车,我和陈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往东里新桥头方向开,陈某甲说在桥头等一下,不久有人驾驶一辆黑色女庄摩托从溪南方向开来。陈某甲叫蚁某甲掉头,说要教训郑某乙,我给邱某打电话跟他说我在XXX叫他过来帮忙载人。我和陈某甲走向XXX大厅,还没到大厅,郑某乙他们手上好像拿了东西,于是我和陈某甲就往回跑。跑到差不多距蚁某甲的车还有几米远的时候我看到朋友许某的比亚迪车过来,我叫邱某把车上的棒球棒给我,拿在手上和陈某甲准备再次走进大厅与郑某乙打架。但是对方很多人,于是我们往回上了蚁某甲的车叫他开车快走。我坐中间,陈某甲坐副驾驶座靠窗的位置。车子掉头的时候郑某乙跳上车子后斗上,于是我和陈某甲都叫蚁某甲开快点。车子差不多上国道的时候郑某乙趴在车顶上,左手抓住车顶的铁架,侧身将右手伸进副驾驶座的窗(当时窗没有摇上)打陈某甲,陈某甲用手与他对打。当时车子时速是40公里,我们上了国道之后朝盐鸿方向开,在经过东里摄影架时陈某甲伸手跟我说”将棒球棒拿来”,于是我就顺手把棒球棒给他,好让他拿棒球棒打郑某乙。陈某甲左手拿棒球棒,侧身将棒球棒伸出玻璃窗外与郑某乙打了几下,打到郑某乙上半身,主要是胸部,郑某乙被棒球棒打后侧身往驾驶座那边退去。郑某乙再次侧身进来打陈某甲,然后陈某甲将头伸出窗外一点,再次用棒球棒打郑某乙,具体打到哪里我看不清楚,蚁某甲叫陈某甲将棒球棒收回来,把窗门摇上,之后我回头看到我们身后郑某乙在国道上翻滚。我们将车子掉头看见郑某乙躺在国道路边一动不动,这时后面有几辆摩托车上来,于是我们再次掉头开往南畔洲村亭。许某开比亚迪车到二联桥,邱某下车,我和许某去接蚁某乙,之后再回二联桥载陈某甲和邱某。上车后我把棒球棒放在比亚迪车的副驾驶座,一路上跟邱某和许某讲打架的事。我们在源海XX宾馆开房。陈某甲打电话得知郑某乙伤势严重,于是我们退房到了揭阳,乘2013年12月10晚**点的车到**客运站。陈某甲打电话给他朋友张某,张某和他女朋友接我们到他的出租屋,不久我就离开自己到**客运站附近一间旅馆住。12月12日晚我坐车回澄海,打电话给父亲告诉他这件事,他叫我回来自首,13日晚回澄海自首。

蚁某乙知道这件事,因为案发后整个过程都跟我们在一起。逃跑期间打的士、坐v大巴及在澄海、揭阳开房的费用都是蚁某乙支付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被告人许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蚁某甲、邱某、张某、许某,同案罪犯蚁某乙,被害人郑某乙,作案现场、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3、被告人蚁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时左右许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和人打架,叫我到XXX那里一下,意思是叫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开柳州仔货车到XXX,将车停在停车场路口。许某甲叫陈某甲一起上车逃跑,然后我就开车朝国道324线方向开,到东里新桥头的时候陈某甲叫我停下,不久有一个男子骑着黑色女庄摩托车从溪南方向过来和陈某甲打招呼,后来那人驾驶摩托往XXX的路口开去,陈某甲就叫我掉头回XXX,车在水上派出所旁边的卖茶店旁停下。许某甲和陈某甲下车去XXX大厅,我留在车上等他们。许某甲的朋友许某开比亚迪车载邱某过来。大约5分钟过后,许某甲和陈某甲两人就跑回来,许某甲先上车,陈某甲后上车坐在副驾驶座靠窗的位置。许某甲叫我开车快跑。我启动柳州货车开向新桥头国道方向,郑某乙追上来跳上货车的后斗,后面有十几个人也追了上来。我们继续开车,当时车窗玻璃没有摇上,在差不多上国道的时候郑某乙从副驾驶座玻璃窗伸手进来打陈某甲,陈某甲还手对打。经过东里路段那处摄影架附近时,郑某乙再次伸手进来要打陈某甲,这时许某甲将棒球棒递给陈某甲。陈某甲拿着棒球棒伸出车窗去打郑某乙,但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在此过程中许某甲总是叫我开快点,后面的人快追上来了,我那时心里很紧张,于是就加快速度朝前开。随后陈某甲再用棒球棒打了郑某乙几下就收了回来,并摇上了车窗玻璃。陈某甲和许某甲回头看,我也从右边观后镜看见郑某乙掉落在国道上翻滚了几下就躺在国道路边不动。陈某甲和许某甲叫我掉头去看看,郑某乙平躺在路边一动不动,同时有几辆摩托车还有几辆面包车从东里方向追了上来,我们估计这些人是来帮郑某乙的。我们逃到溪南二联桥后我就回家了。当时我心里很紧张,如果我停下车可能会被对方殴打,我有意识到郑某乙从行驶中的车上被打下来会造成伤害但是我没想到会是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蚁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邱某、张某、许某,同案罪犯蚁某乙,被害人郑某乙,作案现场、作案交通工具、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4、被告人邱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晚**时多,许某驾驶他的比亚迪汽车到我的理发店坐聊。大约凌晨**时我接到许某甲的电话,说他和人家打架,叫我去XXX帮忙并载他。刚好许某有车,许某就载我到海角停车场附近,见到蚁某甲,他说在等许某甲。许某甲和陈某甲从XXX大厅出来,许某甲看到许某的比亚迪汽车,就走上前来,叫我把棒球棒给他,我便将许某放在副驾驶座防身用的棒球棒递给许某甲,他拿着棒球棒走开了。我看到许某甲和陈某甲上了蚁某甲的柳州货车向东里新桥头方向驶去,接着郑某乙跳上柳州货车的后斗,许某将车掉头,到国道上时已经看不到这辆货车了,于是许某将车开向溪南方向。

后来许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溪南二联桥载他,许某甲又叫许某载他去溪南老地方接蚁某乙,我和陈某甲在二联桥等,蚁某甲驾驶单排柳州货车离开了。不久,许某驾驶比亚迪汽车载蚁某乙和许某甲回到二联桥,我们几人往澄海方向逃跑,在路上许某甲告诉我们在XXX打伤了郑某乙。我们来到澄海凤新二路一间叫XX的住宿旅馆,许某甲他们去开房,我和许某先离开。许某甲将棒球棒还给许某,许某将棒球棒放在我的理发店,我不同意,商量后我将棒球棒丢弃在离理发店60多米的排水沟里。

被告人邱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张某、许某,同案罪犯蚁某乙,被害人郑某乙,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凌晨**时许,陈某甲等人坐大巴到了广州**客运站,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来广州玩几天,叫我去接他。我把陈某甲、蚁某乙和许某甲带到我的出租屋,因为出租屋比较小,许某甲就自己出去外面住。我和陈某甲、蚁某乙闲聊,陈某甲向我说清楚他们在XXX跟一个叫”老怪”的人打架打伤了他,具体如何打伤的没有跟我说,我劝他去投案自首,但是陈某甲说他和他女朋友想先在我的出租屋住几天逃避公安机关的缉捕,我认为他只是住几天也没好意思叫他走,便同意并安排他们住宿。

被告人张某对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同案罪犯蚁某乙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晚**时多,我驾驶比亚迪汽车到邱某的理发店坐聊。大约凌晨**时邱某接到许某甲的电话,邱某跟我说许某甲在XXX与人打架,让我们过去帮忙并载他。我就载邱某到海角停车场附近,见到蚁某甲,他说在等许某甲。许某甲和陈某甲从XXX大厅出来,许某甲看到我的比亚迪汽车,就走上前来,叫邱某把棒球棒给他,邱某便将我放在副驾驶座防身用的棒球棒递给许某甲,许某甲拿着棒球棒走开了。许某甲和陈某甲上了蚁某甲的柳州货车向东里新桥头方向驶去,接着郑某乙跳上柳州货车的后斗,等我将车掉头,到国道上时已经看不到这辆货车了,于是我将车开向溪南方向。

后来许某甲打电话给邱某叫我们到二联桥处载他们,于是我驾驶比亚迪汽车到二联桥,载许某甲后到下黛美载蚁某乙。从溪南镇到金鸿公路往澄海方向,在路上我听许某甲说刚才在XXX与老怪打架,老怪被打后从车上摔倒在地,当车行驶至红绿灯澄海区时,我听到陈某甲和蚁某乙在车后将老怪伤势如何一事,我只是听到蚁某乙在问陈某甲老怪伤势怎么样,陈某甲告诉他也不知道,之后许某甲叫我将车开到源海XX宾馆门口,许某甲、陈某甲、蚁某乙下车,我就和邱某回到东里。

被告人许某对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张某,同案罪犯蚁某乙,被害人郑某乙,比亚迪汽车、棒球棒及丢弃棒球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为讯问视频;XXX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赔偿范围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①丧葬费24737.5元;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93601.23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18338.73元。本案被告人蚁某甲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邱某、张某、许某的亲属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人民币2万元,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蚁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郑某甲、纪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蚁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郑某甲、纪某甲人民币12万元,郑某甲、纪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蚁某甲,请求对被告人蚁某甲从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蚁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收到被告人蚁某甲、邱某、张某、许某的亲属赔偿款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寻衅滋事罪

同案罪犯陈某己因与被害人章某有债务纠纷,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2014年7月24日晚**时多,陈某己纠集同案罪犯陈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张某帮忙,并向同案罪犯杨某乙(已判决)借用一把推拉式土枪准备报复被害人章某。翌日凌晨**时许,陈某己伙同被告人张某、同案人杜某乙(另案处理)及杜某乙的朋友”阿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乘坐陈某乙驾驶的本田轿车,携带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窜到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被害人章某暂住的一老厝,陈某己持推拉式土枪威吓被害人章某不要动,同时指使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同案人各持一把棒球棒殴打被害人章某,致被害人章某手臂等处受伤流血,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某,属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推拉式土枪进行鉴定,送检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推拉式土枪。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以及2014年9月12日18时侦查人员在澄海区**玩具厂工人宿舍505房抓获被告人张某。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派所、**派出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同案人陈某己、陈某乙、杨某乙的身份及责任年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收据,证明对同案人杨某乙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路**巷**号住家杂物间进行搜查,扣押枪状物一支并予以收缴。

(三)证人陈某戊证言:2014年7月25日晚**时多,章某打电话叫我到”阿五”家喝茶,后章某和陈某乙开一辆摩托车接我一起到”阿五”位于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老厝,”阿五”不在家,大门没有锁,”阿五”叫我们在他家等他,当时客厅有一名男子盖着被子在睡觉,我们三个人出去买零食饮料回来喝茶,约10分钟后,陈某己拿枪,另外三名男子拿棒球棒冲进来,陈某己双手托着抢指着章某,对另外三名男子说:”就是这个,打他。”另外三名男子中的两个就持棒球棒打章某,另外一名男子站在旁边没有动手,当时章某坐在沙发上面,两名男子一直用棒球棒打他,我去拦两名男子,上去时被其中一个人打了右手臂一下,打了约几十秒后,他们就退出去,我看到他们退出去,就拿饮料去砸那名打我的男子,他们又想冲进来打章某,但我堵住门,他们进不来,过一会就跑了,刚跑出去,我就听到有汽车发动的声音。章某说全身酸痛,我问要不去医院,他说应该没事,当时我想睡觉,就跟陈某乙回家。次日凌晨**时多,我打电话给章某,他没有接电话,我怕有事就赶回去,看见章某躺在沙发上,左手肿得厉害,怎么也叫不醒,我就回去找朋友借了一辆QQ小汽车载章某去医院治疗。

(四)同案罪犯的供述。

1、同案罪犯陈某己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时许我从杨某乙处借到一把土枪,后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时许,纠集陈某乙、张某、杜某乙及”阿肥”窜到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一老厝内持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殴打章某致其受伤,我拿枪,张某等三人持棒球棒殴打章某;

2、同案罪犯陈某乙的供述:陈某己在2014年7月24日**时许从杨某乙处借到一把土枪,后在2014年7月25日凌晨**时许,我伙同陈某己、张某、杜某乙及”阿肥”窜到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一老厝内持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殴打章某致其受伤,陈某己拿枪,张某等人持棒球棒进去殴打章某,我去停车,后载陈某己、张某等人离开;

3、同案罪犯杨某乙的供述:我在2014年7月24日晚上**时许将一把推拉式土枪借给陈某己等人滋事,后陈某己在隔天凌晨将该枪归还。

(五)被害人章某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凌晨**时许,我在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一老厝内被陈某己、陈某乙、张某、杜某乙及”阿肥”等人持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殴打,致我受伤。

(六)鉴定意见。

1、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章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某,属轻伤一级。

2、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能正常发射,具备枪支性能。

(七)现场照片及辨认。

1、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章某及同案罪犯陈某己、陈某乙、杜某乙进行辨认,予以确认;同案罪犯杨某乙对陈某己、陈某乙进行辨认,予以确认;同案罪犯陈某己对陈某乙、杜某乙、杨某乙,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章某进行辨认,予以确认;同案罪犯陈某乙对杜某乙、杨某乙、陈某己,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章某进行辨认,予以确认;被害人章某对同案罪犯陈某乙,被告人张某进行辨认,予以确认;证人陈某戊对同案罪犯陈某己进行辨认,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及辨认,被告人张某、同案人陈某己辨认寻衅滋事现场,同案人杨某乙辨认藏枪支地点,被告人张某、同案人陈某己、陈某乙辨认寻衅滋事现场视频截图中本人及其他同案人;被告人张某无法辨认陈某己所持枪支;陈某己辨认杨某乙所持枪支;杨某乙辨认所持枪支;陈某乙无法辨认陈某己向杨某乙所借枪支;陈某己辨认向杨某乙借的枪支;杨某乙辨认借给陈某己的枪支。

(八)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凌晨**时许,我伙同陈某己、陈某乙、杜某乙及”阿肥”窜到澄海区溪南镇**村市场附近一老厝内持推拉式土枪及棒球棒殴打章某致其受伤,陈某己拿枪,我和他人拿棒球棒殴打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驾驶小汽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邱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蚁某甲、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蚁某甲、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蚁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郑某甲、纪某甲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得到郑某甲、纪某甲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邱某、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乙酒后站在行使中的货车的车后斗,货车加速行驶且左右摇摆,这时郑某乙对被告人的伤害程度有限,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属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疑点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蚁某乙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公安机关系通过调查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等方式在张某的出租屋抓获陈某甲、张某、蚁某乙,许某甲提供的张某的手机号码与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中的号码不一致,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许某甲让邱某将棒球棒递给他,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及邱某离开现场,行为也已终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明知许某甲与人打架,仍提供作案凶器棒球棒,其系共同犯罪的共犯。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中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除上述意见外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二款,第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许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纪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洁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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