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某诉王某乙赡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5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中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亲。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和四个儿子在村小组及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老人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老人生活问题,大米每家人50公斤、肉7公斤、油2公斤、钱每家人200元正,腊月16给;老人生病问题,50元以上大家平抬;柴每家人供3个月、蜂窝煤50个。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可协议签订后,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某乙至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原告在分家时已把所有的土地分给四个儿子耕种,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赡养费200元、大米50公斤、肉7公斤、食用油2公斤、蜂窝煤50个及3个月的柴火;2.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200元/年、大米50公斤/年、肉7公斤/年、食用油2公斤/年、蜂窝煤50个/年、3个月柴火/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2项中关于对柴火供给的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某甲、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甲、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老人扶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与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在泸西县午街铺镇某某村村长王某6及村民王某7、杨某某的见证下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二原告亲生长子。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女儿王某8,均已成家。现二原告与四子王某5居住生活,但伙食自理。2013年5月27日,二原告与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5在泸西县午街铺镇某某村村长王某6及村民王某7、杨某某的见证下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成讼。

另查明,二原告均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每人每月享受国家补贴的养老金60元。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合计400元、大米100公斤、肉14公斤、食用油4公斤、蜂窝煤100个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对二原告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二原告诉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执行,赡养协议中的“肉7公斤、食用油2公斤、蜂窝煤50个”结合当地市场价格合计折价为230元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拖欠原告王某甲、李某某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860元、大米100公斤,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自2015年起,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李某某赡养费430元、大米50公斤,定于每年的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牟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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