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19)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碧桂园****。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726,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51,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周某某、雷某某、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赵军,被告高某某(亦作为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有效期为一年。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结算方式以及违约处理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同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其销售水泥熟料给凌鹏公司所产生的应收货款出质为贷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及凌鹏公司亦于同日分别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先后分三笔向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人民币990万元的贷款。但是,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5年2月4日,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35763.4元,拖欠到期本金人民币285万元。经多次催收,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仍拒不还款付息。为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于2015年2月4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了《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宣布双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35763.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对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负担。

被告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高某某辩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起诉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是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行为,提供担保的也是公司行为,高某某个人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辩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起诉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是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行为,提供担保的也是公司行为,周某某、雷某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作为授信人与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人向被授信人提供授信额度(含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授信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对采用何种利率未作出约定,其中的浮动利率是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授信人应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授信品种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业务约定,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还款方法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作为授信人与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再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中的利率条款进行调整,双方同意采取浮动利率,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还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将其对凌鹏公司的应收货款设定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权属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1600万元,担保债权额为1000万元。

 

为保证《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分别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1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了贷款28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了贷款28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了贷款4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

借款到期后,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235763.4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要求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2015年2月4日前拖欠的利息235763.4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1.76%(在年利率7.84%基础上上浮50%)计付。虽然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也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对浮动周期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上述贷款的利率不作调整。

贷款人对其债权设定了担保,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要求对质押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权利质押,还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没有约定担保物权(权利质押)及保证的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应先就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质权利即对凌鹏公司享有的应收货款实现债权,在出质权利不足清偿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可要求保证人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凌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高某某等提出借款系公司行为,其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利息235763.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11.76%计付)。

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就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出质的对被告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处分前述出质标的物应收货款仍不足清偿借款本息的部分,被告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614.58元,由被告韶关市某能源有限公司、高某某、周某某、雷某某、韶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桂新

审 判 员 李俊俊

代理审判员 吴 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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