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74)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负责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曾某某的丈夫。

被告刘某雯,女,汉族,19**年**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刘某雯的父亲。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赵军,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韶银额贷字第***号],约定由原告向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不可循环使用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二年,借款用于韶关市武江区东岗岭某项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结算方式以及违约及处理等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前累计还款不少于人民币l500万元,2014年6月累计还款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余贷款到期结清。”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经营的某项目商品住宅第*栋、第*栋、第*栋共3栋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韶字第0100000***号)。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亦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3年3月20日发放30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发放5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发放1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发放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期间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除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10月18日分两笔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l200万元外,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有借款本金共380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686127.89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本金逾期时间长达七个月之久。同时,因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他人借款被起诉,导致本合同贷款监管账户亦被人民法院查封,对原告贷款资金监管造成了严重损害,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的财产也被诉讼保全。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通知期限偿还到期应还本金及到期应付利息。同时说明,如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自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然而,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通知置之不理,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应当依法连带承担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00万元和应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韶银额贷字第001号《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整及利息686127.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的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整及利息686127.8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县市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身份证;三、《额度借款合同》;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七、借款措据(四份)及还款凭证(二份);八、催/还款通知书;九、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十、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一、欠息查询清单。

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额度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首期利率以实际放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利率从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授信基准利率按照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韶银额贷字第***号《额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金3800万元,且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万元整及利息686127.89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经营的某项目商品住宅第*栋、第*栋、第*栋共3栋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粤房地建抵登字第010000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着物;”的规定,原告对拍卖、变卖的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86127.89元;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二、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粤房地建抵登字第0100000***号)《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3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230.63元,由被告韶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曾某某、刘某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危 晖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叶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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