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陶某某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52)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泸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俊刚,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生,壮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陶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某某从事手机销售业务,2012年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口头达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手机给被告陶某某销售,被告陶某某按原告发货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陶某某提供手机货款共计125284元,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支付手机货款87945元,尚欠原告手机货款37339元未支付,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陶某某催要,被告陶某某未支付,现原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手机货款37339元;二、由被告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销售单、退货单原件二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陶某某供货、退货情况,原告向被告陶某某供应手机货款共计125284元;

3.交通银行打款记录、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支付手机货款87945元;

4.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陶某某欠原告手机货款37339元;

5.被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陶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被告陶某某与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手机给被告陶某某销售,被告陶某某按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数量及价格支付货款。2013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陶某某手机货款共计125284元,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手机货款87945元(含退机费用),被告陶某某尚欠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货款37339元未支付,被告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欠条载明:兹有玉溪地包陶某某欠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39元,即日起每月月底打款5000元直至款付清为止。后经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陶某某催要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手机,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陶某某履行供给手机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手机货款为125284元,被告陶某某已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货款87945元,尚欠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货款37339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手机货款37339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陶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在公告期届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货款3733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桂香

审 判 员 牛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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