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与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7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商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新来、井艳红,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马某甲依据谭某甲出具的欠条及加盖有“谭某甲”字样印章的两份过磅单,以谭某甲购买煤炭未足额付款为由,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甲支付拖欠货款97921元。谭某甲辩称对两份过磅单不予认可,对欠条所载30000元欠款认可,但已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煤款未付。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欠条和过磅单的效力,认定谭某甲总欠款97921元及付款10000元的事实,判令谭某甲支付欠款87921元。谭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本院审理后以谭某甲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认定欠付款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指定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均无变更。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起,马某甲与谭某甲发生多次煤炭买卖业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付款,货款滚动结算,马某甲收到货款后给谭某甲出具收到条。经对账,双方除对2011年7月13日、7月30日两张过磅单有争议外,马某甲提交的其余9张过磅单均与谭某甲提交的账目明细以及收款收据等财务单据相符,谭某甲对马某甲提交的其余9张过磅单所载业务计欠马某甲煤款20000元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涉案两份过磅单中,2011年7月13日的过磅单记载“39.19乘以890=31743元”,加盖谭某甲印章、签“XX”二字;2011年7月30日的过磅单记载“40.65乘以890=36178元”,加盖谭某甲印章,签“王某”二字。本案诉讼中,临朐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XX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认为,对于2011年7月13日过磅单上“XX”二字中的签名笔迹是否是谭某甲本人所写不能确定。在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谭某甲承认曾经持有过也曾经用过2011年7月13日、7月30日的过磅单中的印章,但谭某甲后来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另,2011年10月14日过磅单中也加盖有“谭某甲”印章,该过磅单记载的货款已经给付。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马某甲提交的欠条、过磅单,谭某甲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与谭某甲自2011年起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谭某甲在临朐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曾经持有过也曾经用过涉案的“谭某甲”印章,尽管其在以后的庭审调查中反悔而否认曾经持有该印章,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谭某甲曾经持有过也曾经用过该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账,马某甲所提交的其他9张过磅单均能够与谭某甲所提交的账目明细以及收款收据相印证,且其中一张加盖有“谭某甲”印章的过磅单已经付款。综上,尽管谭某甲对2011年7月13日、7月30日的过磅单予以否认,但是马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与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谭某甲的抗辩不予采纳,谭某甲应当支付马某甲煤款共计87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甲给付马某甲煤款879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268元,由马某甲负担333元、谭某甲负担2935元。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甲出具的2012年7月13日过磅单上的签名,不是谭某甲签写,谭某甲也从未认可是“XX”二字,且马某甲提交的其他过磅单中的签名均是“谭某甲”,从没有“XX”二字,原审单凭马某甲主张认定此二字是“XX”,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争议的两份过磅单上的手章,谭某甲从未认可用过,曾经认可的是有过手章,但不是该两支过磅单上的印章,原审认定谭某甲承认有过并用过这两份过磅单上的印章错误;2011年10月14日过磅单,谭某甲认可该笔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但结算时该过磅单上并无任何印章,谭某甲从未在任何过磅单上加盖过个人印章;2012年7月13日的过磅单上的签名系“王某”,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结的郭保文诉王某借贷纠纷案件中王某的签名与过磅单上的签名字样相同,故本案中,王某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谭某甲也多次申请,应追加王某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马某甲作为本案的举证义务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有效、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却以无其它证据佐证的过磅单便认定马某甲主张成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对于涉案两份过磅单中的“谭某甲”印章,马某甲一直主张是其看着谭某甲本人加盖。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谭某甲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对于法庭“是否有这个签章”的询问,回答“曾经有过,也曾经用过,但是从没有在这个过磅单上加盖过”,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次陈述“被告的签章有过、用过但是没有在这2支称重单上盖章”。对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7月13日、7月30日两份过磅单以及2011年10月14日的过磅单中加盖的“谭某甲”印章,谭某甲均不予认可,称从不加盖印章,但未提交马某甲私刻该印章或他人伪造加盖的有关证据。

谭某甲在二审中提交山东某家纺有限公司漂染车间2011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六份,2011年2月15日漂染车间活性染料及助剂交接表两份,山东某棉织有限公司收入凭证三份,证明2011年2月至8月期间是王某经营承包山东某家纺有限公司漂染车间,称当时谭某甲没有从事漂染车间的经营,仅给王某提供过助剂,谭某甲是在2011年9月开始接手承包经营的,自9月份开始购买马某甲的煤炭,涉案争议的两笔煤炭并非谭某甲使用,并称王某在2011年8月份出了事跑了。马某甲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涉案煤炭是送到山东某家纺有限公司处无异议,称涉案争议的两笔过磅单对应的煤炭是最早的业务,买卖相对人就是谭某甲,王某是介绍人并非买受人。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临朐县人民法院初审本案的庭审笔录、谭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山东某家纺有限公司漂染车间的有关表格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交付产品后,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13日、7月30日二份过磅单计79.84吨煤炭67921元的业务存在争议,对于其他业务及欠付款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涉案争议的两笔业务,马某甲所提交的二份过磅单内容记载清晰具体,且与其他的向谭某甲出售煤炭的过磅单形式相符,能够反映其出售煤炭的主张,两份过磅单中有收货人或证明人的姓名签注并加盖有“谭某甲”印章,与马某甲关于王某系介绍人、谭某甲是买受人的主张印证,马某甲完成了向谭某甲出售煤炭的初始举证义务,谭某甲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谭某甲在初审开庭时认可曾经有过、用过上述过磅单中的个人印章,虽然后来予以否认,但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原有陈述,其亦未提交马某甲私刻印章伪造证据或他人私自加盖其印章的有关证据,故应依法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谭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王某系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故原审未追加王某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谭某甲关于未收涉案争议的二份过磅单所载煤炭不应付款的抗辩及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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