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0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高成,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其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62324元的坑木,有被告煤矿上相应的管理人员或者驾驶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凭。被告已支付原告坑木款1015000元,尚欠1473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坑木款147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原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供应过坑木,但其坑木款被告已于2011年全部付清。原告时隔多年突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坑木欠款147324元,被告不知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坑木款的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中,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且单据上签名的郭某、王某、陈某、殷某、赵某等人,除赵某乙系被告经营煤矿的财务人员外,均不是被告雇员,被告也未曾授权其收取原告供应的坑木,赵某乙也否认原告提交的单据中的赵某乙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在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供应被告坑木的事实,原告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坑木款?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三联单收据复印件二十份,欲证明2010年2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62324元的坑木,被告已支付原告坑木款1015000元,尚欠147324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某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陈某某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原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供应过坑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坑木欠款147324元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被告陈某某经营的原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供应过坑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和收据,既没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也没有泸西县小松地煤矿二号井的盖章,现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对账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徐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2010年2月—12月期间供应的坑木欠款147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建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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