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5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2年2月15日在宜章县瑶岗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李某乙(20**年**月**日出生)、李某丙(20**年**月**日出生)、李某丁(20**年**月**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以来,被告李某逐步暴露出其性格粗暴、酗酒、赌博、好吃懒做等恶习,稍有不满就随时对原告黄某进行暴力殴打和虐待,常常将原告黄某打得鼻青脸肿、浑身是伤,结婚二十多年来一直如此,给原告黄某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黄某诉请本院判令:1、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丁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黄某所诉不符合事实,偶尔的一两次酗酒是不可能成为离婚的过错理由的,希望双方共同抚养好小孩,在几个小孩的共同维系下,是能够共同搞好家庭生活的,被告李某愿意与原告黄某和好,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黄某仍不回心转意,被告李某将追究原告黄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1992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宜章县瑶岗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大女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二女李某乙(20**年**月**日出生)、三女李某丙(20**年**月**日出生,身患残疾)、四女李某丁(20**年**月**日出生,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为陈晓某)。二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李某具有性格粗暴、酗酒、赌博、好吃懒做等恶习,且随时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和虐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婚前彼此已有所了解,婚姻基础是较好的。现双方已生育女儿多人,理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幸福。三女李某丙身患残疾且年纪尚小,双方更应携手予以特别照顾。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李某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存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酗酒屡教不改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此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李某态度诚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宏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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