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89)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1987031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村*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出售水泥、收取水泥款履行部分合同,以及采用高买低卖、使用假名字等方式,先后骗取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14人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54032元,用于吸食毒品“小马”和自行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段国富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愿意尽力缴纳罚金;5.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至五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采取以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出售水泥、收取水泥款履行部分合同,以及采用高买低卖、使用假名字等方式,先后骗取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14人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54032元,用于吸食毒品“小马”和自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以220元/吨的价,低于出厂价23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郭某某出售复合325型水泥,先后收取郭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68000元,至2013年9月27日,尚未按约定发货给郭某某水泥28吨,合计人民币6160元,所欠款项已被其挥霍。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205元/吨的价,低于出厂价23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任某某出售复合325型水泥,收取任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10250元,任某某当日拉走13吨水泥,被告人杨某某尚未按约定发货给任某某水泥37吨,合计人民币7585元,所欠款项已被其挥霍。

3.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215元/吨的价,低于出厂价23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售复合325型水泥,先后4次收取李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23000元,所收预付款已被其吸食毒品“小马”挥霍。

4.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购买水泥款人民币6470元,后未按约定将水泥发给张某某,所收取的水泥款被其挥霍;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以290元/吨和350元/吨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复合325型和复合425型水泥152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4590元,后将所购买的水泥以240元/吨和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从刘某某处收取水泥款后未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挥霍。

5.2014年5月13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收取被害人陈某某复合325型和复合425型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7780元,供应部分水泥后,尚有价值人民币19280元的水泥未按约定发货给被害人陈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挥霍。

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被害人席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5600元,后未按约定将水泥发给席某某,并将水泥款自行挥霍。

7.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以330元/吨和327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复合425型水泥151吨,总价值人民币49617元,并将所购水泥以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王某某购买复合425型水泥30吨,并叫王某某将水泥拉到弥勒市王子宾馆,王某某发现被骗,随即将水泥拉回,给其造成人民币4200元的损失。

8.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265元/吨、275元/吨、35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耿某某购买复合325型、425型水泥共120余吨,总价值人民币37580元,并将购买的水泥低价以240元/吨和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货款后支付给耿某某人民币4000元,余下的货款人民币33580元被其挥霍。

9.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李阳”的假名字,并预先支付1000元定金的方式,以300元/吨和315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复合325型和复合325型矿渣水泥共55吨,价值人民币15750元,其中16.5吨被李某某扣下。被告人杨某某将所购买的水泥以280元/吨的价格卖给一江苏人,收取的水泥款人民币10800元被其挥霍。

10.2014年6月16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280元/吨、315元/吨和355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1购买复合325型和425型水泥39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2120元,并将所购买的水泥以240元/吨和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水泥款后支付给张某1人民币10920元,余下的1200元被其挥霍。

1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刘燕”假名字,并预先支付人民币300元定金的方式,以28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购买复合325型水泥22吨,价值人民币6160元,后将水泥以24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水泥款后自行挥霍,尚欠被害人刘某水泥款人民币5860元。

12.2014年6月26日、2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刘艳”假名字,并预先支付人民币1000元定金的方式,以335元/吨和35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孙某某购买复合325型和复合425型水泥5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8390元,后将所购买水泥以240元/吨和30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挥霍,尚欠孙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7390元。

13.2014年7月2日、3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李敏”假名字,以29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段某所购买复合325型水泥40吨,价值人民币11600元,后将所购买的水泥以240元/吨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收取的水泥款已被其挥霍。

14.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330元/吨的价格,向被害人高某某购买复合425型水泥45吨,价值人民币14850元,后将所购买的水泥卖给他人,收取水泥款后支付给高某某人民币7750元,余下的71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耿某某、李某某、陈某1、张某1、刘某、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刘某、张某1、孙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段某所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对他们实施诈骗的人。6.收据、欠条、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7.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取货款履行部分合同,以高价买低价卖,使用假名字交易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段国富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田凤慧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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