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93)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傣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傣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傣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罗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红,被告王某乙、罗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0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家的地基纠纷在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竹园土地管理所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我与被告两家的厢房石脚以我的右石脚为准不动,中间由被告家留出0.70米宽的隔界兼排水沟;被告家的护山耳维持原状,护山耳前的空地归被告家管理使用,但若被告家要在空地上盖房子,必须与我的山墙之间留出1米的距离作为共用滴水;转拐处留出0.90米。后被告家不顾当年达成的协议以及我的劝解,擅自占用隔界兼排水沟,在该区域铺设碎石和泥沙,并进行了硬化,此行为已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原告砖混结构房南面墙体外皮至被告硬化的院心北面外沿之间留出宽0.70米排水沟;自原告砖混结构房西面墙体外皮至被告硬化院心东面外沿之间留出宽0.90米的排水沟;自原告土木结构瓦楼房南面墙体外皮至被告硬化院心北面外沿之间留出宽1米的排水沟。

被告王某乙、罗某某辩称:我们是夫妻,原告诉称的1990年10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我们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协议是如何约定的。我们对自己家的院心进行平整、浇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占用了排水沟?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990年10月23日《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双方对争议处排水沟约定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二被告均未在该《调解书》上签过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处”王某乙”的签名与书写《调解书》的字迹一致,且”王某乙”名签名上加盖的是王某乙的印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平面图》1份、《照片》打印件9张,说明本案争议现场的情况;2.对黄庆忠的《调查笔录》1份,说明黄庆忠作为参加调处人所陈述的1990年10月23日《调解书》制作时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笔录中并未说明王某乙未签字捺印的原因,王某乙未签字、按手印,说明其对《调解书》不认可。

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实1990年10月23日弥勒县竹园镇土地管理所曾出具1份双方当事人为”王某乙、王某甲”,参加调处人为”钟某、马某、赵某、郑某、谢某、郑某、黄某”的《调解书》,但因被告不认可其参与调解及签名,且”王某乙”签名处加盖的是”王某乙”的印章,原告及被调查人黄某均未对《调解书》上”王某乙”签名处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实原、被告曾就地基纠纷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本院仅对该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弥勒市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大法车村民小组村民,且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弥勒市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大法车村民小组有土木结构瓦楼房1间,在该房西南面,被告有祖遗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3间。1990年10月23日,弥勒县竹园镇土地管理所出具1份当事人为”王某乙、王某甲”,参加调处人为”钟某、马某、赵某、郑某、谢某、郑某、黄某”的地基纠纷《调解书》,调解书记载”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厢房石脚以王某甲的石脚为准不动,中间由王某乙留出柒拾公分的隔界兼排水沟;王某乙护山耳仍然维持原状,护山耳前的空地归王某乙管理使用,但是如果王某乙要在空地上盖房子,必须离王某甲的山墙留出壹公尺,作为共同的滴水,转拐处留出90公分。”同时还记载有其他相关事项。《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处”王某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签名上加盖有”王某乙”的印章。后被告在其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东面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洗澡间)1间、坐西朝东砖混结构楼房1幢,空心砖石棉瓦房与砖混结构楼房之间建盖大门,新建房屋与祖遗坐西朝东土木结构瓦楼房之间的空地作为院心。原告在其土木结构瓦楼房东面建盖坐西朝东砖混结构房1幢。2015年1月,被告对其院心进行了硬化。因排水沟的事宜,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本院现场查勘,原告坐西朝东砖混结构房南面墙体外皮距离被告院心的北面外沿0.30米、西面墙体外皮距离被告院心东面外沿0.35米,原告土木结构瓦楼房南面墙体外皮距离被告院心北面外沿之间相距0.40米、0.20米不等。另查明,王某乙系被告的父亲,已于1994年去世。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过相关建房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1990年10月23日,其与被告因地基纠纷曾在弥勒县竹园镇那庵办事处及竹园镇土地管理所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现被告违反调解协议内容侵占双方共用的排水沟,要求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在相应位置留出排水沟,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表示其并未参加过调解,《调解书》当事人签名处其姓名不是本人所签,该调解协议不是其意思表示,原告认可被告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的事实,对调解及签名的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参与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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