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25)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法商初字第917号

原告: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

原告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A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德富,被告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A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四被告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贷款3810元,尚欠本金3619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19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本被告曾在2012年之前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在2012年9月31日到期,在银行经理及本村张某丁的帮助下在2012年12月31日贷款40000元,在贷款后不到半小时内本被告将现金转到银行经理刘某及张某丁指定的账号,本被告还上30000元贷款,还有10000元至今不知去向,后来刘某及张某丁解释说张某戊贷款还不上由本被告替其还款10000元。因此被告贷款金额应为30000元,再减去银行从我工地占用款中扣去的5500元应为24500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临朐县***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四人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甲的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A银行于2012年10月31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4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00000‰,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0月31日转存至被告张某甲银行账号名下。另,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张某甲名下账户中的55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1690元,偿还该笔贷款本金381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对此无异议。因此,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90及相应利息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某某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再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临朐A银行委托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570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合作联社与四被告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合作联社与四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A银行承接。原告临朐A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A银行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甲辩称的内容,因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临朐A银行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57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1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619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甲应返还的借款本金3619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

人民陪审员  张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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