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867)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将云G81**号长安微型货车一辆开到位于新哨街文山岔路口”某某汽修”修理。当时我将车的故障向被告作了介绍后,被告在其修理处指定一个点让我将车(车上有价值110元的汽油、价值200元的千斤顶、价值300元的工具、价值1240元的正兴车胎4条、玉米骨头、编织袋等物)停放在那里,并让我将车钥匙和联系电话留给他,我按被告要求做了。事情到了同月13日,被告打电话给正在江边上班的我,称其从泸西吃饭回来,我的车子不见了,是不是我将车子开走了,我根本就没有去开过车子,现在车子却不见了(被告当时已向派出所报案)。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85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已构成盗窃罪,现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不合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修理的承揽合同关系,故答辩人无义务保管被答辩人的被盗车辆,更无义务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2014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和王兴武拖着一辆被损的车辆即云G81**号车来答辩人处,欲叫被答辩人为其修理,答辩人一看该车老旧,就对被答辩人说要看了以后再决定修不修,被答辩人将其车辆停放在某某食府门口,将自己的名字、车牌号、联系电话的字条放在答辩人的桌子上就走了。两日后答辩人发现该车不见了,就好心帮被答辩人报案,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答辩人认为车是被答辩人自己停丢的,故拒绝赔偿,答辩人并没有直接修理被盗车辆,没有义务保管被盗车辆,被答辩人的车辆被盗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98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该车登记信息看,车已使用14年多的时间,是报废车辆,并且该车的车主不是被答辩人,要赔偿只能向实际车主赔偿。其所诉车辆价值8000元,汽油110元、价值200元的千斤顶、价值300元的工具、价值1240元的正兴车胎4条无事实依据,无法证实。答辩人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不合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赔偿答辩人只愿意赔偿2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50元的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弥勒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不是刑事案子,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2.《证明》1份,欲证明该车当时的实际价值为8000元。

3.销货明细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在修理之前更换了四条轮胎所花费的金额及修理车辆开支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欲证明车辆丢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称,其为原告修理的云G81**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原告同时也向派出所报案的过程。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弥勒分所调取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了云G81**号车辆的基本信息。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其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云G81**号单排座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一辆交由被告经营的位于弥勒市新哨镇文山岔路口处”某某汽修”修理店修理,被告同意,原告将其联系电话及车辆钥匙交付原告后离开。2014年1月13日15时原告将修好的车辆停放于弥勒市新哨镇某某食府门口处外出,同日19时被告发现车辆被盗,被告于当天电话告知原告车辆被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向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报案,弥勒市公安局以弥公(新)不立字(2014)01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原、被告双方因云G81**号车辆被盗损失酿成纠纷,经新哨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费人民币198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9850元。另查明:云G81**号长安微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型号为SC10***,识别代号为W0688H002***,发动机号为920100***,出厂日期为2000年1月1日,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1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2002年1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机动车所有人牛树平,登记住所为河口县莲花209吉乡新街。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在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得云G81**号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后,原告将其在二手车市场购得的云G81**号车交由被告修理而形成的合同符合修理合同的特征,且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且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商定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修理,被告应按约履行车辆修好后交付原告的义务,现云G81**号在被告修理保管过程中丢失,无法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诉求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损失过高,现该车已被强制注销,属报废车辆,赔偿人民币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同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程序不合法,其与原告不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为由予以予抗辩,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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