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34)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商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昆,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埠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富、于晓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2日,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A公司承揽B公司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价款为198000元,现尚欠合同款138600元、违约金19800元及利息。A公司答辩称:其起诉与事实不符,B公司交付的污水治理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按实际处理能力与设计处理能力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A公司已不欠B公司款项,且B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B公司的诉求。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揽A公司废水治理工程一套,报酬为198000元,交付期限为具备安装条件45天完成,处理能力为:10立方米/d,进水质标:CODcr≤480mg/L,BOD≤260mg/L,ss≤300mg/L,氯化物≤180000mg/L。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符合当地环保要求,CODcr≤100mg/L,BOD≤20mg/L,ss≤20mg/L,氯化物≤250mg/L,PH:6-9。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年内实行三包。工作成果检验标准、方法、期限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定作人及时通知环保局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付合同额的30%,设备安装完,验收合格2日内付到合同额的90%,余款质保期满付清即19800元。定作人在2008年6月25日前交定金伍万玖仟肆佰元整。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付守约方10%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为定作人负责验收和检测,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承揽人予以协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B公司与A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08年6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59400元。2008年9月26日,B公司承揽的上述废水治理工程竣工。庭审中,B公司为证明其承揽的废水治理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由昌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昌乐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委托单位: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监测结论:1、验收监测期间,该企业生产正常,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负荷的要求,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符合验收监测条件,监测结果具有代表性。2、本次验收监测期间,工业废水中PH值、SS、CODcr均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时段中的二级标准要求,氯化物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表1标准的要求。厂界噪音昼夜监测值均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Ⅱ类环境功能区标准范围之内。

另查明,庭审中,A公司主张B公司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处理能力仅为4立方,没有达到日设计处理能力10立方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A公司不需要再向B公司支付款项。A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由昌乐县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5月9日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一份予以证明,该验收申请表中表二载明:“总用水量6吨/日,废水排放量4吨/日,设计处理能力10吨/日,实际处理量4吨/日。”表四载明:“一、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采用沉淀+生化+物化处理工艺,设计处理能力为10立方米/d,实际处理能力为4立方米/d。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负荷的要求,废水治理设施能够适应处理生产废水的需要,且运转正常,符合验收条件。生产废水经处理后能够达到《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表Ⅱ时段中的二级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表2中的标准。二、废水治理项目材料齐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操作规程和环境管理制度。三、监测报告完整准确,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四、同意项目通过验收”。表七载明:“负责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意见:一、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年加工5000吨蔬菜污水处理工程采用沉淀+生化+物化处理工艺,日设计处理能力为10立方米,实际日处理能力为4立方米。生产设备运转达到负荷要求,废水治理设施能够适应处理生产废水的需要,运转正常,符合验收条件。生产废水经处理后能够达到《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表Ⅱ时段中的二级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表2中的标准。二、废水治理项目材料齐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操作规程和环境管理制度。三、监测报告完整准确,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四、同意验收组意见,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庭审中,B公司对于昌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没有异议。

再查明,A公司主张B公司曾于2009年3月11日向其催要过款项,之后B公司再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B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B公司每年都向A公司催要款项,A公司从未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A公司明确表示已收到该律师函。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B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一份、《昌乐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A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承揽了A公司的废水治理工程,并与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承揽的废水治理工程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二、A公司是否应当向B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8600元、违约金19800元及B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B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昌乐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昌乐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中明确载明“验收监测期间,该企业生产正常,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负荷的要求,处理设施运转正常,符合验收监测条件,监测结果具有代表性”。其次,昌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表二中明确载明:“总用水量6吨/日,废水排放量4吨/日,设计处理能力10吨/日,实际处理量4吨/日。表四中明确载明:“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采用沉淀+生化+物化处理工艺,设计处理能力为10立方米/d,实际处理能力为4立方米/d。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负荷的要求,废水治理设施能够适应处理生产废水的需要,且运转正常,符合验收条件。生产废水经处理后能够达到《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表Ⅱ时段中的二级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表2中的标准”。表七明确载明:“废水治理项目材料齐全,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操作规程和环境管理制度。监测报告完整准确,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同意验收组意见,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因此,根据《昌乐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载明的内容,B公司承揽竣工的废水治理工程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处理能力,即10立方米/d,且B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亦经昌乐县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因此,B公司承揽的废水治理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A公司关于该污水处理工程的处理能力仅为4立方,没有达到日设计处理能力10立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废水治理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证据规则,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A公司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B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在该废水治理工程验收通过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A公司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59400元后,尚欠工程款138600元未付清。因此,本案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B公司主张A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9800元。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付守约方10%违约金”,该约定系对违约方因未履行合同义务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经查,该约定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A公司应当依据该约定向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600元10%的违约金,计款13860元。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本案中,B公司、A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定作人负责验收和检测,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承揽人予以协助”,即本案A公司有义务对涉案工程负责验收、检测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附带通知B公司予以协助及通知相关验收结论的义务。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B公司予以协助以及通知相关验收结论,B公司也无从知晓位于A公司处的废水治理工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A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自废水治理工程验收通过,即2009年3月9日起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A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B公司无法得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故B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A公司以B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13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A公司支付B公司违约金13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B公司负担113元,由A公司负担3355元。财产保全费1312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揽竣工的废水处理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错误。合同约定的设计处理能力为10立方米/天,昌乐县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意见表明实际处理能力为4立方米/天,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所承揽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日处理能力,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10%违约金。在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违约。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进行验收,本案工程在2009年3月9日通过验收,是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完成,对于验收时间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验收之日起算,但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污水处理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因为从环保部门的监测看,上诉人的污水排放量为4吨,所以只能处理4吨污水。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环保局进行验收时,环保设施是否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环保设计文件的要求也在审查范围之列,环保局出具的验收申请表中载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符合验收条件,这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达到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设计文件要求,污水处理能力已经实际具备10吨/天的处理能力。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上诉人从未对污水处理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的债权从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并不知晓验收时间,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潍城区环保局出具的《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表》,该验收表是B公司承揽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涂装废水处理站工程的验收情况,拟证明上诉人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表七的理解是错误的,验收表中的验收意见只对环保工程的实际处理量做客观陈述,对实际的产能不作判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昌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表二中废水排放情况明确载明:“总用水量6吨/日,废水排放量4吨/日,设计处理能力10吨/日,实际处理量4吨/日。”表四中明确载明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负荷的要求,废水治理设施能够适应处理生产废水的需要,且运转正常,符合验收条件。生产废水经处理后能够达到相关标准。该检测报告系昌乐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勘验现场、审查验收材料的方式作出,该验收意见中的实际处理能力4立方米/天,应是根据工厂实际生产情况得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处理能力仅为4立方米/天。且被上诉人完成污水处理工程通过验收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污水处理能力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日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的条件及违约金的承担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诉点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设备安装完,验收合格2日内付到合同额的90%。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通知被上诉人协助是上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涉案的污水处理工程在2009年3月9日通过验收,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明知通过验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被上诉人参与验收或将验收结果通知被上诉人,同时也未提交其曾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昌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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