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028,住所地广东省**街**房。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0412,住所地广东省**街**房。

原告:邱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0427,住所地广东省**街**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59,住所地广东省**蛹村**号,现住北海市**东路**花园**室。

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同是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0537,住所地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号,现住北海市南珠汽车站附近**汽车修理厂内。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14,住所地北海市铁山**区兴港镇**村委**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花园**单**号。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814,住所地北海市**海区福**村**北队**号,现住北海市南珠汽车站附近**汽车修理厂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0015,住所地广东省****号。

原告许某某、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波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耀志、张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五被告是北海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合伙经营业主,受害人邱某某是该修理厂雇请的修理工。2012年11月16日,受害人在修理厂内维修汽车底盘时,因千斤顶失灵不幸被压身亡。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415734元(含拖欠的工资5000元,且已扣除被告已赔付给三原告的10万元)给原告。

三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工厂照片,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书,证明受害人在被告修理厂内维修汽车被压身亡的事实;4、调解笔录,证明受害人在被告修理厂内维修汽车被压身亡及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7064元;6、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是一个具有丰富经验的汽车修理工。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但在法院没有裁定撤诉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属于一案两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不能按新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举证如下:1、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告原因被告还未到履行付款的期限;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已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3、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个人操作失误所导致,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照片,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5、收据,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支付1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6、调解笔录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调解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7、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经开庭审理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对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消费。

三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许某某、邱某乙的签名,是无效的;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6及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举证的证据2、3、4、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举证的证据5不是正式住宿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举证的证据1只有原告邱某甲和被告陈某某签字,原告许某某、邱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邱某某出生于1963年8月2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许某某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邱某甲、女儿邱某乙。五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底开始合伙经营北海某某修理厂,该厂未经过工商登记。被告黄某某与邱某某是老乡关系。五被告开始经营北海某某修理厂时,被告黄某某聘请邱某某到北海某某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给邱某某。2012年11月16日上午9点40分许,被告潘某某和邱某某在北海某某修理厂内修理一辆车牌号是桂E070**号的宇通牌大巴车,当邱某某钻到该车辆底盘下准备放开用于修车的千斤顶时被该车辆压伤致当场死亡,并于2013年1月7日在廉江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共赔偿10.5万元给三原告。原告邱某甲曾于2013年1月份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准予原告邱某甲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三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受害人邱某某与五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受害人邱某某与五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五被告自开始合伙经营北海某某修理厂时便聘请受害人邱某某到北海某某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给受害人,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将近一年,受害人与五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某某、张某某等在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三原告的陈述等,受害人是在五被告合伙经营的北海某某修理厂内修理汽车时被汽车压伤致死,即受害人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五被告是北海某某修理厂合伙经营人,应当对受害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在修理汽车时因其本人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三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三原告有权请求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三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尚欠受害人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因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不能按新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五被告应共同赔偿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243元计算20年为424860元;2、丧葬费,应参照《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计算6个月为18810元;3、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三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尚欠受害人工资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合计49467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三原告的10.5万元,五被告应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尚欠受害人工资合计389670元给三原告。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于2013年1月份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邱某甲撤回起诉。即本院在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就涉案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三原告再次就涉案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姜某某、黄某某应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尚欠受害人工资合计389670元给原告许某某、邱某甲、邱某乙;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6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4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五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三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培荣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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