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甲与王某甲、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042)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齐某甲,昌邑市奎聚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昌邑市**局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甲,昌邑市奎聚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齐某甲原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孟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齐某甲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及被告王某甲、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夏某甲提供担保。该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这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是给原告办事用的,原告当时不放心,就让被告打了个借条。现在事情办完了,当时原告承诺给500000元,现在还欠400000元。

被告夏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这钱是给原告办事用的,事情办完了,原告应给被告当初答应的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0天后还,逾期一天按总额的万分之五交滞纳金。上有借款人王某甲及保证人夏某甲签字。

原告主张原告将其自有存款从银行取现后将现金借给被告王某甲用于投资盐场,交付的地点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经济来源等事项。

被告王某甲主张该款用于给原告办事,提供揭发、举报信一份,称原告举报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xx村党支部书记夏某乙贪污、受贿、包养黑恶势力,对举报人打砸抢,打击报复,用公款收买举报人等犯罪行为。该举报信落款处有举报人齐某甲,系打印字体。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证人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证人称通过被告王某甲认识了原告,被告王某甲在2009年给了证人100000元,用来给原告办事,原告作为申诉人,举报夏某乙。给原告办事已经花了15万多了,而且外面还欠人情账,但没有提供相关花费的收据。

原告主张滞纳金按违约金处理,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两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揭发举报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已收到该款项,虽两被告主张该款并非借款,系为原告办事所用,但两被告提供的举报信没有原告署名,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某甲借原告齐某甲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甲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夏某甲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于2008年1月28日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9月2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夏某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齐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2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斐斐

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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