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818)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开办了东营市某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上午、下午,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11200元,合计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某乙。崔某某于20**年**月**日病逝,因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崔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条不是崔某某出具,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11200元,共计336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由崔某某大哥崔某甲及二哥崔某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

20**年**月**日,借款人崔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向借款人崔某某的妻子刘某乙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崔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刘某乙主张本案借条并非崔某某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乙与借款人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乙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借款人崔某某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借款人崔某某已经病逝,应由共同债务人刘某乙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33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俞涵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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