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刘某甲、山东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49)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山东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刘某甲、山东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刘某甲及A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甲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12月**日**时许,郭某甲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100米处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B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54.45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82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81089.24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鉴定结果确定。2、其余被告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B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83.25元、护理费12967.49元、残疾赔偿金178230元、后续治疗费13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8200元、检查费4325.71元。诉讼总额变更为643172.2元。

被告刘某甲、A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从本案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B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日**时许,郭某甲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100米处向东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立即被送至利津县xx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较重,随即转院至滨州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颅脑外伤、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颌面骨骨折、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安装假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时间、院内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胜*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髁状突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右侧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及椎体前缘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五级、十级、九级、九级、十级、九级伤残。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缺失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睑、左颈部手术切口瘢痕。后期二次手术取出下颌骨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10000-12000);左下睑、左颈部手术切口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叁佰圆至捌仟肆佰圆(6300-8400)供参考。(三)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缺失,后期右上尖牙、右上侧切牙至左上尖牙共6颗牙齿烤瓷冠桥修复治疗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玖仟圆(9000)/次,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供参考。(四)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髁状突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右侧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及椎体前缘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时间为150日。(五)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左侧周围性面瘫;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髁状突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右侧第1-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2双侧横突骨折、腰3、腰4右侧横突骨折及椎体前缘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1、鲁××××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甲,郭某甲系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并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48683.25元、鉴定检查费4325.71元、误工费995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其家庭户口簿一本、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丙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王某丙系原告母亲,生于19**年**月**日,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之女王某甲生于××××年××月××日,原告之子王某乙生于××××年××月××日。依据胜*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230元,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20年×75%;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15.75元,计算方式为:7962元/年×20年×75%÷2人7962元/年×7年×75%÷2人7962元/年×14年×75%÷2人。

被告B公司、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伤残系数计算过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定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胜利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王某丙生于19**年**月**日,王某甲生于××××年××月××日,王某乙生于××××年××月××日,至鉴定前一日,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6年、13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6348元,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06292.7元,计算方式为:7962元/年×6年7962元/年×70%÷2人×2人×7年7962元/年×70%÷2人×7年。

(二)全勤奖

原告提交山东利津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停发全勤奖3600元。

被告B公司、刘某甲、A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全勤奖收入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全勤奖的具体数额,且山东利津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未载明停发该奖金的具体年份,该份证明的证明力较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利津街道某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某某及堂姐妹王某丁进行护理,王某某自2010年至今承包低温大棚,王某丁自2010年至今养殖鸡蛋,故主张按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32869元计算其二人的护理费。同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数额为12967.49元,计算方式为:32869元/年÷365天×(98天+46天)。

被告B公司、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无相关出具人员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王某某及王某丁的工作情况,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按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王某某及王某丁系农村居民,其二人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4655元,计算方式为:11882元/年÷365天×住院45天×2人11882元/年÷365天×院外53天×1人。

(四)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车票七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五张、收款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合计6033元,主张交通费6000元;提交护理人员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在陪护期间支出住宿费600元。

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七张车票予以认可,但剩余交通费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被告B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张车票均为正式票据,且有明确的起始终点,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张车票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具体收款人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五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无相对应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五)鉴定费

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进行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8200元。

被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加盖有胜利油田**医院门诊收费章,且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六)后续治疗费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期二次手术取出下颌骨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左下睑、左颈部手术切口瘢痕改形术费用6300元;6颗牙齿烤瓷冠桥修复治疗费用9000元/次,根据现阶段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原告每3年更换一次,主张该项费用117000元。

被告B公司、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后期二次手术取下颌骨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及进行左下睑、左颈部手术切口瘢痕改形术费用63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牙齿修复治疗费不予认可,尚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二次手术取下颌骨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及进行左下睑、左颈部手术切口瘢痕改形术费用6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牙齿烤瓷冠桥每4年修复一次较为适宜;根据2010年中国第六次人口普查的相关数据可知,我国女性的人均寿命为77.37岁,原告主张将其烤瓷冠桥修复年限计算至75周岁并无不当,综上,确认原告共需修复烤瓷冠桥9次[(75-37)÷4],每次9000元,故烤瓷冠桥修复治疗费共计81000元。最终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计973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46天;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告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被告B公司、刘某甲、A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期间应不超过30元/天;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确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2天50元/天×13天。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严重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683.25元、鉴定检查费4325.71元、误工费9950元、残疾赔偿金27264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92.7元)、护理费465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97300元,共计557864.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确认郭某甲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

鲁××××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37864.66元,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306505.26元,以上合计42650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6505.26元。【被告刘某甲的垫付款5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511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2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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