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广东省某工业总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22)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犁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2,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少非,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少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韶关监狱处从事饭堂厨师工作,2014年4月与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同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对韶关监狱的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了裁决,明确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11年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辩称:首先,本案与韶劳人仲非终字(2015)30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韶劳人仲非终字(2015)30号仲裁结果,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答辩人已向肖某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在提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邀请肖某某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绝。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起,原告肖某某与广东省韶关监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岗位未变动的情况下与被告广东韶城工业总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职务厨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天;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要收回该通知。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一份《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总厂与肖某某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总厂愿意在原工资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工资(即每月工资3200元)、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下,与肖某某续签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总厂书面征询肖某某续签意向,请肖某某在同意或不同意选项中选择;请肖某某填写完毕后在三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27日前)交回,逾期未交的,视为不同意续签。原告不同意签收《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被告遂通过邮递方式向原告寄送意见书。3月27日,原告签收了意见书。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表示是否同意续签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一份《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曾向原告书面征求续签意见,但原告未同意续签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已缴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认为其在原工作岗位超过了10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未答复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而广东省韶关监狱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广东省韶关监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及违反解除合同赔偿金66000元,两年加班费双倍赔偿18206.76元及补缴2004年起的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上述仲裁。2015年6月4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2015)30号裁决书,认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肖某某与之间广东省韶关监狱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与肖某某建立关系的是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且属《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肖某某主张广东省韶关监狱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4月起与肖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广东省某工业总厂,而不是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某工业总厂在合同期满前向肖某某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而肖某某以“原工作岗位满10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答复是否同意续签”,即:未提出同意续订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肖某某主张广东省韶关监狱违法解除合同要求11年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肖某某主张广东省韶关监狱支付两年加班费双倍赔偿18206.76元的请求,只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肖某某主张广东省韶关监狱补缴2004年起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仲裁受理和认定范围。裁决如下:一、肖某某和广东省韶关监狱之间自2004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肖某某和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之间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劳动关系确立;三、广东省韶关监狱支付肖某某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应付未付的加班费1615.38元;四、广东省某工业总厂支付肖某某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应付未付的加班费2423.08元;五、驳回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某某、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某工业总厂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裁决已生效。2015年6月24日,肖某某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东省某工业总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5年6月30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不字(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肖某某请求事项该院已于韶劳人仲案非终(2015)3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决定不予受理肖某某的申请。肖某某不服,随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韶关市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韶劳人仲非终字(2015)3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及本案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院应否受理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本院应否受理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在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韶劳人仲案非终(2015)30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的被申请人是广东省韶关监狱,没有向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主张权利;同时,其在韶劳人仲不字(2015)9号案件中是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原告提出的两次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不同,主张的内容也不一致,不构成重复申请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3月31日期满,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先是通知不再续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改变了意向,再向原告发出以增加月工资到3200元、购买社会保险、合同期5年等为条件的劳动合同续订意见书,并明确原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写意见后交还,逾期则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上述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3月25日当面收到及在3月27日再次收到邮递送达的续签意见书,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甚至到合同期满仍未答复是否同意按照续签意见书的条件续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续签意见书》的规定视为原告不同意续签。另外,即使以邮递送达的3月27日作为原告收到续签意见书的日期,原告无法在意见书注明的“3月27日前”进行答复,但从邮递送达日期到劳动合同期满仍有四天,原告仍可在此期间向被告表达是否续签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且在终止合同前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某工业总厂不应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小明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张美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毅

经济补偿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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