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徐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29)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6月7日,韩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4日返还。借款到期后韩某甲未能返还。2013年12月4日韩某甲与原告续签合同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月利率2.4%。被告徐某甲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韩某甲又未能返还,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续签合同至2014年6月1日。到期后韩某甲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韩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妹赵某的银行账户向韩某甲的账户打款461000元,余款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之后,韩某甲未能返还借款。

2013年12月4日,韩某甲向原告李某甲申请续借,并提交《借款人及担保人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韩某甲,借款人配偶徐某甲,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保证人徐某乙。同日,韩某甲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韩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用途为再续第一次合同中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保证人为徐某乙,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等。借款合同上有李某甲、借款人韩某甲及其配偶徐某甲、担保人徐某乙的签名及手印。同时,韩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韩某甲借到李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2.4%,借款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担保人对以上资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两年内照常生效。借条上有借款人韩某甲的签名及手印,保证人处有徐某甲、徐某乙的签名及手印。

上述借款到期后,韩某甲未能返还借款,又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李某甲申请续借,并提交《借款人及担保人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韩某甲,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保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同日,韩某甲与原告李某甲续签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韩某甲,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再续第一次合同中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保证人为徐某乙,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等。借款合同上有李某甲、韩某甲及其配偶徐某甲、保证人徐某乙的签名及手印。同时,韩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韩某甲借到李某甲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2.4%,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担保人对以上资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两年内照常生效。借款条上有借款人韩某甲的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有徐某乙及徐某甲的签名及手印。

上述借款到期后,韩某甲至今未付借款本金461000元,被告徐某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借款人及担保人申请书各两份,网银交易流水、韩某甲及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韩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依约向韩某甲支付了借款,韩某甲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韩某甲未能返还借款。之后,韩某甲连续两次向原告申请了续借,续签的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续签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某甲没有返还借款,被告徐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4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不能计入本金;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46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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