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96)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王某丙,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勇,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7日**时**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鲁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甲)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在道路西侧货车车前部与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严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4月2日,原告已单独就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间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就2013年5月25日以后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再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张某甲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未超速,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张某甲,实际车主我一直以为是张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因该次事故我造成清障费260元,停车费315元,车辆检测费9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酒检费400元,我愿与原告的损失相互抵顶,折抵赔偿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2013年3月7日,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案外人张某2010年10月份购买的,在2012年10月16日转让到了张某甲名下。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张某又以300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购回了肇事车辆,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登记车主为张某甲,实际车主为张某。张某甲与王某乙并非合伙关系,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贩卖海货,肇事车辆在返程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张某甲与原告王某甲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

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该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时**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鲁号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与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4月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日照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先期医疗费损失229206.15元,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王某乙、张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285.54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该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义务,原告王某甲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支取了50000元赔偿款,剩余38285.54元,二被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入北京**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7609.20元,门诊费2531.71元。

2014年3月5日,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京*(2014)临商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误工时间为长期,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27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后续可行营养支持、促醒等药物及对症治疗,具体费用建议按照实际支出核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提出,本院委托的上述鉴定因未通知张某甲选取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其鉴定意见依据的北京**医院住院病案并未记载在鉴定材料中,与事实不符,并申请对该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青*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明,鲁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3年11月28日,因赔偿问题,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79388.93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944.51元,伤残赔偿金201780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期间),后续护理费342242.25元,营养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9236.16元,按80%计算为479388.93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均提出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损失,要求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抵顶赔偿款,原告王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乙提出的损失,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6.62元,清障费260元,停车费315元,鉴定费3000元,汽车检测费90元,毒物检验鉴定费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乙提交的门诊票据费即医疗费1246.62元提出异议,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抵顶赔偿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王某甲的户口本,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王某乙提交的清障费、停车费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90%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乙与张某甲双方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原告诉称,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某乙、张某甲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王某乙并非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鲁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张某,在2013年2月1日,张某甲已将其所有的鲁L×××××号货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且已实际办理了交付,事故发生时,张某与王某乙双方之间系合伙贩卖海鲜,应当驳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张某甲与王某乙的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但被告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关于该同一事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某证人证言。依据上述证据优势规则,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且证人张某称与张某甲系亲兄弟,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作出的对张某甲有利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甲、王某乙系合伙关系,一起跑运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广东**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医药品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结算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甲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7609.20元,门诊费2531.71元,三被告对该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东**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药品发票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日,时间分别为原告住院之前及出院以后,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该药品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二份发票载明的220.60元、583元系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20140.91元。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张某甲辩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及重新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张某甲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甲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为201780元(10620元/年×19年×100%)。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护理依赖),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4日进行住院治疗,共计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9870元(49.35元/天×100天×2人)。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后续护理费应认定为原告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关于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原告王某甲主张按照19年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收入平均值进行计算,但原告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损失为342242.25元(49.35元/天×365天×19年)。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费及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27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600元/月进行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按照该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系在情理之中,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损失为5400元(270天×20元/天)。

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40.91元,伤残赔偿金201780元,护理费9870元,后续护理费342242.25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9433.16元。

因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损失即589433.16元的80%,计款471546.53元,应首先由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数额已经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日照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关于原告王某甲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损失371546.53元,因本院确认王某乙、张某甲系合伙关系,在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乙、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抵顶赔偿款项,原告王某甲对其提交的门诊费1246.6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出具单位为安丘市立医院,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王某甲在该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其余损失共计4065元,因本院确认由原告王某甲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该损失的20%,计款813元,应由原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即抵顶赔偿款,扣除该抵顶款项后,被告王某乙、张某甲需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733.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甲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733.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甲共同负担609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伟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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