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袁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8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XX东街XX号XX综合楼16号楼。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A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袁某甲、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时**分许,被告袁某甲驾驶鲁V×××××号汽车行驶至XX花园XX楼西头时,将原告撞伤,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袁某甲承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鲁V×××××号汽车在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214.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自己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A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袁某甲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我公司对事故是否发生、责任如何划分不清楚,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时**分许,被告袁某甲驾驶鲁V×××××号汽车(车主为常州永安某某运营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由东向西驶入XX花园,前行至小区内十字路口向左(向南)转弯时,由于此时被告袁某甲的手机来电话,影响了其注意力,致转弯半径过大,车辆驶向了南北路的西侧,将沿南北路西侧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由于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未出警,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袁某甲承认其驾驶不当造成事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鲁V×××××号在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第**医院和解放军第**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9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受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0.1元,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无门诊病历证明,庭后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2、原告系XX学院教师,提供XX学院XX院绩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承担工作量小造成绩效工资损失6220元,依据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财政拨款发放,不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形,不应当主张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某护理,提供刘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刘某月均工资4950元,请假两个月为原告护理,护理费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9900元的损失,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4、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依法认定。

另查,被告袁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8.9元。

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监控录像照片、保险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高新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出具了接警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真实存在,被告袁某甲也承认其驾驶不当造成事故,结合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照片,应当认定由被告袁某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鲁V×××××号在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如超过赔偿额则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0.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系XX学院教师,根据XX学院XX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身体原因造成绩效工资损失62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刘某的月均工资为4950元,本院确定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元。4、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本院适当确定1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3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A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将被告袁某甲垫付款项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袁某甲垫付款10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法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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