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郭某乙等与冯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4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才、武继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冯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才、武继田,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系被继承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长子、长女、次女,被告冯某系二被继承人次子郭某戊之妻,郭某戊于20**年去世,郭某丁系郭某戊与冯某之子,郭某丁于20**年去世。被继承人郭某某、张某某于××××年××月××日结婚,张某某于19**年**月**日因病去世,郭某某于20**年**月去世。郭某某与张某某于1982年在清池街办XX村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四间,2008年5月进行旧村改造时转换楼房一套,即位于高新区潍安路与樱前街交汇处东800米XX小区XX楼XX元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2平方米,房屋中的115平方米是由原有旧房置换,郭某丁人口照顾10平方米,剩余的和村里多退少补,该房屋至今未结算,亦未办理房权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现由被告冯某强行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各原告占遗产的四十五分之十四,被告占十五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四间房屋现已灭失,并且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郭某戊一家三口,后转化为郭某丁个人所有,郭某丁去世后应由被告依法继承,系被告个人财产,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系经过多次确权的结果,期间三原告有主张权利的时间,但均没有主张权利;3、原四间房屋在1992年即郭某戊、冯某结婚后通过潍坊市坊子区土地局合法确权,土地证上虽是郭某戊,但实际是郭某戊一家的个人财产,郭某某及三原告主张权利,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张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郭某乙、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戊、次女郭某丙,次子郭某戊于19**年与被告冯某结婚,婚后于19**年生育一子郭某丁。郭某某与张某某在XX村有两处独立的住宅,一处为三间平房,一处为四间平房,郭某戊与冯某结婚后居住在四间平房内,郭某某与张某某居住在三间平房内。1992年11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土地管理局就郭某戊居住和四间房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为郭某戊。19**年**月**日张某某去世,20**年郭某戊去世,次年冯某带着郭某丁改嫁他处,其户口亦从XX村迁出。2003年5月1日,高新区清池街道办事处就郭某戊生前居住的四间房屋颁发了农村住宅认定书,认定书登记的户主名称为郭某某。2008年郭某丁的户口迁回XX村,同年,XX村进行旧村改造,郭某戊生前与冯某居住的四间平房置换了117平方米的楼房,XX村对郭某丁人口奖励10平方米,以上127平方米置换了XX小区XX楼XX元XX,该房屋总面积为131.2平方米,剩余4.2平方米有待向XX村委补交房款。旧房于2008年4月拆迁完毕,新楼房于2009年9月选定,楼房钥匙由郭某丁领取并掌握。20**年**月**日郭某丁去世,郭某丁无妻无子女。20**年**月**日郭某某去世。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冯某以19万的价格卖出,房屋已交予买受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郭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的死亡证明、XX村出具的证明、郭某戊与冯某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诉争的房屋是郭某丁的遗产还是郭某某与张某某夫妇的遗产。

诉讼中,原告主张四间平房系郭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农村住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1、该四间平房系郭某戊与冯某婚后分家所得,并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交纳门牌费和确权本工费的收款收据、结婚证各一份,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潍坊市坊子区土地管理局颁发,时间在郭某戊与冯某婚后,土地使用者记载的使用者是郭某戊,足以证明该四间房屋系被告婚后分家所得;2、原告提交的农村住宅认定书的颁发者为高新区清池街办,清池街办没有颁发土地权属性质的权证,该认定书应为无效的认定书,后该认定书被清池街办收回作废,并提交了X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收回认定书的事实;3、该四间房屋在置换楼房时已全部置换到郭某丁名下,已为郭某丁的个人财产,现郭某丁去世,被告冯某系郭某丁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该房屋应归冯某所有,并提交了治浑街***通知发放表、验收单、选定楼房位置、面积等事项的证明、楼房分布登记表(以上证据均属的郭某丁名)、XX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郭某丁在村有131.2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楼号为XX楼XX元XX)二份予以证实,同时还提交XX村出具的郭某甲选定楼房位置、面积等事项的证明,证实郭某某在旧村改造时已将其另外三间房屋置换的给了长子郭某甲。

原告对郭某某将另外三间房屋置换的楼房置换给了郭某甲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两项主张提出异议,认为,1、郭某戊婚后与郭某某、张某某分居两处住宅是事实,但并未分家,郭某戊去世后,该四间房屋由郭某某居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郭某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予以通知,建设用地使用证系郭某戊在未分割产权的情况下自行报签的,清池街办颁发农村住宅认定书是合法的,村委依据农村住宅认定书置换的楼房,并提交了XX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郭某丁系在郭某某年势已高、行动不便的情况下,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受郭某某的委托参与的拾阄、选楼,楼房是依据住宅认定书登记的户主置换的,虽然置换过程中写了郭某丁的名字,但不能说明该房是郭某丁的财产,并提交XX村委证明予以证实;3、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系在处理郭某丁去世事时出具的,实际该房是由郭某丁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去办理的。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确已分家,分家是郭某某夫妇口头说明的,没有签分家协议,原告提交的XX村出具的证明均与事实不符,系假证,申请法院通知村书记、村会计出庭作证。

经本院向XX村书记、村委委员及原告证据中签名的证人郭某明、郭某印、郭某朋调查,张某某(郭某某尚未退休)在治浑街确有房屋三间,后以人口多不够居住为由申报另批宅基地,申报审批后在新宅基地建房四间。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为郭某戊自行填报的其不清楚,村委还表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给申请人颁发的,证上写的谁的名就是给谁批的地;房屋不是按住宅认定书置换的,置换时重新丈量,按丈量的实际面积进行置换。住宅认定书街办收回,但收回的理由不清楚。郭某丁是否受郭某某委托办理拆迁置换事宜其亦不清楚,郭某某也没向村委出具过委托手续,置换过程中,也没有人因郭某丁进行置换向村委提出异议,村委置换亦是针对产权无争议的房屋进行,如有争议暂不置换。郭某戊与冯某刚结婚时没分家,之后分没分家不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小区XX楼XX元XX中的117平是郭某某与张某某的遗产,还是郭某丁的遗产。原告主张系郭某某夫妇的遗产,并提交了住宅认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但住宅认定书系清池街办颁发,通过本院调查,清池街办对认定书予以收回,而村委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本院调查不一致,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争议财产系郭某某与张某某的遗产;被告主张系郭某丁遗产,并提交了拾阄通知发放表、验收单、选楼证明、楼房分布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不是产权证,不能证实产权归属情况,故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争议财产系郭某丁的遗产。综合本案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该证据优势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2年,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郭某戊,而郭某戊与冯某于19**年结婚,婚后居住于四间房屋内,证据的土地使用者与郭某戊、冯某结婚时间以及颁发时间,均能证实郭某戊与冯某居住的四间房屋系二人婚后分家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戊去世后应产生继承,即郭某某应在郭某戊去世后继承郭某戊的遗产,三原告在郭某某去世后继承郭某某的遗产。因该四间房屋已置换为本案争议楼房的117平,但被告冯某已将该楼房以19万的价格售出,且已交付买受人,故本案可就房屋售出价款中相应份额进行分割,被告冯某应返还三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依据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郭某某继承郭某戊的遗产为28239元(19万÷131.2平方米×117平方米÷2人÷3人),三原告就郭某某继承郭某戊的遗产平均分割,各自分得9413元(28239元÷3人)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返还原告郭某甲9413元;返还原告郭某乙9413元;返还原告郭某丙9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3794元,由被告冯某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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